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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异议之诉典型判例(一)

2017-10-19 整理:甘国明 小甘读判例

1.银行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发放贷款,但不是承兑汇票业务,不存在承兑汇票保证金问题,银行无法主张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不能阻却对涉案存单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主张涉案存单为《银行承兑协议》的保证金与事实不符。其一,涉案《银行承兑协议》是《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合同,实际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发放贷款,而不是承兑汇票业务。本案并非承兑汇票业务,故不存在承兑汇票保证金问题。


其二,涉案存单不应认定为《银行承兑协议》项下保证金。《银行承兑协议》的担保方式中,保证金格式条款、权利质押格式条款均加盖空白印章,不存在保证金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及民生银行内部规定,保证金需以专户的方式予以特定化。民生银行举证的放款通知书上记载的关联零余额保证金账号为33×××50,而涉案存单的账号为50×××52,该存款并未储存于银行承兑汇票所关联的保证金账号中。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存单并非保证金合法有据。


涉案《担保合同》的签订日期载明为2013年8月12日,而《银行承兑协议》的签订日期载明为2014年8月12日,涉案存单的存入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远早于《银行承兑协议》与涉案存单的存入时间,不符合常理。而《担保合同》本身并未记载以涉案存单作为担保方式,涉案存单仅以手写方式记载于《权利质押清单》中,不合常理。由此,涉案存单与《担保合同》之间关联性不足。


案例索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钟首岩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129号;合议庭法官:张能宝、王连祥、李桂顺;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2.在质权人处开户并存入保证金即完成了该特定化金钱的交付,质权人完成了对该特定化的金钱实际控制并占有,对提供担保的债务范围内对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在主债务消灭之前,法院不得因其他无优先权的债务扣划该账户内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一般的动产质押,也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质,应当符合将金钱进行特定化并将该特定化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该特定化之后的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首先,建行达旗支行与鑫源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了保证金专用账户及账号,该账户内金钱即已经完成金钱特定化。


其次,该账户是设立在质权人建行达旗支行营业部,且双方约定“非经乙方(建行达旗支行)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在质权人处开户并存入保证金即完成了该特定化金钱的交付,而享有对该账户内保证金的控制权的约定则质权人完成了对该特定化的金钱实际控制并占有的条件,因此建行达旗支行依法对该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


再次,保证金质押的账户名称是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还是出质人自己的账户不影响质权的成立。


最后,保证金质权的成立并不以查封、冻结、登记、特别标记等为前提。


综上,该账户名称虽然是出质人鑫源房地产公司名称且并未进行查封、冻结或者特别标记为保证金专户,并不影响建行达旗支行依法享有对该账户内保证金的质权成立。建行达旗支行在鑫源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的债务范围内对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在主债务消灭之前,法院不得因其他无优先权的债务扣划该账户内资金。


案例索引:张珂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829号;合议庭法官:王东敏、吴景丽、张小洁;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3.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的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质权人并非当然对该账户内的所有资金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与担保债务额度相对应。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1004账户系城南支行与共赢公司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该账户设立后,账户内款项的存入和释放均须城南支行审批同意,城南支行已实际取得对该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54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可以认定城南支行依法享有案涉质权。


但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的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城南支行与共赢公司约定保证金总额与贷款总额实行1:4动态管理,保证金额度会因贷款额度变化及借款归还等原因而随之变化。故,虽1004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但城南支行并非当然对该账户内的所有资金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与担保债务额度相对应。


就城南支行对该账户中的450万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涉及保证合同记载的承兑协议编号和承兑汇票记载的承兑协议编号不一致时担保范围的认定。同一笔对外承兑汇票业务使用两种编号缺乏相关依据,尤其此种情形涉及保证金账户质押这一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定及其担保范围的认定问题,如予采信,将有违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利于对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公平保护。原判决有关城南支行对该450万元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并无不当。


刘玲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2年12月7日划拨共赢公司在城南支行1004账户的1275万元,并于2013年1月28日向城南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城南支行对刘玲已就该笔款项主张权利系属明知。故城南支行于冻结期限届满第二日即2013年4月28日,未征得执行法院同意径行扣划该笔款项,主观上难谓善意。且城南支行对该账户中450万元款项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扣划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与刘玲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30号;合议庭法官:王展飞、毛宜全、张爱珍;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4. 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与他人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掩盖借款的实质,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为借款合同而非房屋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价款及付款期限、房屋交付方式及期限,专门约定购房款用来清偿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办理注销他项权登记手续,并于其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属于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而非借款合同。该合同特别约定,购房款不能用作他途,留100万余款待过户后支付,明显与借款合同的性质不符。


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周金来依约支付1400万元,海洋公司办理了他项权注销登记手续,之后与周金来办理了房屋交接,双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再审申请人林军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虚假,属于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掩盖借款的实质,应为无效合同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为借款合同而非房屋买卖合同,且未经房管局的资金监管并不必然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洋高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聂利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728号;合议庭法官:何东宁、葛洪涛、邵长茂;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5. 公司股东以房屋买卖形式将公司名下涉案房产分配给自己的子女,使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可能有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与子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以其公司资产为基础。涉案房产系宝泉公司开发建设而成,属于公司财产。


宝泉公司虽与刘依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无商品房买卖的事实,实际是宝泉公司股东以房屋买卖形式将公司名下财产作为家庭财产分配给刘依轩。宝泉公司股东将涉案房产分配给自己的子女,使得宝泉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可能有损宝泉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刘依轩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涉案房产,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


案例索引:刘依轩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259号;合议庭法官:张能宝、董华、李桂顺;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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