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战“疫”在行动】线上微课第六讲:刑诉规则微课——原则原理在修改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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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今天开始,第一检察部将分期对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进行领读学习。
本次领学的主题是——《规则》修改内容中体现的原则和原理。之所以确定这样一个主题,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检讨一个问题,即“重实体,轻程序”。很多人认为“轻程序”就是指忽视程序性的法律规范。其实不仅仅如此,还有一个更明显的问题,就是“忽视与程序相关的原则和原理”。这些原则原理涉及刑事诉讼程序基本理论,检察基础理论甚至审判基础理论。很多都是我们进行司法实践工作的重要依据,但却有可能在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我们不明白这些原则和原理,就有可能陷入被动或者迷茫中。举个例子,如果我起诉的一个案件,法院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我作为公诉人莅庭继续支持公诉,辩护人提出:“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已经更换了合议庭成员,为什么检察机关不更换公诉人?《刑事诉讼法》里有规定原公诉机关的检察官可以在案件发回重审后继续支持公诉吗?如果没有,检察院是不是也应该换人?”再比如说,起诉书上落款的检察官和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不是同一个人,这样可以吗?对比人民法院,法庭上的合议庭成员和判决书上落款的人肯定是一致的。如果被告人当庭提出:“起诉书不是你写的,你凭什么来指控我?”我们如何解释?还比如说,检察机关起诉被告人构成重罪,法院改判被告人犯轻罪,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请求改判重罪。上级检察机关阅卷后发现,原审被告人根本不构成犯罪,此时上级检察机关能支持抗诉吗?支持抗诉的理由是什么,能直接建议二审法院改判原审被告人无罪吗?类似的问题还有很多,它们有两个共同特点——一是直接在《刑事诉讼法》中找不到答案;二是都涉及到一些基础的原则、原理,不是简单的有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规则》作为检察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操作守则,对《刑事诉讼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进行了细化,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在这次修订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新内容,其中不少新内容恰恰体现了我们刚刚提到的那些基本原则、原理。结合这些原则原理去学习《规则》中的这些新内容,有利于我们理解规则修改的初衷,以及它的运行道理。这就是在本讲中以这一主题作为切入点进行领学的原因所在。
受时间和篇幅所限,今天的领学主要围绕两个基本原则、原理梳理《规则》中的相关修订内容。它们分别是检察一体原则、客观义务原则。
01
检察一体原则
检察一体原则是指各级检察机关基于领导关系,构成有机统一整体,检察官在上命下从的关系中根据上级检察官的指示命令执行职务。根据这个定义,我们可以将检察一体原则的含义从对外与对内两个层面去理解。对外,指的是所有检察机关及检察官形成一个命运共同体,每一名检察官的行为对全体检察机关而言均发生效力,全国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统一、独立地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对内,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基于领导与被领导之关系,按照上命下从的原则开展工作,上级对下级有监督、领导权,下级对上级有服从的义务,检察官相互之间,可以替代履行职务。
检察一体原则虽然没有明确出现在我国法律的规定中,但它在很多法律条文是有很鲜明体现的。比如《宪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为什么检察院要奉行一体化原则呢?为什么法院不奉行一体化原则?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在学术界也有很多不同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审判机关保证裁判公正性,依靠的是控辩对抗、合议制度,以及公开审判等方式。但在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过程中,上述条件因为各种原因都不完全具备,所以为了确保检察机关统一、正确行使职权,只能采取一体化模式。也就是说,检察一体是保证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正确履行职权的选择。至于这种观点是否充分解释了检察一体的合理性,不是我们今天的重点,各位可以自行研究思考。
下面我们来看一下《规则》本次修订内容中,哪些体现了检察一体原则。我们先看下面几条规定:
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四条第二款: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可以自行决定,也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
第六条第二款:业务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需要报请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和需要向检察长报告的案件,应当先由业务机构负责人审核。业务机构负责人可以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也可以直接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向检察长报告。
第九条第一款不是新增内容,下面两条是新增内容。我们把这三段结合在一起看,可以很明显感受到一体化特征。检察机关就是通过这样的模式,把全国检察机关和所有检察官融为一个整体,对外行使职权的。我们继续往下看:
第七条第一款: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第二款: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检察长不改变原决定的,检察官应当执行。
上述条文很明显的体现出了“上命下从”的特征。对比审判机关,如果人民法院院长不同意主审法官或合议庭的意见,不可能直接作出决定,这一点与检察机关有很大不同。所以说,条文体现的正是检察一体化原则。我们继续向下看:
第九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
这一新增内容非常值得关注。因为大范围调配公诉人的做法在检察实践中很必要,也很常见,但此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上的依据不足。这个新增内容解决了这一问题。我们深究其背后的原理,仍然是检察一体原则。首先,基于检察一体化原则,全国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对外独立行使职权,每一名检察官对外都能代表整个检察机关,所有检察官可以相互替代行使职权。也就是说,提起公诉的检察院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由其他任何一名检察官代替,不论替代行使职权的检察官来自哪一个检察院。因此,某一检察院受理的案件,完全可以由其他检察院的检察官来承办,并以该院名义提起公诉。这显然是一体化原则的具体体现。另外我们注意到,条文明确规定,调用的决定应当由上级检察院以书面形式作出。这也体现出检察一体原则中的“上命下从”特征。当然有人会认为这一条文存在一个欠缺,就是只规定了上级检察院可以调用辖区检察官办理案件,没有规定上级检察院可以派遣本院的检察官到辖区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但我觉得并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检察长当然有权安排本院检察官履行一定职责。如果上级检察长可以调派辖区检察官办理案件,他也当然有权派遣本院的检察官办理辖区检察机关的案件。这是对条文进行当然解释的结果。
讲到这里我们再回到开头的几个问题,起诉书落款的检察官和出庭公诉人不是同一人和原公诉人在发回重审的法庭上继续莅庭支持公诉,这都是检察一体化原则的体现。当然在有些情况下,我们也有更换检察官的规定,《规则》新修订的内容中有了这样一款:
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对于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有错误的,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上述条文规定的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内容,其目的显然是为了避免原办案检察官因其他原因影响公正处理。但需要注意的是,另行指派检察官或办案组进行审查,是检察长行使指令权的表现,背后仍然是检察一体化原则。
以上就是《规则》修订内容中体现检察一体原则的几个条文。《规则》中的条文众多,我只选择比较有代表性的内容跟大家共同学习。在之后的分块领学过程中,我部门的几位同志还会结合各自的角度领学相关的条文,大家在研读的过程中也可以把《规则》中的内容对号入座,看看哪些内容体现了检察一体原则。
02
客观义务原则
客观义务原则是指检察官具有超越一方当事人立场,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义务。很多人通俗的把检察官称为“国家的律师”,其实这个定位并不准确,根据《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职责是保证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所以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仅仅是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追求让有罪的人得到应有惩处,还必须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客观义务原则有很多具体的体现,比如客观取证义务、中立审查责任、公正判决追求等等。我们在这次《规则》的一些修改之处,也能看到客观义务原则的体现。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上述条文中的后半句“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就是本次修订的新增内容。上文非常明显地体现出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原则。
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上述条文中的内容,体现出的是客观义务原则中的客观举证责任。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这是《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举证责任包括提出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两个责任都履行完毕,举证责任才告完成。上述条文中要求检察官必须将所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说明在提出证据时,检察官应当秉承客观立场。举个例子,检察官在审查一个案件时,依法调取了某项证据,但该证据却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但在此后的工作中,检察官通过其他证据否定了该证据的证明力,并且不准备将该证据作为指控犯罪依据。此后案件被提起公诉,问:检察官应不应当将上述证明被告人罪轻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答案显然是肯定的,依据就是上述刑诉规则的条文。而它背后的原理就是客观义务原则。我们继续向下看:
第二百八十一条: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采取当面听取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等意见的方式进行公开审查。
上述条款是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工作的规定。此时检察官很像一个法官,客观中立地听取双方意见,以作出公正的决定。这种中立审查的责任,究其背后的原理,也是“客观义务原则”。
和检察一体化原则一样,客观义务原则在《规则》中还有很多具体体现,大家可以在学习的过程中留意一下。
其实,对司法工作者而言,需要深入理解的原则、规则还有很多,比如正当程序原则、诉讼系属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司法独立原则、社会防卫原理、侦查不公开原则、诉讼经济原则等等。这些原则大多没有明确的写在法律条文中,但却通过一些具体的规定发挥着作用。微课程的篇幅、时间都有限,我们不可能逐一去梳理,大家可以借着《规则》修订内容的学习,把这些原则、原理重温一遍,相信会对我们的工作产生积极作用。
在后续的线上微课中,第一检察部的其他同志将以我们的业务范围为基础,从几个方面领学刑事诉讼规则中的具体内容。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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