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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认定借贷行为实际发生12则判例

2016-08-13 甘国明整理 小甘读判例

整理/甘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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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说明:下列判例检索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这些判例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要旨系由整理者根据裁判主要内容总结,可能存在误解原判例趣旨情况,读者可根据标题中的关键词或案号检索相关判例对照参考。

1.即使出具《还款承诺书》的一方承认总的债务由多笔小债务组合构成,但其否认借款实际发生的,另一方当事人仍然要对借款的实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


——陈其昌与开县聚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丁玲琪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3012号


最高法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审查,陈其昌提交了丁玲琪向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特别承诺》,但并无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包括银行取款证明、在场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虽然丁玲琪自己也承认860万元的债务由十几笔小债务组合构成,相应的原始借据已经被其撕毁,但其否认借款实际发生,称其承诺的860万元还款系给付陈其昌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银行贷款的劳务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860万元的借款系由小笔债权累计形成,但每一笔债权的本金、利息及相应计算方式均不明确,无法进行累计核算。《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依据陈其昌现有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丁玲琪之间的86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


合议庭法官:沙玲、张颖、郑勇;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2.借款借据的表面形式不符合常理,交付借款过程、款项来源、交付地点和方式均有矛盾之处,法院无法根据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等确定存在借贷关系。


——徐代胜与杨兆金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385号


最高法院认为:徐代胜主张与杨兆金之间存在350万元借贷关系的证据为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杨兆金抗辩该350万元不属借款,而是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双方间存在的另外三笔借款的利息,并提供了其计息依据和方法。根据徐代胜提交的证据,首先,从借款借据的表面形式看,借款借据上借款期限起始日期处为空白,但还款日期与出具借款借据的日期为同一日,即均为2013年3月21日,且与还款计划书的出具日期亦为同一日,不符合常理;其次,从徐代胜几次关于交付借款过程的陈述看,其所述案涉350万元款项来源、交付地点和方式均不一致,且有矛盾之处。据此,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徐代胜与杨兆金之间存在该350万元的借贷关系,认定事实亦无不当。


合议庭法官:张华、马东旭、张爱珍;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3.在出借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借条》《收条》中所载明款项的情况下,借款人否认其收到款项,应提供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


——武汉新睿途实业有限公司、陈国清与唐剑、陈爱清、陈攀、陈思远、朱燕、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华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133号


最高法院认为,唐剑作为案涉借款合同关系的出借人,在本案诉讼中请求借款人新睿途公司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其应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提供出借款项的义务。对此,唐剑提供了2013年10月23日、24日、25日从其交通银行账户向新睿途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分十次共计汇款9600万元的证据,此节事实说明,唐剑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唐剑已经对其请求新睿途公司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责任完成了举证责任。在唐剑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借条》《收条》中所载明款项的情况下,新睿途公司否认其收到该笔款项,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新睿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新睿途公司主张案涉96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主张不能成立。


合议庭法官:关丽、李琪、仲伟珩;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4.法院可以结合双方之间往来交易习惯,综合考虑其他因素,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借据项下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


——青岛安都商贸有限公司与纪华春借款质押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243号


最高法院认为,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2013年3月,安都公司向纪华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纪华春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8日”,借据上有安都公司的印章及齐凌湘的签字,对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如安都公司主张该借据项下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其应积极向纪华春索回借据或索要借款,但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是,在该借据出据后直至纪华春提起本案诉讼,安都公司均未向纪华春索要过该借据或催促其履行借款义务,对此安都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纪华春提交了钟翠珍、王峰等人的银行取款凭证等借款来源的相关证据,原审已经查明,之前纪华春向安都公司交付的借款中也有通过钟翠珍、王峰等人账户支付的事实,而对案涉款项是否为纪华春本人实际所有,并不影响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所以,原审法院结合双方之间往来交易习惯,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依据优势证据原则,作出该1500万元借据项下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合议庭法官:王涛、李相波、杨卓;产品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5.作为出借人,未能就借贷资金来源、支付时间及顺序、具体支付方式等涉及现金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案件主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举证证明的,法院不能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赵伟与新疆鑫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627号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70万元中的170万元,赵伟于再审申请书中主张已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赵伟作为出借人,未能就借贷资金来源、支付时间及顺序、具体支付方式等涉及现金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案件主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举证证明。且经审查赵伟提供的原审开庭笔录载明内容可知,鑫邦公司虽然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并非赵伟实际支付。因此,原判决认定赵伟对其主张的2009年9月2日出借100万元、同年10月11日出借50万元、同年10月18日出借20万元的借贷事实,不能说明款项来源且未能提供向鑫邦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合议庭法官:韩玫、吴晓芳、张颖新;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6.当事人对借款提供方式陈述前后矛盾,又不能提供有效的、前后一致的证据证明,以及作出合理解释的,对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


——李和平与西昌志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国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673号


最高法院认为,李和平主张借款本金为2950万元,对于其所提出的该项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西昌公司、刘国辉对李和平以转账方式交付的900万元借款不持异议,故李和平主张的900万元借款本金已获支持;对于其所主张的另外2050万元借款,李和平在一审庭审时陈述,该款项系以现金方式交付,其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又称该款项部分为现金交付,部分为转账交付,其陈述前后矛盾;同时,自李和平起诉以来,就205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其始终未能提供出有效的、前后一致的证据证明,以及作出合理的解释。李和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205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00万元,该认定并无不当。


合议庭法官:苏戈、董华、张志弘;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7.以现金交付的借款,但未提交相应现金交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从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方面,综合分析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官杰与何世全、刘书喜、宁夏金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民一终字第194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官杰主张本案借款系以现金交付,但未提交相应现金交付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从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方面,综合分析官杰与何世全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如下:


关于支付能力。官杰为了证明其具有出借1500万元现金的能力,提交了案外人党彦荣、张文娣的银行卡对账明细,并主张明细上所反映的现金取款中的1300万元,系党彦荣用来归还向官杰的借款,但就党彦荣与官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官杰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就另外200万元资金的来源,官杰的代理人在一审代理词中陈述,系官杰自有现金,而官杰在二审庭审中则陈述,系向案外人郭有的借款,两次陈述之间存在矛盾。


关于交易习惯。官杰就当地、其所从事的行业或者其与何世全之间存在以大额现金交易习惯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按照官杰的陈述,其长期从事现金放贷业务,因而有大量使用现金交付的习惯,而其又陈述《借款协议》之所以约定为以银行存款或汇款方式支付借款,是因为使用了其经常使用的借款协议格式条款,签字时自己未加以特别留意。官杰的上述陈述,存在矛盾,故不能认定大额现金放贷的交易模式,系其长期采用的交易习惯。


关于借贷金额大小及当事人关系。按照官杰和何世全的一致陈述,本案所涉交易之前,双方互不认识,亦未发生过任何交易,在此背景下,1500万元的借款应属巨额借款,官杰作为出借人,对该借款均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关于交付细节。从交付方式上看,官杰主张在《借款协议》签订前及签订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全部借款,而其拟定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存款或汇款,二者存在矛盾。从交付地点上看,官杰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现金的交付地点是在其家后院,而二审庭审中,官杰则陈述交付地点是在自家地下车库,二者存在矛盾。从现金的清点、搬运等细节上看,二审庭审中,就其主张从郭有处所借200万元现金于何时、何地实际取得,以及交付给何世全的现金何时、何地、如何清点等细节,官杰均未予陈述。就200万元一袋的现金重量,官杰在二审庭审中先后陈述为八九十斤和四十斤左右,存在较大差异。


综上,官杰作为出借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给何世全,其所作陈述亦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故对官杰所持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何世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合议庭法官:辛正郁、司伟、沈丹丹;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8.当事人在先前诉讼中承认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但在后进行的诉讼中予以否认,却缺乏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该否认的事实的,法院对该否认行为不予认可。


——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与周震、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21号


最高法院认为,万诚公司在一审法院承认讼争借条是真实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承认实际收到685万元的借款,但在二审审理过程和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否认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一审过程中万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静、薛火根以及万诚公司解除前述委托后重新更换的委托代理人荀红波、刘利的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即包括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等。万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应视为万诚公司的意见,万诚公司关于上述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无权代表万诚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并且,万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化也参与了一审庭审,在庭审后一审法院也多次与孙文化谈话并形成笔录,孙文化均未曾提及涉案借条系变造形成,在万诚公司2012年4月29日的上诉状中,万诚公司仍未提及借条系变造形成,直到2012年8月15日开庭时万诚公司提交的变更上诉状中,才提到该节事实。虽然万诚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否认其一审时对于讼争借条真实性所作的自认,但缺乏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二审法院对讼争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正确。


合议庭法官:魏文超、刘小飞、王展飞;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9.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提供有关款项陈述模糊、前后不一,需要推测或表示记不清楚,均有悖常理,不能认定借款实际发生。


——廖为安与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民四终字第7号)


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不明确。廖为安据以主张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核心证据主要包括《确认函》、大兴公司2009年度《审计报告》、2010年大兴公司负债类明细账及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但是,廖为安并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的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据等,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曾就借款事项达成过口头协议。在廖为安提交的《确认函》、《审计报告》及大兴公司负债类明细账等证据材料中,亦没有指明34987108.46元的款项系廖为安出借给大兴公司的借款,除廖为安主张该部分款项系借款外,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廖为安主张的该部分欠款确系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标的物。


其次,廖为安提供借款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1、本案缺少确已提供借款的原始凭证。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并且对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存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转账的原始凭证或现金收据等是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和廖为安提供借款事实的关键证据。廖为安主张34987108.46元的借款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或现金缴款单的形式提供给大兴公司,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现金收据等。廖为安虽然提供了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但数额仅有332万元,与34987108.46元的借款差距巨大。332万元银行转账并不能自然推导出存在34987108.46元的借款事实。因此,廖为安关于确已提供《确认函》所载明的巨额借款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2、廖为安在本案中的陈述模糊,前后不一。廖为安对于其主张的34987108.46元借款,并不能说明在什么时间、分几次借与大兴公司,也不能说明银行转账与现金交付分别是多少;其在庭审中表示,现金部分给了公司财务人员,但又在庭审后补充说明现金是通过银行以“现金缴款单”的形式存至大兴公司账户;在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之时,廖为安应当对大兴公司借款的目的或用途有所了解,但在廖为安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看出这些款项的用途,廖为安对此也未能做出明确说明;廖为安称2011年4月1日对账是因为家庭出现矛盾,但其又举证称至2011年5月仍在借与大兴公司贷款,等等。对于如此巨大数额的借款,廖为安在本案中的陈述模糊、前后不一,需要推测或表示记不清楚,显与常理相悖。


合议庭法官:高晓力、沈红雨、吴光荣;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10.出借人对于大额借款的出借日期、出借数额和利息以及是否约定还款日期等有关借款重要事实陈述自相矛盾,且与双方交易习惯明显不符的,不能认定借款实际发生。


——兰祝与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681号


最高法院认为,兰祝主张存在350万元的借款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事实。第一,兰祝对出借日期、出借数额和利息以及是否约定还款日期等陈述自相矛盾,其交付350万元巨额现金却不能明确有关借款重要事实不合常理。兰祝所称350万元发生的原因以及将350万元现金交与铭仕公司会计的事实,只有本人陈述却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崔风森与常利的证人证言皆为间接证据,且两证人均为兰祝朋友,与兰祝存在利害关系,在兰祝陈述存在矛盾与瑕疵情形下,不足以确认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第三,根据兰祝与铭仕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关于月息3%、不足一月按天计算的计算方式约定,至2008年12月31日,335万元本金的利息较350万元更接近《欠款单》载明的47.9万元。从《欠款单》的记载内容来看,《欠款单》分别在人民币一栏对382.9万元采取了大小写两种书写方式,在收款事由对350万元采取了小写书写方式,而欠款总额382.9万元减去《欠款单》中写明的利息47.9万元即是本金335万元。从书写错误的概率看,铭仕公司将335万元误写为350万元的可能性较大。第四,兰祝与铭仕公司没有就350万元借款签订任何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这种做法与兰祝与铭仕公司之间的第一笔借款方式存在较大差异,亦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兰祝未实际出借350万元给铭仕公司,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兰祝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合议庭法官:陈宜芳、潘杰、吴凯敏;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11.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大额款项均以现金支付情形,并非不符合常理,不能仅因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就认为没有支付借款,而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平江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983号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李平江提交的《还款计划》本身具备合法的形式,有海星公司真实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签章,海星公司对此《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虽然海星公司称此《还款计划》是在李平江以暴力威胁的状况下出具的,但是其并未出具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在法定时间提出撤销该《还款计划》。其次,海星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与其在二审的上诉理由中“承认借款1696万元”的事实相矛盾。第三,二审法院审查双方之间往来款项时,海星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现金收条(复印件),以证明其已向李平江偿还了4396万元,其中,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共计1236万元直接转入李平江账户,其余款项转给汪宏、汪文婕、李秦江、陕西润鑫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现金收条(复印件)载明共计1774万元现金由汪宏代李平江收取。但以上证据均在《还款计划》之前发生,不能证明海星公司偿还所借款项。第四,海星公司称本案大额款项均以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但现实生活中确实也存在此种情形,不能仅因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就认为没有支付借款,而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鉴于《还款计划》形式合法,海星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还款计划》形成于海星公司主张的还款行为之后,应视为海星公司对其欠款及还款方式的确认。李平江已无进一步提供双方之间资金往来凭证的证明责任,其是否提交往来凭证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于借款事实的认定。


合议庭法官:陈宜芳、刘小飞、吴凯敏;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12.借据明确记载了借款支付方式,但出借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支付方式符合借据记内容的,不能认定该借据借款数额实际发生。


——梁创伦与柳城县祥星制糖有限公司、广西凤糖六塘制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06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借条》的记载,500万元借款共分三部分,其中前两笔为银行转账,数额分别为310万元和70万元,剩余120万元为现金支付。经二审查明,第一笔310万元系经六塘糖厂先汇到梁创伦账户,同日梁创伦又从该账户汇出309万元给覃存平,故梁创伦仅为该笔款项的经手人而非债权人。梁创伦辩称六塘糖厂向其汇付的310万元属于偿还另案工程款,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常理,且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50万元为案外人广西建材公司代梁创伦向六塘糖厂给付。该笔款项数额与《借条》约定的70万元尚差20万元。对此,梁创伦在一审审理中曾解释为剩余20万元系通过他人代付,而在本院审查时又提交新证据证明实际给付了100万元,说法自相矛盾。由于该笔50万元数额与《借条》内容不符,且梁创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该笔50万元不属于本案中的借款。至于剩余120万元现金给付情况,梁创伦则未能作出具体说明。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梁创伦提交的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给付六塘糖厂500万元借款。对此,梁创伦还主张《借条》系对双方多笔借款关系的汇总,难以与付款凭证一一对应。但这一理由与《借条》对每一笔借款的明确约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合议庭法官:侯建军、王季君、叶阳;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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