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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警察又破奇案:国考第二名雇佣“男公关”,千里投毒陷害第一名(附判决书全文)

风烟江湖 2020-02-12


昨天,有媒体报道了北京警方破获的一起案件,水母看完以后,下巴又一次脱臼了(我为什么要说又?)。


由于这件事情的过程太过于“玄妙”,水母先在开篇为大家总结一下,大致的逻辑是这样的:


国家公务员考试,有一个远在湖南的女人,考了第二名。


一个在北京的女的,考了第一名。


随后,远在湖南、考了第二名的这个女人,通过种种方式,打听到了第一名的联系方式和所在的单位。


然后,第二名先向第一名提出,如果第一名可以放弃去参加后续的体检等流程(也就是彻底弃权),她可以给第一名100万!


第一名拒绝了。


然后,这个第二名花钱雇了一个男的(用招嫖卡片联系上的),让这个男的去第一名所在的公司应聘。


应聘成功以后,这名男子顺利的成为了这家公司的员工。


随后他采取投毒陷害的方式,想让第一名入狱。


这样的话,他的雇主,也就是远在湖南的那个女的,就能从第二名变成第一名。


幸亏北京警方火眼金睛,才识破。


以下为媒体的详细报道,情节非常曲折离奇,各位一定不要错过:


肖强(化名)、王丽(化名)被带上法庭


2019年12月26日,王丽、肖强投毒案在北京顺义法院一审宣判,法院认为,王丽和肖强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均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王丽当庭表示上诉。


女子吸毒证据确凿,单位同事帮其证清白


2018年3月18日,公安机关接到了匿名举报电话,称顺义区一家农业公司的员工秦女士吸毒,公安遂将秦女士控制,并当场在公司里她的电脑键盘下起获一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0.05g,经尿检,检测出她尿液中的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成分。但是,就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秦女士痛哭流涕,仍坚持否认吸毒。


知情人介绍,在吸毒案侦破中,嫌疑人否认吸毒的情况常见,但是,秦女士就职的公司领导和同事均向民警力证她的清白。大家不仅反映秦女士平实老实、勤恳,而且她住职工宿舍,白天在单位,下班直接回宿舍休息,并没有吸毒的条件和可能性。民警随后对她进行了毛发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这意味着她没有吸毒史。


就在民警调查期间,秦女士手机里不断有电话打来,对方是国家公务员考试招考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在电话中询问接电话的民警,“秦某是不是因为吸毒被抓,如果吸毒将取消其录取资格”。“招考办怎么知道她吸毒?细问才知道,就在她被举报前,去进行了录取前的最后一关,体检。”知情人介绍,一系列证据都让民警质疑她“吸毒”动机,一个通过国考笔试、面试,体检即将被录用的人怎么会主动吸毒?


国考体检前,女子单位来了热情新同事


意识到自己可能会错过公务员录取,秦女士放声大哭。当其冷静后,回想起案发前的一些不寻常的事。她告诉办案民警,这次国考她报考的岗位录取名额为一人,共有五人通过笔试进入面试。而在面试后,第一时间告诉她成绩的不是考试中心,而是同场考生王丽,两人此前并不相识。


秦女士说,这名女性考生说主动联系她是因为自己没考过她,是这次国考的第二名,猜测自己这次肯定考不上了,便想问问秦女士考试经验,备战下次考试。她还多次约她出来吃饭,但因为工作忙,没有见面。其间,她还收到过匿名短信,对方称是其他考生家属,如果秦女士这次愿意主动放弃体检,可以付给她100万元致谢。


提起王丽,秦女士的领导想起,该女子在案发前几天来公司应聘过,特意问起秦女士情况,后来公司通知聘请了她,但她并没去上班。此外,公司近期应聘者多,就在秦女士被举报前一天,有男子应聘成功,领导带他熟悉公司时,他见到秦女士格外热情,两人聊得很好。秦女士也同时回忆起这名“新人”,期间秦女士还请他吃了饭,参观了公司。但当晚她感觉格外兴奋,好像喝了酒。


两名被告均指“下毒”系对方主意


警方调取秦女士单位监控录像,刚好拍到,这名“新人”在秦女士离开时,悄悄在其电脑键盘做了手脚。据此,两名犯罪嫌疑人王丽、肖强落网。


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是,3月13日,王丽为使国考竞争对手秦女士受到行政处罚,找到肖强合谋,由肖强以应聘方式接触秦女士,3月17日,肖强在秦女士办公室,趁机将毒品放进她水中并确保其喝下。3月18日,肖强打电话举报秦女士吸毒。


根据案卷材料,王丽老家在湖南,她一直在老家教书,但因自己不是公务员,婆家常瞧不起她,后导致她婚姻破裂,她就努力学习希望考上公务员。据其前夫反映,就在案发前,她还曾经跟前夫说,自己国考第二名,想去北京找秦女士,并“要搞点事情出来”,身为当地公务员的前夫曾劝她“不要做违法的事情”。


35岁的王丽曾交代,因年龄限制,这是她考上公务员的最后一次机会。她想尽办法找到了秦女士所在单位和联系方式,一方面试图接近她。另一方面,她通过老家酒店塞的小卡片,找到了肖强,以“租男友回家”为名约出了肖强。


根据王丽供述,她给肖强每天1000元调查秦女士。而肖强的供述中称,王丽说秦女士伤害了她的妹妹,想让他接近秦女士进行报复。两名被告人均指称“下毒”主意是对方出的。下毒后,肖强先后从王丽那里拿到了两万元。


经审理,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王丽认为判决刑期过重,当庭表示上诉。肖强表示不上诉。


“王丽,通过法院审理,认为你是认真工作,对生活有追求的人,但是你在追求中急功近利,突破了法律的底线,希望你调整心态,重新找到适合自己的道路。”宣判后,主审法官对被告人进行训诫。


判决:因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适用缓刑


记者了解到,在审理中,王丽的亲属曾向法院提交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申请书,主张王丽有神经衰弱、失眠和抑郁的症状,并提交了相关门诊病历材料。经查,王丽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且上述材料均系案发后形成,法院对此申请未予受理。


经审理,法院认为,王丽、肖强无视国法,合谋欺骗他人吸食毒品,行为已经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王丽、肖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关于王丽辩护人所提,在没有找到水杯的情况下,是否有效投毒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肖强供述,他已经完成了投毒行为,且被害人秦女士已经饮用,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肖强辩护人所提肖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肖强在犯罪过程中参与并实施了计划、购毒、投毒等行为,其虽不是犯罪的提起者,但对于犯罪的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关于二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二被告适用缓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刑初1106号

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

被告人肖某,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一部刑诉(2019)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肖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徐藩、周思琪,被告人肖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兴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何某为使国家公务员考试竞争对手曲某受到行政处罚,遂找到被告人肖某合谋,由肖某前往曲某工作单位,以应聘为名接触曲某。3月17日,被告人肖某在北京兴X服务专业合作社曲某办公室内,趁机将毒品放入曲某水杯中并确保其喝下。3月18日,肖某拨打110举报曲某吸毒,曲某后被抓获,民警从曲某办公室电脑键盘下起获甲基苯丙胺0.05g。经检验,曲某尿液中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何某、肖某后被查获。毒品已收缴。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欺骗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何某、肖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毒品的数量存在矛盾,在没有找到水杯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被告人何某是否有效投毒;2.对被害人曲某的尿液和发丝进行的二份鉴定结果存在矛盾,采用尿液的鉴定结论应当慎重;3.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显著轻微,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小,且没有对被害人曲某的公务员录取造成影响,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某从宽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肖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肖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曲某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肖某从宽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何某为使国家公务员考试竞争对手曲某受到行政处罚,遂找到被告人肖某合谋,由肖某前往曲某工作单位,以应聘为名接触曲某。3月17日,肖某在北京X服务专业合作社曲某办公室内,趁机将毒品放入曲某水杯中并确保其喝下。3月18日,肖某拨打110举报曲某吸毒,曲某后被抓获,民警从曲某办公室电脑键盘下起获甲基苯丙胺0.05g。经检验,曲某尿液中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何某共给付肖某人民币26250元。

 

被告人何某、肖某后被查获。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曲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


2018年3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单位北京X服务专业合作社上班,一个自称是应聘的男子来单位,其和办公室的邬某一起接待了这名男子,该男子自称叫欧某。中午该男子在其单位吃饭,该男子吃完饭后先回办公室休息了。下午1点左右,单位理事长陈某来到办公室和这名男子见面。之后其带着该男子在单位里转了转,下午2点半一起回到办公室,之后其在办公室工作,中途去了几次厕所,陈某又叫其和该男子一起去参加了一个会。开完会后,其主动请该男子吃了晚饭,后将该男子送到了赵全营镇的全营宾馆,之后就再也没有见过该男子。


其是在2017年10月底左右在网上报名参加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当时报考的是国家X委员会的岗位,只招录一个人。2017年12月10日参加了笔试,之后参加了面试,2018年3月12日接到通知说其通过了面试,2018年3月14日进行了体检。其于2018年3月10日接到一个短信,说她叫何某,找其有急事,之后加了微信。何某说想向其询问一些面试的经验,后来还约见面,但因为其有事没有见面。


曲某辨认出被告人肖某就是自称为欧阳承恩的男子。


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北京X服务合作社的理事长,曲某是该合作社聘任的设施X部长助理,于2017年9月份来该单位工作。合作社曾发布招聘信息,2018年3月11日上午有一个女孩来面试,叫何某,30多岁,其与何某谈话后同意她来合作社上班。期间,何某曾向和其单独聊天,其没有答应,后来何某也没有来上班。2018年3月17日上午有一个男子自称叫欧某,因为其上午有事,其让曲某和邬某接待了该男子。下午其回去后与该名男子进行了交谈,并同意录用他,下午还让该男子和曲某一起去参加了一位老师讲课,之后让曲某安排该男子的食宿。后来我听曲某说他们晚上一起吃的饭,欧某说下周一来上班,但他一直也没来上班。


陈某辨认出被告人肖某就是自称为欧阳承恩的男子。


3.证人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北京X服务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助理,2018年3月17日11时许有一个叫欧某的男子来合作社面试,其和同事曲某接待了该男子。11时40分左右,其和曲某带领该男子在单位食堂吃午饭,吃完饭后该男子先回的办公室,其和曲某一会儿也回了办公室。13时许,单位领导陈某来到办公室和欧某谈话,陈某同意该男子入职。之后曲某带该男子去单位转了转,15时左右其和曲某及该男子一起参加了单位的策划会,19时活动结束后其就和陈某直接下班回家了,曲某和该男子就回单位了。


邬某辨认出被告人肖某就是自称为欧某的男子。


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X服务专业合作社的人力资源部部长,2018年3月11日何某来公司应聘,是其接待的。何某是湖南人,其当时说合作社也有一个湖南人,何某问是不是叫曲某,说她认识曲某。中午其带着何某在一个餐馆吃饭,吃饭过程中何某说她和曲某一起参加的国家公务员考试,曲某第一名,她是第二名,还问了曲某在单位的表现。下午何某去找陈某谈话了,其就没有再和何某见面。


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湖南省绥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何某是其前妻。何某在参加完国家公务员考试后,去曲某的单位了解过曲某的表现,之后又了解过曲某的民族问题,后来又说要雇人去曲某的单位了解情况。这期间其劝何某不要做违法的事情,何某说要搞点事情出来,并跟其要十万元钱,因其欠何某钱,后给何某转了五万元。过了几天,何某跟其说曲某吸毒,问其要不要举报,其说要是属实的话可以举报。又过了一两天,其帮忙查了一下曲某是否被处理,但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其就告诉了何某,再后来就知道何某被抓了。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肖某是朋友关系,2018年3月期间其接到一个女子的电话,说租一个男朋友回家给父母看一下,要找一个有大学文化的人。之后其就问了肖某,然后将该女子的联系方式给了肖某,之后就不清楚了。那名女子是通过其发的卖淫小卡片上的电话联系其的。


7.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其参加国家公务员考试,报考国家民委一职位,曲某综合成绩第一名,其是第二名。后其与曲某联系,并通过微信聊过一些关于面试的事情。2018年3月中旬,其去曲某位于顺义区的单位了解过曲某的工作情况,但是没见曲某。后其回到湖南,在长沙的一个酒店找到一个小卡片,其就通过上面的电话找一个大学生再去顺义了解一下曲某,看看他有没有违法之类的事情,对方将肖某介绍过来。其和肖某在酒店见面,其让肖某去调查曲某,每天给1000元钱。肖某说调查难度太大了,不如直接给他吃点毒品,其咨询了其前夫袁某,袁某表示事情太严重,会坐牢的,其就没有同意,后来肖某说吸食毒品也就是治安处罚,其也就同意了。其给肖某安排了去北京的车,在去北京之前,其和肖某去了一次岳阳,其觉得肖某是去买毒品了。后来其听说曲某涉嫌吸毒,在受调查。其前后给肖某两万多元。


8.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接到一名女子的电话,说是刘某介绍的,要雇佣其几天,每天给一千元钱,其觉得这个事情挺好,就约定和该女子面谈。见面后,该女子让其去北京一家公司应聘面试,然后想办法接近一个叫曲某的人,跟曲某去搞好关系,然后再让其带着曲某去嫖娼,最后报警将曲某抓了。该女子说是曲某在感情上伤害了她妹妹,她要报复,其没有同意。后来该女子提出往曲某的杯子里下药,其当时理解就是毒品,该女子说是轻微毒品,后其带着该女子在长沙从李亮处购买了500元钱的毒品,约半分左右,并乘坐该女子打的滴滴顺风车从长沙到了北京。其到北京的当天住在距离曲某单位不远的全营宾馆,第二天上午其就去了曲某单位。到了曲某单位后,其表示来面试,其就来到了曲某的办公室,因为那名女子之前给其看过曲某的照片,所以其一眼就认出来了。后其就和曲某在办公室,中午还在单位一起吃饭,下午单位领导与其谈话后就让其今天就上班。之后曲某带着其去单位里转了转,回到办公室后大概15时许,其和曲某一起去开会,会议中途其以上厕所的名义从会议室出来。其回到办公室,往曲某的办公桌上的水杯里倒了一点毒品,剩下的就放到曲某办公桌的键盘底下了。放完之后其又回到会议室开会,会后其和曲某一起吃了晚饭,饭后就回到了全营宾馆。然后起就买了当天晚上到武汉的飞机票,从武汉坐高铁回到了长沙。回到长沙后,其按照该女子的要求拨打了北京110举报曲某在单位吸毒,而且办公桌键盘底下有毒品。该女子前后一共给了其两万多元钱。


被告人肖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雇佣其去北京并往曲某杯子中放毒品的男子;被告人肖某辨认出其作案的地点。


9.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肖某所持有的手机进行扣押、发还的情况。


10.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涉毒案件通知单、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曲某经检测尿液中含有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但发毛中未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等成分;民警对曲奇天的办公室进行检查,在曲奇天办公桌电脑键盘底下发现有一小包白色晶体;对上述晶体进行称量,为0.05克;民警对涉案白色晶体进行扣押、证据保全以及对毒品进行收缴的情况。


11.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招录公务员综合成绩和体检名单公布表证实本案涉及的公务员考试、体检相关情况。


12.北京全营宾馆旅客临时户口登记薄证实2018年3月16日至3月17日被告人肖某在此居住的情况。


13.被告人何某与被告人肖某电话通话记录、何某手机取证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何某及被告人肖某的通话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人何某通过手机搜索相关信息的情况。


14.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曲某所使用的水杯已无法找到,被告人肖某所述的李亮未查找到的情况。


15.被告人肖某与民警打电话的录音证实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肖某向民警打电话询问被害人曲某被处理的情况。


16.微信相关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某给被告人肖某转账共计26250元。


17.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肖某匿名举报曲某吸毒的情况;被告人何某、肖某到案的情况及身份情况。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之近亲属向本院提交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申请书,主张何某有神经衰弱、失眠和抑郁的症状,并提交了相关门诊病历材料。经查,被告人何某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且上述材料均系本案案发之后形成,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肖某无视国法,合谋欺骗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肖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所提在没有找到水杯的情况下,是否有效投毒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及两次司法鉴定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被害人曲某的陈述及相关司法鉴定,能够证实被告人肖某已经完成了投毒行为且被害人曲某已经饮用;两次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是真实情况的反应,并不存在矛盾,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肖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在犯罪过程中参与并实施了计划、购毒、投毒等行为,其虽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但对于犯罪的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关于被告人何某、肖某之辩护人所提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何某、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肖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二百五十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白玉龙

人民陪审员  单慢慢

人民陪审员  尹晓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米京京


来源:郎club 、刑事实务,中国裁判文书网、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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