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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市场监管局、党委网信办、中级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大数据局:

    现将《山东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共山东省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大数据局

2023年10月16日

                           

山东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行为,促进数据高效流通和充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山东省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纲要(2021-2035年)》《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部署,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保护试点期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数据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依法依规获取,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智力成果属性及非公开性的数据集合,享有的自主管控、加工使用、经营许可和获得收益等权益。

    本规则所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指知识产权部门对数据持有人或处理者拥有的符合前款条件的数据集合依申请进行登记的行为。

    第四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遵循依法合规、自愿申请、公开透明、诚实信用、安全高效的原则。

    涉及重要数据、核心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知识产权局)是本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管理及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以下简称“登记平台”)的建设维护。

    山东省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承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

    第六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不收费。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七条  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申请,通过登记平台提交。

    第八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申请主体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合作处理数据的,应当共同提出登记申请。

    申请主体可以委托办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受托办理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主体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数据知识产权采取实名登记,申请主体应当配合核验身份信息。

    第十条  申请登记的数据,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机构进行电子数据存证或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一条  申请主体应当如实填写申请登记事项信息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申请登记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数据知识产权名称。命名格式为“主要应用场景+数据集合”。

    2.应用场景。说明数据知识产权适用的条件、范围、对象及所能解决的主要问题。

    3.数据结构、规模。说明数据知识产权的字段名称、文件格式及记录条数。

    4.数据来源。涉及个人数据的,应当提交依法依规收集、持有、托管和使用的证明;涉及企业数据的,应当说明自行收集或通过交易取得,并提供相关证明;涉及公共数据的,应当提供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或授权运营协议等。

    5.数据处理规则。包括但不限于数据清洗规则、算法简介等内容。涉及个人信息的还应当对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或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并满足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有关要求。

    6.存证公证情况。对已存证的数据知识产权说明存证途径、存证编号等,对已公证的数据知识产权说明公证机构、公证书文号等。

    7.样例数据。从已存证或公证的数据中选取的样本数据,应符合申请登记事项信息中数据结构的描述。

    8.其他应当予以登记的事项。

    申请主体应当对提交的申请登记事项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并提交承诺声明。

    第十二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日期,以登记平台收到相关申请材料的时间为准。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三条 登记平台运行管理机构自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则对数据知识产权申请登记事项信息的完整性进行初审,将初审意见和申请登记事项信息报送至登记机构。

    登记机构自接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则对数据知识产权申请登记事项信息进行复审。

    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主体,申请主体应于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复审合格的,登记平台进行登记前公示,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主体、数据集合名称等信息。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登记并通知申请主体:

    1.登记前未进行存证或公证的。

    2.数据集合存在权属争议且尚未处理完毕的。

    3.原始数据来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应当获得数据来源方授权而未获得授权的。

    4.申请主体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

    5.登记事项信息提供不完整、不规范,且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

    6.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示期间,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异议期间登记程序暂缓。

    登记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内容转送申请主体;申请主体应当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登记机构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异议处理结果,并反馈申请主体和异议人。

    涉及权属争议等内容的,申请主体应当提交异议不成立的声明材料,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声明材料起三个工作日内转送异议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登记机构在转送声明到达异议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异议人已经投诉或起诉通知的,恢复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公示结束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对登记申请予以核准,签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登记主体是完成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并取得登记证书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登记证书是登记主体持有数据知识产权并对数据知识产权行使权利的凭证,用以明确数据产权归属、权益边界、权属状态,及服务数据权益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实践。

    登记证书样式、标准由登记机构制定。

    第十九条  登记证书有效期暂定为二年,自登记公告之日起计算。

    涉及交易取得或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获取原始数据的,其协议存续期限不超过二年的,以相关协议截止日期为有效期。

    第二十条  登记主体可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已登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核准注销的,应予以注销登记并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登记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登记主体应当在期满前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登记;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一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登记的有效期为二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期满未办理登记续展的,予以注销登记并进行公告。

    第二十二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向登记机构提交变更申请,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变更情形主要包括:

    1.登记主体、存证公证情况等申请登记事项信息发生变化的。

    2.数据知识产权以交易、继承、强制执行等方式转让的,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体通过质押、许可等方式运用数据知识产权的,应当自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登记平台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撤销登记并进行公告:

    1.登记后发现有本规则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2.登记后对数据流通、交易、使用、分配、治理及安全管理等造成严重阻碍或不利影响的。

    3.登记后发现未严格落实数据安全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造成数据泄露、数据被非法利用或存在数据安全风险隐患的。

    4.经调查认定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情形的。

    5.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数据主管部门发现有本条第一款情形的,有权责令登记机构撤销登记并进行公告。

    撤销登记后,登记主体无正当理由再次提出登记申请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五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相关文件以电子方式送达,不再通过其他方式送达,自送达文件发出之日起满十个工作日,即视为送达,有证据证明通过电子方式无法送达的除外。申请主体应当及时登录登记平台查看。

第四章  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登记平台应当提供数据知识产权信息查阅、检索等服务。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均可通过登记平台查阅已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信息,查阅范围限于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公示内容。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档案,完整记载数据知识产权基本状况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相关部门应当加大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推广应用,发挥登记证书在促进数据流通交易、创新利用和价值实现中的积极作用,明确并提升登记证书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法律监督中的初步证明效力,加强数据知识产权权益保护。

    登记机构应积极推动数据知识产权流通、利用、保护、服务等相关工作。

    鼓励登记主体通过依法成立的数据交易机构对数据知识产权进行交易利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告后,利害关系人可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与登记平台运行管理机构建立协调机制,加强数据知识产权运用,拓宽数据知识产权应用场景,实现登记平台与相关交易系统的互通互联,确保相关数据和信息及时、准确、安全、有效交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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