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银行保理案件裁判观点八则
1.在保理银行未举证证明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保理银行对基础交易债务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理银行应审查基础交易合同货物交付凭证、买方确认函等文件原件,对背景贸易真实性进行审查。本案中,水果湖支行在办理案涉保理业务时即应审核阳灿和公司与国网公司之间《煤炭买卖合同》,审核该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的条件是否成就。但水果湖支行并未举证证实《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已经完成且收到煤炭接收方电厂的验收清单,亦未举证电厂已经向国网公司支付该批次煤款。因此,水果湖支行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为《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而驳回水果湖支行对国网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索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与国网湖北招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66号;合议庭法官:刘京川、梅芳、刘慧卓;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2.在基础交易合同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通谋实施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情况下,保理业务合同并不当然因此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但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服务提供等基础合同系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银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业务合同无效。工行钢城支行在本案中已经举证证明其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之前已经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的形式向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确认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审查了双方提交的买卖合同、出入库单据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据此应当认定,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向工行钢城支行提交的相关文件,足以使工行钢城支行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即便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确系虚伪意思表示,双方亦不得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工行钢城支行。
索引: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合议庭法官:杨永清、周伦军、郑勇;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
3.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向银行承诺不出于任何原因对该款项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的,债务人不能再就涉案债权不成立、成立时有瑕疵、无效或可撤销、债权消灭等可以对抗让与人的抗辩事由向受让人提出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铁新疆公司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向工行钢城支行作出“不出于任何原因对该等款项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的承诺内容,中铁新疆公司在本案中不得再就涉案债权债权不成立、成立时有瑕疵、无效或可撤销、债权消灭等可以对抗诚通公司的抗辩事由向工行钢城支行提出抗辩。
索引: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等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合议庭法官:杨永清、周伦军、郑勇;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
4.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案件中,保理银行有权同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求偿权和追索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框架之下,当债务人中铁新疆公司不偿付债务时,工行钢城支行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诚通公司为中铁新疆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故原审判决关于诚通公司对中铁新疆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回购责任正确。
索引: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等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合议庭法官:杨永清、周伦军、郑勇;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
5.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行钢城支行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约定的追索权,起诉宏鑫实业公司;依据其受让自宏鑫实业公司的《采购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起诉普天信息公司。建行钢城支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两个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索引: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等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合议庭法官:杨国香、李振华、张娜;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6.多份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合同既有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又有仲裁条款约定,由于分别指向不同的主管机关,案件不应适用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应依据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均对建行钢城支行有效。但由于本案属于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内容相互矛盾冲突,分别指向不同的主管机关或管辖法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与两份《采购合同》之间也不存在主从关系,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因此,本案不予适用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索引: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宾路支行等保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394号;合议庭法官:于明、杨春、刘少阳;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7.保理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一般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简单地理解和套用在保理合同的纠纷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保理业务的运作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供应商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支付融资款作为对价,并明确告知债务人将应收账款支付给保理商,保理商对债务承担信用风险责任,有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又有商业运作惯例的特征,保理商在未受偿的情况下,以债务人和供应商为被告,行使追索权。保理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同形成一个新的符合商业运作惯例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一般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简单地理解和套用在保理合同的纠纷中。
索引: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宾路支行等保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394号;合议庭法官:于明、杨春、刘少阳;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8.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保理合同附件的一部分,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理合同中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保理合同附件的一部分,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完整的保理合同项下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接受保理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原审法院依据《综合授信合同》、《保理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认定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也应当接受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正确。
索引: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98号;合议庭法官:杨国香、何波、宁晟;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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