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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异议之诉典型判例(六)

2017-10-31 整理:甘国明 小甘读判例

26.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27.离婚协议中对讼争房产分割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在后,离婚双方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钟永玉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永玉与林荣达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王光与林荣达之间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09年9月,王光因该股权转让纠纷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原审法院对讼争房产进行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6月,此时讼争房产登记在债务人林荣达个人名下。


钟永玉一审中提供的复印自上杭县档案馆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审查处理结果》等三份证据,能够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两人于1996年7月2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将夫妻双方共有的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子女所有。


上述《离婚协议书》系钟永玉与林荣达两人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由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1996年7月)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2013年6月)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林荣达与钟永玉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钟永玉与林荣达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王光上诉认为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离婚协议属恶意逃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永玉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永玉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在本案中,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钟永玉与王光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永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


案例索引:王光与钟永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合议庭法官:姚爱华、王毓莹、姜强;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28.案涉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应视为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屋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物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依照前述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案外人在被执行财产上的物权期待权如欲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和被执行人签订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二)已经履行买卖合同的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三)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四)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四个要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


本案中,第一,关于毕丽萍与强力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毕丽萍与强力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虽未明确约定房屋位置及面积,但强力公司此后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了房屋位置和面积,双方当事人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清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毕丽萍与强力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关于毕丽萍是否支付全部价款的问题。毕丽萍于2009年4月3日支付强力公司197400元,强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出具了收据,毕丽萍已经支付了案涉房屋全部价款。


第三,关于毕丽萍是否占有案涉房屋的问题。2007年综合楼竣工后,强力公司将7号门市房钥匙交付给了毕丽萍,毕丽萍已经对案涉房屋取得了完整的管领力。


第四,案涉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毕丽萍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


综上,毕丽萍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执行,丛志福请求许可执行案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丛志福与毕丽萍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831号;合议庭法官:范向阳、张志弘、董华;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29. 对于买受被执行不动产等需要登记财产的案外人而言,即使没有取得物权,但如果其因为合同而对该财产享有的物权登记请求权等债权符合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的,人民法院也不能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考虑到实践中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对于买受被执行不动产等需要登记财产的案外人而言,即使没有取得物权,但如果其因为合同而对该财产享有的物权登记请求权等债权符合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的,人民法院也不能执行。


至于物权期待权保护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依照前述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案外人亦即受让人,在被执行财产上的物权期待权如欲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和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签订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二)已经履行买卖合同的全部价款支付义务。(三)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四)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四个要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


本案中,首先,王恒蓬与宏大公司虽于2001年5月13日签订了销售房合同书,但该合同书是宏大公司自制的简易合同,而刘家祥提供的宏大公司对外销售房屋的两份合同均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而且,王恒蓬与宏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没有房屋交付的期限,也没有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


其次,王恒蓬与宏大公司签订的销售房合同书约定房款为849,000元,王恒蓬称是以宏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抵顶房款,但王恒蓬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仅提供了收款收据,且收据上方的房款额与收据下方的房款数额相差七十余万元,王恒蓬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


最后,王恒蓬称其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刘家祥提供的其代理人与王恒蓬的通话录音显示,王恒蓬称不清楚案涉房屋的具体位置,由谁占有,宏大公司也没有给付其租金,王恒蓬所提供证据与其通话录音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王恒蓬对案涉房屋的租金数额、出租面积陈述不清或者前后矛盾,经宏大公司抢答或者提醒后又与宏大公司说法一致。由于存在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王恒蓬主张的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没有达到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二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王恒蓬与刘家祥等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302号;合议庭法官:范向阳、张志弘、汪国献;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30. 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可基于该调解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涉案房屋所有权归王天芳所有。该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12月6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故王天芳于2008年12月6日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是否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变更,是王天芳的权利。并无法律规定该权利因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变更登记而丧失。


其次,上海民润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中,杨洪浩为被告,承担175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故上海民润公司只能就杨洪浩所有的财产申请执行。王天芳于2008年12月6日已经取得涉案房产权利,青岛海事法院其后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不能影响王天芳已经取得的权利。


第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仅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也不存在产权过户登记的问题。上海民润公司以预售登记对抗王天芳对涉案房屋取得的权利,缺乏充分的依据。


案例索引:上海民润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天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747号;合议庭法官:胡方、郭忠红、余晓汉;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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