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定作人材料返还请求权不罹于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
1.在定做人提供原材料的加工承揽合同中,一般情况下原材料以及工作成果属于定作人所有,定做人请求加工承揽人返还原材料,是对物的请求权,该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3.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救济是以对物的损失的填补为原则,对于种类物,在市场上可以购得,在不能返还原物的前提下,可按照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该种类物价格认定赔偿数额。
辽宁顺达交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盘锦凯跃经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
一审: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民初1号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896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32号
再审合议庭法官:
武建华、董华、潘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简要事实:
原告:辽宁顺达交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
被告:盘锦凯跃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跃公司)
顺达公司于2011年5月与凯跃公司签订了《改性沥青加工合同》,约定顺达公司提供基质沥青暂定2000吨,凯跃公司加工成改性沥青,加工单价1250元/吨。同年6月19日至7月17日凯跃公司收到顺达公司基质沥青1930.2吨,凯跃公司为顺达公司加工改性沥青1489.84吨。2011年12月6日经凯跃公司确认,凯跃公司尚存有顺达公司基质沥青440.36吨。2011年基质沥青单价4756元/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7年基质沥青的价格为2700元/吨。
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凯跃公司归还基质沥青440.36吨及差价款773272.16元或支付沥青款2094352.16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顺达公司与凯跃公司签订了《改性沥青加工合同》,顺达公司将基质沥青交给凯跃公司后,凯跃公司将基质沥青加工成改性沥青再交给顺达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时间、验收方式和计算方式,双方即基于合同而产生了债权。
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凯跃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给顺达公司出具尚欠440.36吨基质沥青的确认书,而顺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给凯跃公司发催收律师函,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顺达公司未提供此期间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顺达公司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能予以支持。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顺达公司与凯跃公司签订《改性沥青加工合同》后,相关权利义务应受该合同所调整。凯跃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顺达公司有权依据该合同向凯跃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现无证据证明,顺达公司在两年诉讼时效内行使权利,二审法院对其诉讼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凯跃公司应否返还顺达公司基质沥青440.36吨或者赔偿损失;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合同性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此,2011年5月顺达公司与凯跃公司签订的《改性沥青加工合同》系承揽合同,即顺达公司作为定作方向承揽方凯跃公司提供沥青原材料并支付加工费用,凯跃公司依约交付工作成果。
顺达公司是案涉基质沥青原材料的所有权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所以特别赋予承揽人留置权,以此也可以反推出一般情况下工作成果属于定作人所有,当然包括原材料。
本案中,2011年12月6日经凯跃公司确认,尚存有顺达公司90号基质沥青440.36吨。2014年11月20日顺达公司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返还440.36吨基质沥青。经审查,基质沥青如果在仓库中存放,避免日照和雨淋,可以存放2-3年左右。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顺达公司一直未向凯跃公司主张返还440.36吨基质沥青,凯跃公司亦未通知顺达公司基质沥青已经灭失的情况。
关于顺达公司是否享有物权请求权的问题。顺达公司是440.36吨基质沥青的所有权人,其请求凯跃公司返还该440.36吨基质沥青,是对物的请求权。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凯跃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的《改性沥青加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剩余基质沥青的处理办法,顺达公司基于物的请求权要求凯跃公司返还剩余基质沥青,应予支持。但顺达公司要求凯跃公司支付基质沥青差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凯跃公司主张案外人韩某某于2011年7月17日经顺达公司同意拉走600吨左右的基质沥青,凯跃公司不应承担返还基质沥青的责任,并提供贾洪斌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顺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即使存在案外人韩某某拉走基质沥青的事实,凯跃公司之后出具尚欠基质沥青440.36吨确认单的行为亦覆盖了前述事实。对凯跃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凯跃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名义上虽是凯跃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但实际履行人是靳某某。签订合同时,凯跃公司的公章由靳某某控制,凯跃公司仅为案外人靳某某开具发票,其并未收到案涉基质沥青。然而,凯跃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将公司公章交给靳某某使用,应明知其法律后果,且凯跃公司存在收取加工款及为顺达公司出具发票的行为,现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顺达公司是否享有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鉴于案涉440.36吨基质沥青已经灭失,当物权受到严重侵害,已无法返还原物时,为周延保护物权人利益,可以采取债权保护方法,即赔偿损失,使物权人得到价值上的补偿。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在案涉基质沥青已经灭失的情况下,顺达公司请求凯跃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1年凯跃公司为顺达公司出具确认单,证明有440.36吨基质沥青存放在凯跃公司处。顺达公司基于物权请求权,随时可以要求凯跃公司返还基质沥青。顺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发律师函催要时,才知道剩余基质沥青已经灭失,至提起本案诉讼向凯跃公司主张赔偿其损失,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一审、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顺达公司提交了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及顺达公司与辽宁路翔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的结算确认单,拟证明2011年基质沥青单价为4756元/吨。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目前基质沥青市场价格为2700元/吨。
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救济是以对物的损失的填补为原则,基质沥青是种类物,在市场上可以购得,在凯跃公司不能返还原物的前提下,可按照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基质沥青的价格认定赔偿数额,即2700元/吨×440.36吨=1188972元。顺达公司主张应按照2011年基质沥青的价格赔偿2094352.16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顺达公司将基质沥青存放于凯跃公司处长达三年之久,一直未向凯跃公司主张返还,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对基质沥青的灭失具有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情况,一审、二审法院已将诉讼费判由顺达公司负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顺达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一二审判决;2.凯跃公司向顺达公司支付沥青款1188972元;三、驳回顺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5元,由顺达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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