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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民警因按领导错误决定处理案件,被判滥用职权

风烟江湖 2020-02-12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1刑终58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广学,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系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违章处理科原科长,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文卫,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培军,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原系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违章处理科民警,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4月3日被逮捕。2019年1月2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关刘,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林,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原系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违章处理科民警,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4月3日被逮捕。2018年12月2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曲直,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3实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广学、李培军、吴海林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黑0103刑初359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李某3实终止审理,并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黑0103刑初359号刑事判决。罗广学、李培军、吴海林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7年期间,李某3实(已死亡)系市交警队巡逻大队副大队长,主管违章处理科工作;被告人罗广学系市交警队巡逻大队违章处理科科长,负责违章处理科全面工作;被告人李培军、吴海林系市交警队巡逻大队违章处理科民警,负责交通违法处理工作。李某3实、罗广学在办理交通违法行政处罚案件时故意逾越职权,通过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背面签批改变违法事实的方式,减轻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案卷955件,致使国家遭受损失723416元。李培军、吴海林收到经签批改变违法事实意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故意逾越职权,减轻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李培军、吴海林共同经办改变违法事实减轻处罚的案卷668件,造成国家财政损失538754元;李培军单独改变违法事实减轻处罚的案卷103件,造成国家财政损失71950元;吴海林单独改变违法事实减轻处罚的案卷87件,造成国家财政损失48250元。罗广学、李培军、吴海林于2018年1月30日到哈尔滨市南岗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哈尔滨市公安局政治部情况说明、任免职务通知、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市交警队巡逻大队情况说明、交警巡逻大队领导分管工作、关于下发《黑龙江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的通知(黑公交管[2007]58号)、关于调整省内部分交通违法行为代码和罚款额的补充通知(黑公交[2010]102号)、关于再次调整省内部分交通违法行为代码和罚款额的补充通知(黑公交[2010]114号)、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调整部分交通违法行为代码的通知的通知(黑公交[2012]359号)、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依法严查严处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通告(2012年4月25日)、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从严查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通告(2016年8月16日),巡逻大队违章科长、巡逻大队违章窗口岗位职责,改变违法处罚卷宗、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审计报告、忏悔书,证人蔡某、张某1、周某、白某、李某1、孙某1、张某2、姜某1、孙某2、韩某、李某2、姜某2、陈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李某3实和被告人罗广学、李培军、吴海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广学、李培军、吴海林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交通违法行政处罚案件时,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案件中均系主犯。在黑龙江省公安厅规章与黑龙江省地方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时,罗广学不向上级机关请示,擅自改变交通违法事实进行减轻处罚,属于滥用职权。罗广学作为巡逻大队违章处理科科长,应对本科所有的交通违法案件进行严格审查、把关,但其故意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属于不作为的滥用职权,故对罗广学辩称签字的承担责任,不签字与其无关的辩解,不予采信。李培军、吴海林作为巡逻大队违章处理科办案民警,在处理具体违法案件时,明知领导签批改变交通违法事实违反相关法规,而不提出纠正意见,继续按照错误决定处理案件,故意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亦属于不作为的滥用职权,故对李培军、吴海林关于不构成滥用职权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李培军没有犯罪故意、吴海林未滥用职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罗广学、吴海林均对案件有直接审查的责任,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均系主犯,故对辩护人关于罗广学、吴海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吴海林到案后虽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但其又翻供,故对吴海林辩护人关于吴海林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广学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认定被告人李培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认定被告人吴海林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罗广学上诉辩称,省交警总队文件与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悖,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该文件作为鉴定依据错误,将未经过调查核实的案件、正确进行签批的案件以及经办人是张某1或无人审批的案件计算进指控犯罪的955件案件中明显违法,有失公允,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外勤民警开具的没有经过调查核实、无法认定正确与否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作为鉴定检材错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其给国家造成损失具体数额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其职责只是对被处罚人接受处罚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其无权对上级领导的签批进行审核调整,且与李某3实等人不存在滥用职权的共同故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宣告无罪。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两名司法鉴定人员不具有就本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

李培军上诉辩称,其作为违章窗口的处理民警,对于领导的签批是否正确无从判断,只能按照领导签批办理;李某3实有权对外勤民警作出的处罚予以审查变更,且按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处以500元罚款是正确的;其对上级的命令和决定必须服从,其认为命令有不符合实际的情况曾提出过意见和建议,但上级未改变;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罚款1000元的文件,违反了《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鉴定意见的数额不准确,且鉴定意见依据的基础材料不准确,违法卷宗中没有称重单据,还存在大量的空白处罚单,对于货车的违法行为根本无法确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宣告无罪。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在李培军出行和住院期间,其根本不在工作岗位,而公诉机关提交的违法卷宗中有16件仍体现李培军在违法办案,并计入了犯罪数额;一审法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依据不完整、不充分、不真实,鉴定中法律适用错误、鉴定人员无资格等诸多违法、无效情形,应当撤销。且向法庭提交了李培军及其妻子的乘机记录和住院病历。

吴海林上诉辩称,原审判决采信存在问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其给国家造成损失具体数额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存在明知领导签批改变交通违法事实的情况,其作为窗口工作人员,没有改变处罚结果的职权,其只是按审批意见处理违章,与他人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宣告无罪。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两名鉴定人未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条件,黑龙江明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7至2018年度备案的执业司法鉴定人中,只有一人为该机构注册会计师,不符合《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该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规定的申报条件,且鉴定中违反鉴定程序,鉴定依据不完整、不充分、不真实,选择性采用法律法规依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关于上诉人罗广学、李培军、吴海林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三上诉人均否认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经查,罗广学作为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违章处理科科长,其职责为对本科处理的交通违法案件进行严格审查、把关,但罗广学超越职权,擅自改变交通违法事实进行减轻处罚,同时故意不履行职责,对李某3实等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听之任之。李培军、吴海林作为违章处理科民警,其职责为依法办理交通违法案件,但二人在办案过程中,故意不履行职责,对李某3实、罗广学等人违法签批改变交通违法事实的滥用职权行为未提出纠正意见,仍遵照执行。三上诉人均属滥用职权。案发时,黑龙江省公安交通管理局、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文件的规定确与《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存在冲突,但三上诉人并未一视同仁,而是相同的问题做不同的处理,仍属滥用职权。对三上诉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黑龙江明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的问题。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违法情况,不应采信。经查,黑龙江明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13日止,鉴定业务范围为司法会计鉴定,该鉴定机构受理本案委托鉴定事项和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23日和2018年2月26日,而参与该司法鉴定的两名鉴定人均于2016年12月21日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资格,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止,执业范围为司法会计鉴定,故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法定资质;从鉴定过程等来看,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案涉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系外勤交警依照法定程序出具,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而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也是三上诉人的职责。李培军的辩护人所提交的李培军的乘机记录,与李培军实施滥用职权行为的时间并不重合,李培军及其妻子的住院病历即便属实,亦不能得出李培军在此期间不在岗的结论。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送检材料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李某3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上诉人在调查阶段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广学、李培军、吴海林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三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对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三上诉人在所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判决根据罗广学、李培军、吴海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国栋

审 判 员 李成林

审 判 员 宗永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仲 锐

书 记 员 李宇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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