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借款事实如何认定?
现实中,由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那么当借款人持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被告又否认借贷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进行认定呢?
2014年3月17日王某与林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林某向王某借款800万元,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不按期归还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的4倍计息。同日,林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某现金200万元正,剩余借款由出借人将款项划入林某银行帐号,借款期限一年,本收据为借款合同附件”。当日,王某向林某分两笔转账250万元和350万元,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双方并不认识。因林某到期未还款,王某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800万元及利息,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转账记录,林某辩称实际借款本金600万元。
在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中,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提出抗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就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就借贷事实的成立,不能仅靠借据认定,原告需要提供其已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的证据,证明标准应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出借人提供的收据与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一致,但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特别是大额借款现金交付的情况下,在认定借贷的事实上必须十分慎重,人民法院会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因素进行审查,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且在法院要求下,提供了其具备支付200万现金的资信证据,被告虽辩称该借款收据是在原告胁迫之下出具的,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履行了贷款义务,判决被告林某向王某支付800万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