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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四则裁判意见

2017-12-22 甘国明整理 小甘读判例

1.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


——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如果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或者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对本人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实现诉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本案中,申诉人华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在本院提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华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由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且本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本案已无按抗诉程序裁定进入再审的必要,应当依法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2.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其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


——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苏金水再审中提出因抗诉并未支持金华公司的申诉请求,应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金华公司的观点不应纳入再审范围。


苏金水该项主张的基础系其认为抗诉理由与金华公司对两份购房合同效力认识理由存在不同,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金华公司对合同效力认识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诉请求未获得抗诉支持,且金华公司的再审请求并未超出本案原审的审理范围,因此对苏金水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苏金水再审中还提出此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仲裁裁决、一审判决结果和执行行为均存在违法情形,因本院再审此案系基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所提出的抗诉,其审理范围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苏金水的前述主张并未在原审中主张,显然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北京德法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9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本案系二审终审案件,因此,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应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德法利公司虽在原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但由于其未在一审反诉中提出,故原二审法院以其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为由未予审理。本院再审审理范围原则上不应超出原审审理范围。


本案中,对德法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只涉及到该公司的个体利益,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且,德法利公司可以就其拟变更的诉讼请求另行提起诉讼获得权利救济,故德法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再审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对其变更诉讼请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应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裁判。当事人对此类裁判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应当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张爱珍:“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属再审裁判”,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


裁判过程:2006年12月12日,通畅达公司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向阳与董汶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临汾中院判决李向阳与董汶俊于2004年9月22日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8月25日,临汾中院依职权裁定再审本案。临汾中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1)临民再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该院(2006)临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通畅达公司的起诉。通畅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西高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晋民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通畅达公司不服山西高院(2012)晋民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述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经审查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33-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该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评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对二审裁判和再审裁判不服的,其申请再审的救济路径不同。当事人对二审裁判不服的,须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人民法院审查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可以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对再审裁判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只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本案情形的裁判,即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应属再审裁判还是二审裁判,关系到当事人对此类裁判不服时选择救济的路径,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就此类裁判所提出的再审申请能否受理问题。


对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的性质,笔者倾向认为此类裁判应属再审裁判性质,当事人对此类裁判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只能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


主要理由如下:(1)从再审裁判和二审裁判的本质属性分析。再审裁判的本质属性是对确有错误的已生效裁判的救济性,而二审裁判属于普通上诉程序所作出的裁判。已生效裁判在启动再审,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后作出的裁判,不论是一审后直接生效,还是经上诉审后才生效,均属于再审救济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而本案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正是属于对已经生效的裁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引起再审后作出的裁判,将此类裁判理解为再审裁判,更符合再审裁判救济性的属性。


(2)从审理对象看,再审裁判的审理对象是已生效裁判,二审裁判的对象是未生效的裁判,这也是二者的本质区别之一。此类案件中的二审审理对象,从形式上看似乎是针对未生效的一审裁判,但是由于再审一审裁判已对原生效的裁判正确与否作出了评判,那么二审裁判对其审理的再审一审裁判无论改判或维持,均实质包含了对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的认定。


也就是说,此类案件在二审审理时,原生效裁判仍然存在,此时审理对象既包括再审一审裁判,也包括原生效裁判.这与普通二审审理对象有本质区别。就此而言,此类裁判的对象并非简单的一审裁判,因此,将此类裁判理解为再审裁判,符合再审裁判的本质。


(3)从现行民事诉讼法有限再审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考虑。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对于生效裁判的救济,当事人享有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各一次的权利。此类案件无论启动再审的方式为哪一种,均是启动再审后作出的裁判,已经属于再审程序作出的裁判。


在此情形下,如果允许当事人仍可以申请再审,那么,在人民法院因其再审申请而对案件进入再再审并作出再审判决后,当事人依法还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因此提出抗诉后,案件又进入了再再审程序,如此反复再审,明显与有限再审的立法精神与目的相违背。


(4)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而言,将此类裁判理解为再审裁判,对未申请再审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并不失公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提出再审请求的,应一并审理和裁判。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构成另案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据此,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再审审理的范围规定的是在原审范围内的全面审理,并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再审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和裁判。


由此,再审审理后作出的裁判,对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是平等保护的,对其他未申请再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并不失公平。根据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裁判的性质属于再审裁判,当事人对此类裁判不服时,不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应当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本案中,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山西高院(2012)晋民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应属二审裁定,还是再审裁定,检察机关能否对此类裁定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曾发生争议,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征询全国人大法工委意见,认为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精神看,应当坚持有限再审原则及“2+1+1”路线图(或称“3+1”模式或“法院纠错在先、检察抗诉断后”的顺位模式,指二审终审后,当事人应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次,在其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一次。)据此应当认定本案裁定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裁定,当事人无权就此类裁判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应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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