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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完全依据政策进行决策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张光诉伊通县政府辞退民办教师行为案

2017-12-30 监管与合规

【裁判要旨】

1.行政机关完全依据政策进行决策的行为,人民法院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一并提起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前提条件是,作为本诉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如果本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并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当然也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3.裁定驳回起诉,可以同时适用多个理由(本案适用了受案范围和起诉期限两个理由)。

 

文书名称: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2245号行政裁定书

 

案由:辞退民办教师行为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光。

       

案件由来:再审申请人张光因诉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伊通县政府)辞退民办教师行为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吉行终4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一审:

1985年8月,张光通过应届初三毕业生公平竞争考试考核,进入伊通三中体育教师专业培训班学习。1985年9月24日,伊通县政府作出伊政发(85)96号《关于乡校联办幼师体育专业班的决定》(以下简称96号文件),决定在职业技术学校办幼师专业班,在第三中学办体育专业班,定向培养幼儿教师和体育老师。1987年8月,伊通县政府依据96号文件,将张光安排到新家乡新家中心小学,担任民办教师,开展教学工作。1988年7月10日,张光取得小学教材教法合格证书。1991年,张光取得民办教师任用证,并于1992年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1994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办发(1994)11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以下简称115号文件),要求做好定员定编,精简机构,压缩非教学人员。1997年11月10日,张光取得《四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证》。伊通县政府依据政策调整,决定将1987年以后参加工作的民办教师清退。1999年3月,张光被口头辞退,并停发工资。2015年12月28日,张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对115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确认伊通县政府的口头辞退违法,落实相关待遇并赔偿经济损失。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立初字第230号行政裁定认为,张光的民办教师资格问题是多年前教育部门依据相关文件规定作出的处理。政府相关部门依据文件、政策作出的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对文件的审查应为对可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同时提出对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因张光所诉的行政行为尚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要求审查相关文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张光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

张光不服,提起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427号行政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张光的诉请事项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张光的诉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请求一并对115号文件进行附带审查,亦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再审:

张光申请再审称:依据96号文件,张光是定向培养的民办教师,伊通县政府口头予以辞退违法。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确认伊通县政府口头处理决定形式违法;3、判令伊通县政府落实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待遇政策;4、审查115号文件合法性,并落实96号文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完全依据政策进行决策的行为,人民法院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伊通县政府对张光的口头辞退行为,是根据国家有关民办教师清理政策规定,结合当地实际,作出的政策性处理行为,人民法院对该行为无法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对张光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张光申请再审主张,依据96号文件,张光是定向培养的民办教师,伊通县政府口头予以辞退违法。而本案一、二审系裁定不予立案,辞退行为是否违法并不属于一、二审审理范围,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一并提起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前提条件是,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张光请求对115号文件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但其所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诉不能成立,一并对115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当然也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立案,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这里的“知道”包括实际知道和法律上推定的“应当知道”。本案中,张光于1999年3月被口头辞退,并停发工资,张光当时就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2015年12月28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远远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一、二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亦无不当。

综上,张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光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成员:郭修江、林璐、张能宝

 

裁判时间:201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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