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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货币交付错误也无法阻却执行

2017-09-25 甘国明整理 小甘读判例

裁判要点: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仅能基于债权关系提出相应的请求,该债权关系不能足以排除他人对货币的强制执行的权利。

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吉元日盛装饰材料商行、河北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750号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121号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8号


简要事实: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吉元日盛装饰材料商行

被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

被告:河北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


吉元日盛商行与河北大无缝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河北大无缝公司给付吉元日盛商行票款20000000元及利息。河北大无缝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吉元日盛商行于2015年9月7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了河北大无缝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号为75×××14的银行账户。


2016年5月16日,华新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大无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向天津大无缝公司购买电工用铜线坯19.874吨,合同总价722817.38元。同日,华新公司向河北大无缝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号为75×××14的银行账户汇款722817.38元。


2016年5月17日,华新公司向天津大无缝公司汇款722817.38元。


2016年6月1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了河北大无缝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内的存款722817元。


华新公司主张其与河北大无缝公司并无业务关系,其向河北大无缝公司的汇款系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因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款项无法退回,故其另行向天津大无缝公司支付了合同货款722817.38元。


为此,华新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9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自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75×××14账户内扣划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722817元的执行。


吉元日盛商行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准许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扣划河北大无缝公司账户中的722817元款项。


裁判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华新公司对诉争的河北大无缝公司银行账户内的722817.38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为特殊动产,在其转移占有后即转移所有权,故诉争款项在打入河北大无缝公司账户后,河北大无缝公司即成为诉争款项的所有权人。即便如华新公司所述其向河北大无缝公司的付款系错误付款,因其对诉争款项的所有权已转化为对河北大无缝公司的债权,其可向河北大无缝公司主张返还,但亦应按照法定清偿顺序进行受偿。故认定华新公司对诉争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自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75×××14银行账户内扣划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722817元;二、驳回吉元日盛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新公司对河北大无缝公司银行账户内的722817.38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关于诉争款项的归属。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可以认定为所有权人。诉争款项打入河北大无缝公司后,河北大无缝公司即取得诉争款项的所有权。


同时,由于货币的特殊性,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与占有回复请求权,仅能基于合同关系、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行为提出相应的请求。


河北大无缝公司取得诉争款项所有权后,华新公司可以向河北大无缝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但不当得利返还之债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均属于一般债权,一般债权具有平等性,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均应平等受偿。华新公司主张应优先向其返还诉争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于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仅能基于债权关系提出相应的请求。由于货币的特殊性,本案中,诉争款项打入河北大无缝公司后,华新公司主张对河北大无缝公司银行账户内的722817.38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华新公司认为河北大无缝公司取得诉争款项缺乏依据,可以依法向河北大无缝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驳回华新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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