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课·未检实务微探讨】民法典中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创新“五件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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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今天,民法典全文正式向社会公布,作为公民权利的百科全书,其中关于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的内容涉及监护、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多项法律制度。为帮助大家第一时间学习掌握上述内容,本期微课我们将重点分析其中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新规则、新变化。
未成年人监护在《民法典》“总则编”监护制度中的体系化定位
《民法典》“总则编”中“监护”制度规定在第二章“自然人”中的第二节,而该章第一节系“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大家或许会问,为何将“监护”制度规定在此处,而非分则中的婚姻家庭编中?其实,监护制度本质在于弥补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但又与婚姻家庭制度存在一定交叉。之所以将其规定在此章中,主要考虑因素还是从监护制度是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法律制度,紧接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出规定,具有逻辑合理性。
第二节“监护”中共有十四个条文,将监护分为了两类:一类是法定监护,另一类是非法定监护,包括遗嘱监护与意定监护。未成年人监护则涉及上述分类中的法定监护和遗嘱监护。
通过归纳和梳理,接下来,我将从五个方面来讲解一下《民法典》“总则编”中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创新之处:
未成年人法定监护规定在第27条中,即:“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首先,有监护资格的人按照顺序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互相推卸责任。需要大家注意的是,在两种情况下,即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都愿意担任监护人及按照本条规定的顺序应当担任监护人的个人认为自己不适合担任监护人或者认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更适合担任监护人的,可以依据第30条的规定协议监护,如果协商不成,则可依据第31条的规定的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处理,由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或法院综合各方面情况,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其次,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有监护意愿和能力的社会组织不断增多,由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是家庭监护的有益补充,也可以缓解国家监护的压力。需要大家注意的是,监护不同于简单的生活照顾,还要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和保护,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未成年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等,自愿担任监护人的社会组织要具有良好信誉,有一定的财产和工作人员等,这些条件都需要在实践中严格把握,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也就是说,要确保负责监护未成年人的社会组织切实具有监护能力。
也就是说,被监护人的父母可以通过立遗嘱的形式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但前提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正在担任着监护人。需要大家注意的是,如果父母因丧失监护能力或因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等不再担任监护人的,父母已不宜再通过立遗嘱的形式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
关于遗嘱监护与法定监护的关系,一般来说,遗嘱监护具有优先性,而且遗嘱指定的监护人不限于民法总则第27、28条规定的有监护资格的人,也可以是其他具有监护能力和条件的人。需要大家注意的是,如果指定以后,被指定的监护人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则不能再执行遗嘱监护了,而应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如果上述法定监护中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不愿按照法定顺序,而是希望选出最适合担任监护人的人,怎么办呢?这就是《民法典》“总则编”中协议监护制度的价值所在,规定在第30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应该说,这既是对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共同意愿的尊重,也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有监护能力的,不得与其他人签订协议,确定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推卸父母的无条件监护责任。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协议监护只限于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协议主体为除父母外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
二是在法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以外确定监护人的协议是无效的;
三是监护人一旦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四是选择过程中要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如果对监护人的确定不能达成共识产生了争议,又该如何解决呢?这就是《民法典》“总则编”第31条规定的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也就是说,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情况下,有两种解决途径:一是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但该指定不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请再次指定,法院的指定具有终局效力。二是当事人可以不必经过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申请指定,由法院作出终局效力的指定。
创新四监护“真空”的弥补
一是第31条第三款规定的“临时监护”制度:“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本款中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应当从宽理解,不能仅限于监护争议解决期间,还应包括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启动之前,只要发现监护真空状态,就由居委会、村委会、其他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随后再启动监护争议解决程序指定监护人。
二是第32条规定的“国家监护”兜底制度:“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需要大家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主要指的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也没有其他近亲属或他们也没有监护能力,同时也没有符合条件的其他愿意监护的个人或组织。如果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拒绝担任监护人,则不适用本条规定,应通过第31条规定的监护争议解决程序解决。另外,本条强化了民政部门的国家监护责任,由其担任兜底性的监护人,当然,也可以由居委会、村委会作为监护职责的补充主体。
生活中,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民法典》“总则编”第36条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制度以解决上述问题:“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除了法院可以通过此类诉讼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外,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检察部门也可以充分发挥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监督职能,强化未成年人监护的司法监督。2014年12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30条等就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检察建议、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等监督方式就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进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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