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诉的客体合并无须当事人同意
导读: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该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一方为多个,这种诉的合并是主观的诉的合并,目的是使多数当事人参与同一诉讼程序,共同诉讼人各自的请求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对共同诉讼人的请求,具有实体法上的牵连性或共同性存在。与主观的诉的合并相对应的是客观的诉的合并,原告向被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这些诉讼请求指向同一的诉讼标的或者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原因而产生,无论是当事人在一个诉状中同时提出,还是把该原告分别提出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都构成客观的诉的合并。
裁判要点:我国法律并无诉的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将双方当事人相同的多份合同争议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302号
合议庭法官:余晓汉、黄西武、张可心
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当事人及其上诉主张: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
被告:福建博信药业有限公司、福建佳瑞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福建康力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万好置业(福建)有限公司、翁国亮、翁木英、翁加乐、刘兰英、翁清杰。
博信公司上诉称:建设银行与博信公司订立了十五份金融借款合同,每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金额、期限等均有所不同,形成十五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建设银行应当分别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上述借款金额低于2000万元的,由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余借款合同的管辖法院均为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涉案十五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分案移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和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建设银行答辩称:(一)建设银行基于十五份金融借款主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虽然该十五笔债务产生时间不同,但是主债务人相同,多笔债务的担保人亦相同,本案十五笔借款债务纠纷应作为共同诉讼予以合并审理;(二)本案十五笔债务总金额约为4亿元,涉及当事人众多,对当地社会产生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驳回博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法院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设银行根据其与博信公司订立的七份《银行承兑协议》和八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十五份借款主合同项下贷款人均为建设银行,借款人均为博信公司,建设银行将借贷双方所涉该十五份同类借款合同纠纷一并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属于诉的客体合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十五份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与借款人相同,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上述借款合同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博信公司对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涉案十五份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债权人建设银行就借款主债务起诉的同时,一并将多个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一审法院一并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对一审法院管辖并未提出异议,博信公司也无权对担保合同的合并审理提出异议。
被告翁国亮、翁木英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博信公司援引该通知对一审法院管辖本案提出异议不当。
建设银行就十五份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出398812769.1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画作者:吴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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