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课·与“民”同行】民法典及其总则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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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整体情况介绍
(一)民法典不是全新的民事法律,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
(二)民法典“两步走”的制定过程
(三)因民法典施行而废止的法律
(四)民法典编纂体例的立法考虑
二、民法典总则编重点内容
(一)总则编的主要内容
(二)总则编的灵魂——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1.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2.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3.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4.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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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整体情况介绍
(一)
民法典不是全新的民事法律,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和修订了一系列民商事法律,为编纂民法典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编撰民法典是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的编定撰修,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的修改完善,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的有针对性的新规定。编撰民法典就是通过对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定撰修,形成一部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并协调一致的法典。
(二)
民法典“两步走”的制定过程
民法典的编定采取“两步走”的工作思路——第一步,制定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第二步,编撰民法典各分编。2015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启动民法典编撰工作,着手第一步的民法总则制定工作。民法总则的制定以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基础,系统梳理和总结了有关民事法律的实践经验,提炼了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则。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民法总则草案于2017年3月审议通过,至此民法典编撰工作的第一步宣告完成。之后,民法典各分编的编撰工作也有条不紊地全面展开。民法典各分编以现行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为基础,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对民事法律制度提出的新需求,涵盖了包括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六个分编。最终民法总则与各分编合并,经审议通过,完整的民法典正式形成,共七编1260条。
(三)
因民法典施行而废止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四)
民法典编纂体例的立法考虑
关于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在立法过程中,对于民法典的分编部分应包括物权、合同、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五编的内容,意见是一致的。存在争议的问题是:是否要在五编基础上增加人格权编、知识产权编、涉外民事法律适用编。民法典的编纂最终采纳了单独设置人格权编的意见,形成了现有的民法典体例。
关于是否设立人格权编。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保护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近年来,加强人格保护的呼声和期待较多。立法机关综合考虑了各方意见,总结了我国现有人格权立法的实践经验,认为在民法典中独立设置人格权编是较为妥当和可取的。值得说明的是,人格权编部分,主要是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
关于是否设立知识产权编。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基于以下两点理由,目前设立知识产权编的条件还不成熟:一是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一直采用民事特别法的立法模式,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既规定民事权利等内容,也规定行政管理等内容,与相关国际条约保持总体一致和高度衔接。民法典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难以纳入行政管理方面的内容,也难以在总则中抽象出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一般性规则;二是知识产权制度仍处于快速发展变化之中,国内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运行环节仍需要不断作出调整。如现在就将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纳入民法典,恐难以保持其连续性与稳定性。基于以上原因,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仍采用了民法特别法的立法模式——针对不同需求,实行单项立法,已有知识产权单行法律仍将继续保留。相比之下,通过完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的方式健全知识产权相关制度,更有利于加强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基于以上考虑,民法典中暂不设立知识产权编。
关于是否设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则的概念体系、规范内容与民法典虽有一定联系,但二者性质不同,在法律的调整范围、立法目标、具体规则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民法典不宜设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仍由现行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调整。
二、民法典总则编重点内容
(一)
总则编的主要内容
第一编总则规定了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定,统领民法典各分编。民法总则编共十章204条,主要内容包括基本规定,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期间。
在第一章基本规定中,民法典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和依据,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将绿色原则增加确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在民事主体部分,民法典重新对民事主体进行了分类,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在自然人部分,民法典规定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形,将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的起算点由十周岁下调到八周岁。民法典还对监护制度进行了完善——针对疫情中反映出的问题,增加了“因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的规定。
民事权利一章概括规定了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内容,包括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
在诉讼时效一章中,民法典对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了调整,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以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调整为三年。
(二)
总则编的灵魂——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变更和消灭的最为重要的制度,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载体和表现形式。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最为常见的是合同行为。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用了二十八个条文专章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一般规定、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较之民法通则仅有的九条规定,总则编吸收了30多年来民事立法和司法经验,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作了修改和完善。主要修改内容有:不再以合法性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回归意思表示行为的本质,并增加规定了意思表示行为的方式、生效、解释等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情形作了系统梳理——取消了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的规定,取消了追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当事人所取得的财产的规定,取消了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等。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又是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重中之重,尤其是合同纠纷中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下面,我们将分别对总则中关于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进行梳理。
01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总则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与三个有效要件的相反情况相对应,即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总则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效力未定,或者可撤销的具体情形。
02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总则编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有以下几种: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二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三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四是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五是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上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与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增加了通谋虚伪行为无效,即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项规定与意思表示真实的相反情形相对应,即意思表示不真实。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基本上延续了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没有采取合同法司法解释所提出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概念,而是用“除外”的表述方式明确了不是所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均无效,即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其想表达的意思与合同法司法解释是一致的。同时,该条规定用“公序良俗”的表述替代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公序良俗一般理解为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作为补充性的兜底条款,公序良俗条款的适用应当格外慎重,只有在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又违反公序良俗且确有必要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
03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关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总则编仅规定了一项。法律条文规定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也就是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前效力待定。
04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总则采取了以下规定方式: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撤销;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撤销;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可以见得,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均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受胁迫不同于受欺诈。因胁迫较欺诈而言,违法性更为严重,对意思表示自由的侵害也更为严重,因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受胁迫的规定未对胁迫行为的主体作出区分,无论是相对方还是第三人实施的胁迫行为,受胁迫方均有权请求撤销。在欺诈的情形中,如果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第三人欺诈的事实,则应当优先保护对方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受欺诈人不具有撤销权。
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总则规定行为人仅能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同时取消了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变更民事法律行为以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强行变更权的规定。对于撤销权的消灭事由,总则规定了除斥期间经过以及权利人抛弃的情形。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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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讲:【微课·行检微课堂】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53讲:【微课·政治轮训第1讲】书写“检察之为” 助力“中国之治”第52讲:【微课·行检微课堂】行政协议审判规定点击文末左下角“阅读原文”获取更多课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