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购物十一则典型案例裁判意见
1.网络交易中买家基于货品本身与网店描述是否相符、卖家服务态度等综合因素对商家进行的评级、评论,虽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不是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的目的,买家给“差评”不属于侮辱诽谤行为
——申翠华诉王铮韵侵权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12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淘宝网设置买家评论功能的目的就是出于网络购物具有虚拟性的特征,希望通过买家网购后的真实体验评论在买卖双方之间构建一个信息对称的平台。本案中,王铮韵作为买家有权在收到货品后凭借自己购物后的体验感受在申翠华的淘宝网店评论栏中选择是否给予差评,而买家在淘宝网上给出何种评级和评论往往系基于货品本身是否与网店描述相符、卖家服务态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且买家作出的相应评级和评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这种评级和评论不是基于主观恶意的目的,卖家则不能过分苛求每一个买家必须给予好评。
从申翠华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王铮韵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并非系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的目的。因此,从主观上来看,王铮韵的行为并非属于侮辱诽谤行为。故王铮韵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并不构成网络侵权行为。
2.在网络交易中,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与交易双方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的,网站负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人的义务,如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合同双方如实报告,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如果违反这些义务,网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应娟利诉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3期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在网络交易中,网站作为互动式计算机服务提供者,一方面根据与网上拍卖人的约定(具体表现为网上拍卖人的网络注册行为),有偿为网上拍卖人提供商品及价格展示的信息平台,一方面根据与竞拍人之间的约定(具体也表现为竞拍人的网络注册行为),为竞拍人提供出卖人及其商品的信息,并根据双方买卖的合意情况,确认双方交易是否成交。拍卖成交的,网站即向双方发送买卖成交确认书以及对方的个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从拍卖人处收取相应的报酬。
具体在本案中,被告亿贝易趣公司分别为原告应娟利及案外人张旭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从张旭处收取报酬。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以及被告与张旭之间均构成居间合同关系。据此,被告在本案中的义务,应当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人的义务,如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原告如实报告,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如果违反这些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违反上述义务。
3.当事人利用网站提供的合同对方的个人信息,通过电话联系方式与对方订立了与网络买卖合同完全不同的新的合同,该新合同与网站无关,当事人因履行该新合同而遭受经济损失的,网站不承担赔偿责任
——应娟利诉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3期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判断被告亿贝易趣公司应否对原告应娟利支付货款后未能按约收到所购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根据被告是否尽到了相关审核义务、在提供案外人张旭个人信息方面是否有过错等为事实依据。
根据本案事实,网民在注册成为被告的用户前均被要求详尽阅读被告的《用户协议》,并在愿意接受协议的所有条款后才能注册成功,注册时要求输入个人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等个人信息。被告就注册人提供的个人信息,向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才为其提供服务。原告和张旭均经过了上述注册过程。应当说被告在审核张旭个人信息方面已尽到了义务,不存在过错。
本案中,原告与张旭通过电话联系方式,以每台人民币156元的价格购买7台MP3播放器。在此交易过程中,原告仅仅根据被告提供的张旭的个人信息,在没有进一步核实确认的情况下即与之订约,又在没有收到对方货物、也没有要求对方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即先将货款寄付对方提供的另一个案外人何金海的银行账户,从而造成经济损失。
显而易见,是原告自身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的不谨慎,导致上当受骗,对此后果,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张旭的个人信息存在不实或虚假情况,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易行为是通过被告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实现的,因而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并无过错,且被告始终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货款,故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对于同时存在自营商品交易和第三方商品交易形式的网络交易平台,在第三方商品交易中,若该网络交易平台在商品交易网页上未采取合理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提示其并非该交易商品的销售者,则交易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系与网络交易平台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网络交易平台应为买卖合同的主体
——薛叶明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52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系争金币的规格、价格等销售信息公布在京东公司所有的京东商城网站上,虽然该商品展示网页上标注有“由诺曼诺兰开票、发货”等字样,但并无关于系争金币的出卖人为第三方而非京东公司的特别提示;薛叶明下单后,京东公司亦通过向其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确认下单成功,确认邮件中亦未向原告指出该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正和公司,故薛叶明有充分理由相信系争金币出卖人即为京东公司。本案被告京东公司为系争金币买卖合同的出卖人。
5.网络交易平台注册协议对消费者的约束力,取决于该协议条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影响消费者权益,并不因协议的单方约定而改变合同成立的要件
——薛叶明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52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京东公司将系争金币的名称、外观、规格、型号、售价、库存状态等详细商品信息公布于其网站之上,内容明确具体,网站用户可根据上述商品信息自由选择购买,故京东公司在网站上公布系争金币商品信息的行为已符合要约的特性。网站用户在选择购买商品、填写送货、付款等订单信息、完成付款之后确认订单,应当视为进行了承诺。
虽然关于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京东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站用户注册协议第6条第6.2款中规定:“只有京东商城向用户发货、货物到达用户处之后,买卖合同才成立,而之前用户的付款行为仅为要约”,但该条款系京东公司反复使用、预先拟定、未与网站用户协商内容的格式条款。但由于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相对人无法参与条款的制订过程,故格式条款的合意性相对较弱。为确保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格式条款的拟定方利用其优势地位而设置减轻或免除其自身合同责任的条款,法律对于此类格式条款进行了相应的规制,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京东商城网站用户注册协议第6条第6. 2款关于合同成立要件的相关内容,与上述依法律规定和一般交易观念关于合同成立要件的理解有所不同,该第6条第6.2款实质上赋予了京东公司在网站用户已提交订单并完成付款义务后,仍有权单方决定是否发货并免除了京东公司不予发货的违约责任。故对这一减免京东公司法律责任、严重影响网站用户权益的格式条款,京东公司应尽到特别说明的义务。
但关于该格式条款,京东公司仅在网站用户注册协议及在用户提交订单后向用户发出的订单确认邮件中加以提示。而京东商城网站的用户注册协议条款众多、内容繁复,网站用户需通过连续下拉文本框滚动条的方式才能阅读注册协议的全部内容;对注册协议第6条第6.2款这一对网站用户权益将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成立要件内容,京东公司并未在网站显要位置充分提示用户加以注意。
虽然京东公司在2012年6月30日向薛叶明发送的确认邮件中,以“重要声明”方式重申了网站用户注册协议第6条第6. 2款内容,但该邮件系在薛叶明成功提交订单并完成付款后发出,已无法起到提示消费者注意并判断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作用。
由此,本院认为,因京东公司未就合同成立要件的格式条款以合理的方式提请网站用户注意,尤其是没有在网站用户提交订单之前予以明确提示,故京东公司关于合同成立要件的相关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一般交易观念,本案中,京东公司已在京东商城网站上发出销售系争金币的要约,薛叶明已通过在网站上付款、提交订单等方式完成对京东公司要约的承诺,京东公司与薛叶明之间就系争金币订立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6.因网络交易平台错标价格引起的合同纠纷,错标金额差距较大的情况构成显失公平,网络交易平台可因之请求撤销该合同
——薛叶明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52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即便不考虑本案系争金币为具有一定收藏价值的限量发行纪念币这一可能对金币价格产生影响的重要因素,系争金币的成色为99.9%金、重量达1公斤,在薛叶明提交订单时,与系争金币重量、成色相同的黄金市场价亦远远高于订单价48500元。
即便薛叶明购买系争金币时京东商城网站正在进行商品促销,但因系争金币的订单价与市场价相差巨大,即使是普通消费者也应清楚该订单价格异常,故薛叶明称系争金币以48500元出售系优惠价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因系争金币订单价48500元远低于其成本及市场价,如仍要求京东公司按该价格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系争金币,则会出现京东公司与薛叶明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合同利益严重不均衡等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故京东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其与薛叶明之间就系争金币订立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7.在网络购物纠纷中,双方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支付宝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在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权时,可以《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以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作为货物交付地点”的交易惯例,视为约定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收货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应享有管辖权
——晏景中诉百丽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商辖终字第0027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之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即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支付宝订立了书面买卖合同。
因原、被告自愿选择使用支付宝服务进行交易,《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应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约定:“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以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作为货物交付地点。”因此,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为买家原告留下的收货地址,而该收货地址在宿迁市宿豫区苏果超市汇通快递公司旁,故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即本院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百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8.由于网购交易与传统实体店交易存在差异,认定网店经营者是否虚构原价时,应充分考虑网购消费者的购买习惯与线上线下产业融合的发展趋势,在认定网店经营者是否隐瞒真相时,应当考虑到消费者在线上线下交易中获取信息能力的差异性,结合个案交易信息的开放程度综合认定
——李研与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欺诈客户责任纠纷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6期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李研的购买价与“12.12价”均不同于哥弟公司标注的原价,但哥弟公司提交的线下店铺收款收据证明,其同时经营的网络旗舰店及线下店铺就同一商品标注了同一原价,且线下店铺在经营中实际以标注的原价出售过案涉商品,故不宜认定哥弟公司存在故意虚构原价的行为。
同时,基于本案的交易模式和技术手段,李研有足够的渠道获取交易的信息。虽然历史交易记录中并未明确“12.12价”,但李研能够从其他开放的交易记录中获知该价格不同于标注的销售价,亦不同于标注的原价,能够获知“12.12价”之前和之后的交易价格均与标注的原价不同。因此,不宜认定哥弟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案涉商品价格信息的行为。
9. 网络购物的本质是基于特殊交易平台上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买卖合同,现行法律对于网络购物规定了消费者享有7天无理由退货的法定合同解除权,但消费者收货超过7天后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应承担举证责任,消费者不能举证证明其持有的商品系经营者销售的情况下,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搜藏公司与袁震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5期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袁震东未于收到涉案邮票之日起7日内退货,而涉案邮票并非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不适用无期限退货的规定。袁震东是京东网上商城的会员,熟悉该网站退货流程。
尤其是袁震东曾经购买搜藏公司经营的与涉案邮票同款的邮票,后于收货后7日内申请退货成功,其再次购买搜藏公司经营的涉案邮票,理应有高度的注意义务。袁震东于2013年6月22日购买涉案邮票,未在7天之内查验涉案邮票的真伪并作出相应处理,不符合常理。袁震东于2014年5月提出退货,其保管、控制涉案邮票11个月,此期间搜藏公司丧失占有,故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袁震东,即由其举证证明其提交的邮票是搜藏公司出售。现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的邮票是搜藏公司出售,应承担不利后果。
10. 除非网络经销商在与消费者缔结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了交易主体,否则,在消费者与网络经销商就交易主体发生争议时,消费者可以将向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同主体作为合同相对方,并可选择或同时要求这些主体承担合同责任
——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京东商城”网站系由京东公司经营,在京东公司未披露其他网络商品经营者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该网站上购物,系与京东公司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该合同中当事人、标的、数量等主要内容明确,成立并生效。虽然订立合同时原告并不知晓圆迈公司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但其后原告接受圆迈公司送货、开具发票等合同实际履行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并付清货款,因此,京东公司、圆迈公司系以不同分工共同完成与原告之间的交易行为,故两者均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11.微信代购中,代购者不能证明其所销售货物的正规进货渠道,且买受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购买代购者所销售的名牌奢侈品,双方对此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张某与郑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8期。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网络购物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对名牌奢侈品的真伪存在争议,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其所销售货物的正规进货渠道,且原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购买被告所销售的名牌奢侈品,双方对此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一倍赔偿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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