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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敬罗豪才教授 | 世纪行政案件—深圳“贤成大厦”案的始与末(附判决书全文)

2018-03-04 监管与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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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中国现代行政法学奠基人罗豪才教授于2018年2月12日逝世,享年84岁。作为中国行政法学界的”四大金刚“(王名扬、王连昌、应松年、罗豪才)之一,罗豪才教授在行政法理论与实践上均有建树,除了提出影响深远的“平衡论”、“软法”等理论和概念,罗豪才教授还于1995年至2000年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亲自参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实践。这期间,他作为审判长,主审了当时被称为20世纪中国最大的行政案件的深圳“贤成大厦”案。

 

1997年12月,被称为20世纪中国最大的行政案件——深圳贤成大厦行政诉讼案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审理,罗豪才亲任审判长,与杨克佃、江必新、岳志强、赵大光、罗锁堂、胡兴儒 6 位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据当时的合议庭成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原副庭长杨克佃回忆,开庭时间长达6天。“出庭的当事人代理人有江平、应松年、袁曙宏、马怀德、肖峋等等,几乎集中了所有中国行政法学界的精英,旁听席上坐有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地方各级法院,深圳市人大、政府的有关领导和代表、法律专家以及泰国驻华使馆代表等各界人士200多人,阵容前所未有。”

 

其间,在审判长罗豪才主持下,合议庭全体成员合议案件和讨论研究有关法律问题有10次以上。为了确保案件依法判决,提高办案质量,合议庭还先后召开了6次座谈会,最终这起万众瞩目的“民告官”大案以深圳市工商局的最终败诉而尘埃落定。杨克佃表示,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对变革中的社会具有重要启示意义。(夏莉娜、张维炜:《罗豪才: 见证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国人大》杂志 2011年第24期)至今,该案仍不失为一份十分重要的学习行政诉讼的重要材料,以此纪念罗豪才教授。


深圳“贤成大厦”案

【案情简介】

一座当年被誉为“中华第一楼”的深圳原“贤成大厦”所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曾引起了海内外舆论界的普遍关注,被法律界称为我国“行政诉讼第一案”。本案的发生要追溯到 1988 年。

 

1988 年 12 月,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与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深圳市华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四家公司)四家中方国有企业签订了《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中方四家公司)以 12581.8l 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乙方(泰国两合公司)以补偿土地使用费1500 万元及负责建房全部资金为投资,合作兴建贤成大厦;大厦建成后,甲方无偿分得25000 平方米建筑面积房产(如果地面总建筑面积不足 12 万乎方米时,甲方得益分配要适当减少,其余房产归乙方所有);合作期限以建成大厦为期,初步确定为 5 年,如大厦建成期限提前或推后,合作公司期限也相应提前或推后,等等。1989 年 3 月 28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经复(1989)180 号文批准该合作合同。尔后,贤成大厦公司在市工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限自 1989 年 4月 13 日至 1994 年 4 月 13 日。1990 年 10 月 23 日,合作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贤成大厦建设规模为 10 万平方米左右,由于大厦面积减少,甲方同意将原合同规定的无偿分得建筑面积 25000 平方米改为 11000 平方米;合作公司合作经营期限为五年;大厦计划于 1995 年底前竣工;原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条款,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本补充合同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等等。同年 11月 19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外复(1990)875 号文批复同意该补充合同。同年 12 月15 日,贤成大厦公司办理了使用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 H116—1 地块的深房地字第0034401 号《房地产证》。该《房地产证》注明权利人是“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

 

1991 年 11 月 29 日,贤成大厦正式破土动工。贤成大厦之名取自泰国贤成两合公司董事长吴贤成的名字,项目建立之初,合作双方都踌躇满志,决意将贤成大厦建成国内最高的“中华第一楼”。但这家泰国的合伙企业并不具备大厦建设所需的巨额资金。为筹集贤成大厦的建设资金,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执行合伙人吴贤成找香港商人王文洪,寻求借款和共同投资。1991 年 12 月 11 日,吴贤成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公司董事长王文洪签订了一份《股份合约》,约定双方各占泰国贤成两合公司 50%的股权,以 2 亿 2 千万港币为资本额,双方共同投资兴建贤成大厦,王文洪同意以 1 亿 1 千万港币购入吴贤成拥有的贤成大厦物业 50%的股权。1992 年 6 月,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投资各方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形成决议,确认了以王文洪为代表的香港鸿昌公司在贤成大厦投资的事实和实际投资者的地位,决定签订经营贤成大厦的补充合同,同意香港鸿昌公司作为外方投资者进入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并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此时,身为公司董事长的吴贤成却突然变卦,拒绝履行公司董事会的决议,拒不办理增加香港鸿昌公司成为贤成大厦实际投资者的法律手续,也不再向大厦投资,同时与鸿昌公司就股权纠纷提起了仲裁。1993 年 12 月 20 日,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该机构裁定其与香港鸿昌公司签订的共同投资兴建贤成大厦的协议无效,鸿昌公司在大厦中无实际股权。

 

经过认真的审查案情,1994 年 8 月 1 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出裁决:1、香港鸿昌公司在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中具有实际投资,但具体投资额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在裁决作出 30 日内,泰方须协同中方四家投资者办理香港鸿昌公司成为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合作者的法律手续。裁决书同时确认,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后,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做的审计却是与裁决相反的结果:从财务凭据和众多的相关法律文件看不出香港公司在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有投资。从香港汇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款项绝大多数付款人是王文洪个人,泰方公司认为这是王文洪支付入股泰方公司的购股款,泰方公司本应收取购股款后,从泰国再汇入深贤公司帐上,泰方公司却简化了该程序,让王文洪先生直接汇入深圳,造成了这一重大误会。双方争执难解,所以,仲裁委的裁决被搁置。同年 9 月 12 日,中方四家公司的负责人与吴贤成进行了最后一次会谈,之后吴便一去杳无踪影,始终没有回应。董事长不辞而别,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过期,大厦处于全面停工状态,香港鸿昌公司投入的大量资金及中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都陷入其中。无奈之下,中方四家公司及港方投资者伸手向政府求援。

 

1994 年 11 月 4 日,深圳市工商局、外资办、规划国土局、建设局等部门及中方四家公司、香港鸿昌公司代表召开了协调会,会议通知了泰方,但泰方代表没有到会。鉴于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且没有申请延期的事实,会议经各方面协调,形成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4 年 11 月 8 日(188)号《关于贤成大厦复工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鉴于贤成大厦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已过期,且没有申请延期,市工商局依法注销该公司,注销后原股东各方立即开始清产核资;中方四家公司与鸿昌国际公司立即签署合作合同,起草公司章程,成立董事会,报请市外资办和工商局注册新的公司,新公司合同应写明依法承担原贤成大厦公司的债权债务;新公司中,中方四家股东只出土地,分得大厦建筑面积 24000 平方米。

 

1994 年 11 月 15 日,中方四家公司与鸿昌国际公司在深圳签订《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中方四家公司以位于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 H116—1 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合作公司应承担原“贤成大厦公司”在合法经营中实际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其责任范围以原“贤成大厦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为限;等等。1994 年 11月 23 日,市工商局注销了贤成大厦公司企业登记。市工商局于同日在《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的有关资料》中载明注销原因:依市政府办公厅 188 号文。1994 年 12 月 1 日,市外资办以深外资办复(1994)976 号《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中方四家公司与鸿昌国际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书》。尔后,鸿昌广场公司在原贤成大厦建设的基础上兴建鸿昌广场。

 

1995 年 1 月,身在境外的吴贤成不服市工商局注销贤成大厦公司的企业登记和市外资办《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以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和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同年,又对深圳市工商局于 8 月 1 日作出深工商清盘(1995)1 号《关于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

【诉讼过程】

由于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已经超过了 1 亿,所以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本案一审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 1995 年 4 月 11 日和 10 月 25 日依法立案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中方四家公司和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贤成大厦公司系中外合作企业。被告市工商局注销贤成大厦公司企业登记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市工商局在注销贤成大厦公司后才决定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业务,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市外资办在中方四家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便批准其与鸿昌国际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书》,与法不符。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工商局注销贤成大厦公司企业登记和决定成立清算组的行政行为、撤销被告市外资办批准成立鸿昌广场公司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提出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出赔偿的具体数额,亦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对此不作处理。并于 1997 年 8 月 11 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

 

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4 年 11 月 23 日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1994 年 12 月 1 日深外资办复

(1994)976 号《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

三、撤销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 年 8 月 1 日深工商清盘(1995)1 号《关于成立深圳贤成大应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

本案受理费 660110 元,由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330105 元,被告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 330005 元。

 

一审判决后,深圳市工商局、深圳市招商局、中方四家公司及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开庭前,(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经法院准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由全国政协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罗豪才担任审判长,与杨克佃、江必新、岳志强、赵大光、罗锁堂、胡兴儒 6 位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

 

1997 年 12 月 12 日、12 月 22 日至 26 日,合议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庭对此案进行了长达 6 天的公开审理。庭审期间,中央各部委办、在京各大名校、有关外国使节派人旁听了此案的审理;深圳市委、市政府、市人大等党政机关派了以纪委书记李统书、副市长郭荣俊为代表的负责人参加了旁听。新华社为此发了通稿,境外舆论称这是中国法制史上一个不平凡日子。

 

1998 年 7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高法行初字第 1 号行政判决;

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招商局,依法对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有关事宜重新处理。

本案二审受理费 660100 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人深圳市招商局、上诉人深圳上海时装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上诉人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各负担 94300 元。

【诉讼争点】
1深圳市工商局作出的注销贤成大厦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原告泰国两合公司、贤成大厦公司起诉称,泰国两合公司与中方四家公司合作创办贤成大厦公司是合法的,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和注册登记手续,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已投人资金 1.3 亿元人民币,完成了地下四层和地面五层主体工程建设。市工商局在未收到贤成大厦公司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债权债务清算报告的情况下,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工作会议纪要注销了贤成大厦公司企业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贤成大厦公司从未向市工商局提出注销登记的申请,中方四家合作者的申请不能代表“贤成大厦”。这是因为:(1)该申请无法人代表董事长签字;(2)该申请无企业法人盖章;(3)该申请未经主要投资者合作方外方的同意。

 

被告市工商局答辩称,深圳市工商局是依职权注销贤成大厦公司登记的。贤成大厦公司合作经营期限已届满,工商营业执照已到期,该公司停工超过一年,不履行办理注销登记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1]的规定,工商机关收缴该公司营业执照,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根本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市工商局未能提供贤成大厦公司董事长签署的申请文件和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被告市工商局于 1995 年 1 月 4 日给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函中也承认没有收取贤成大厦公司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清算报告二份文件,而且还承认“在办理贤成大厦公司的注销登记中,只是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办理注销的”。因此,并不无企业的注销申请。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均未明确授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经清算和申请即可注销企业登记的权力。深圳市工商局注销深圳贤成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因此,被告市工商局注销贤成大厦公司企业登记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

2深圳市外资办批复成立“鸿昌广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原告泰国两合公司、贤成大厦公司起诉称,市外资办在中方四家公司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条件下,批准中方四家公司与鸿昌国际公司合作,成立鸿昌广场公司取代贤成大厦公司,使贤成大厦公司现有资产和今后应得权益被鸿昌广场公司侵占。

 

被告市外资办答辩称,市外资办批准成立鸿昌广场公司是在贤成大厦公司被注销的情况下所为,批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外资办无权也从未批准贤成大厦公司使用的土地给其他法人,是中方四家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与鸿昌国际公司合作,因此,原告提出有关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与市外资办无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市外资办批准的中方四家公司与鸿昌国际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中方四家公司以位于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 H116—1 地块使用权作为投资。中方四家公司以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港商合作经营项目,必须是该土地的使用权利人。中方四家公司对该地块曾经享有使用权,但其已于 1989 年 3 月28 日以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泰国两合公司合作经营贤成大厦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得到深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贤成大厦公司于 1990 年 12 月 15 日领取了地号为 H116—1 地块的《房地产证》,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房地产证》载明权利人是“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这就清楚地表明,该地块的使用权已不属中方四家公司,而属于贤成大厦公司所拥有。中方四家公司只是贤成大厦公司合作的一方,而且合作项目工程正在兴建。《房地产证》明确注明:“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或改变用途,必须依照规定程序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贤成大厦公司拥有上述地块的使用权,中方四家公司不是该地块的法定权利人,在未经办理变更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以该地块作为投资与鸿昌国际公司合作,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外资办在中方四家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便批准其与鸿昌国际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书》,与法不符。

3原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在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审原告资格有缺陷。原告深圳贤成大厦公司是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依其公司合同章程规定,公司的一切重大决策问题须经中外各方一致同意和董事会决定后方可进行。而行使诉讼权利乃属公司行为中的重大事项,应经由中方合作者同意或董事会决定,但董事长吴贤成在中方坚决反对的情况下仍以合作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这一起诉不是合作公司的整体意志表示,吴贤成侵犯了中方合作者的权利,违反了公司合同和章程。一审两原告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未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还在二审中提出,原深圳市外资办是受深圳市人民政府委托对合作企业办理审批的,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原告是否合格,主要是看是否有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而且其合法权益受到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深圳市工商局、招商局的三项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所以其具备原告资格。

 

原告资格的存在不以原告内部是否同意诉讼为条件。原告内部是否同意诉讼不影响原告资格的构成。另外,原深圳市外资办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市政府名义独立行使审批权的,故不是委托,外资办(现招商局)应列为被告。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认为深圳市工商局、原深圳市外资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及第三人以被上诉人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深圳市外资办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批复的,上诉人深圳市招商局提出原深圳市外资办系受委托进行审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判决书:贤成大厦等诉深圳市工商局、招商局注销登记案|最高人民法院

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招商局注销登记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行终字第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桂园路红围一巷1号。

法定代表人:龚培连,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云飞,深圳市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北京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招商局(原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址:广东省深圳市上步中路8号市政府二办7楼。

法定代表人:李德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峋,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卢全章,深圳市招商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上海时装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红岭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宗泽,北京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以岭,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中路兴华大厦7楼东座。

法定代表人:顾伯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北原,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以岭,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原深圳上海二轻工业贸易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中路兴华大厦7楼西。

法定代表人:刘如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王以岭,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航北路华乐楼4楼。

法定代表人:黄敬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铁成,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以岭,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熙龙大厦8GF座。

法定代表人:王文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芳,深圳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红卫,深圳市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国货成两合公司。该公司中国办事处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华南路怡景花园禄景道第六座。

法定代表人:吴贤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曙宏,北京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正乾,深圳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东路文锦路口。

法定代表人:吴贤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松年,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委托代理人:马怀德,北京市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么地道6号尖沙嘴中心814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芳,深圳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天敏,深圳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招商局(原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高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龚培连、委托代理人龙云飞、闫建国,上诉人深圳市招商局委托代理人肖峋、卢全章,上诉人,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样茂、委托代理人高宗泽、王以岭,上诉人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伯英、委托代理人耿北原、王以岭,上诉人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如尧、委托代理人江平、王以岭,上诉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敬忠、委托代理人胡铁成、王以岭,上诉人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洪、委托代理人刘振芳、贾红卫,被上诉人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曙宏、张正乾,被上诉人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应松年;马怀德,第三人(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洪、委托代理人刘振芳、严天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8125日,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与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四家公司)签订《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中方四家公司以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12581.8l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投资,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以补偿土地使用费1500万元及负责建房全部资金为投资,合作兴建贤成大厦。合作期限初步确定为5年;如大厦建成提前或推后,合作公司期限也相应提前或推后等。19893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罕复(1989180号文批准该合作合同。而后,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限自1989413日至1994413日。19901123日,合作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为五年,大厦计划于1995年底竣工;原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条款,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本补充合同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年11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外复(1990875号文批复同意该补充合同,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未到深圳市工商局办理变更营业执照期限的手续。同年1215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办理了使用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l地块的深房地字第003440l号《房地产证》,该房地产证注明权利人是“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19911129日,深圳贤成大厦动工兴建。后因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内部发生股权纠纷、工程建设资金不能到位,贤成大厦建设于1993920日起全面停工。19941123日深圳市工商局作出《核准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该通知书记载:“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字第200059号)已于19941123日在我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一再申明没有向深圳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深圳市工商局也未能提供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董事长签署的申请文件和该公司债权债务清算报告。同年121日,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原深圳市外资办)作出深外资办复(1994976号《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中方四家公司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在1994111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中方四家公司以位于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承担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在合法经营中实际产生的债权债务等。而后,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在原贤成大厦建设的基础上兴建鸿昌广场。199581日,深圳市工商局作出深工商清盘(1995l号《关于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该决定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决定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该公司清算业务。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对上述三个具体行政行为均不服先后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

一审认定:深圳市工商局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深圳市工商局在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后再决定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违反了法定程序;中方四家公司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原深圳市外资办在中方四家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便批准其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与法不符。据此,一审法院于19978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深圳市工商局19941123日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的行政行为;二、撤销深圳市外资办1994121日深外资办复(1994976号《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三、撤销深圳市工商局199581日深工商清盘(19951号《关于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曲决定》。

深圳市工商局、深圳市招商局、中方四家公司及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前,(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上诉人诉称:原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过期,停止经营活动一年多,工商机关注销其企业登记是合法的;深圳市工商局是依职权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的,注销登记后成立清算组符合法律规定;外资企业管理部门审查中外合作企业合作合同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原深圳市外资办批准成立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是正确的;一审两原告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未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深圳市外资办是受深圳市人民政府委托对合作企业办理审批的,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中外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规定的合作期限并未到期,贤成大厦工程虽然停工,但并未停止经营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工商机关无权直接注销企业登记;公司终止应当先清算后注销,深圳市工商局先注销后清算,程序违法;中方四家公司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已获使用权的土地又作为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经营鸿昌广场的合作条件是违法的,原深圳市外资办批准该合同也是违法的;被诉的三个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深圳市外资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审批权是当然的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子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审两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是工程建设的实际投资者,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均未明确授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经清算和申请即可注销企业登记的权力。上诉人深圳市工商局虽在注销登记通知书中称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已在该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文件和该公司债权债务清算报告,在注销登记通知书中亦未引用有关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深圳市工商局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中方四家公司以位于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与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经有权机关批准,该公司已依法取得该地块使用权。中方四家公司在未经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同意,且未依法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又以该土地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属于以非自有财产与他方合作经营,且合作协议有处分第三者权益的条款。原深圳市外资办批准该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原则和审查要点》的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7条的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上诉人深圳市工商局在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八个月后,才决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泰国货成两合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认为深圳市工商局、原深圳市外资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及第三人以被上诉人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深圳市外资办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批复的,上诉人深圳市招商局提出原深圳市外资办系受委托进行审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开庭前,(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考虑到该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准许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该公司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其发回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及第三人提出的涉及企业法人之间的投资、股权争议以及保护实际投资者利益等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高法行初字第l号行政判决;

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招商局,依法对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有关事宜重新处理。

本案二审受理费660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人深圳市招商局、上诉人深圳上海时装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上诉入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各负担9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豪才

审 判 员 杨克佃

审 判 员 江必新

审 判 员 岳志强

审 判 员 赵大光

代理审判员 胡兴儒

代理审判员 罗锁堂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临萍

书 记 员 杨 晶

书 记 员 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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