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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

农业农村部 省会不动产
2024-09-15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规范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履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农业农村部

2021年8月12日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规范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履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履职管理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过责相当、约束与激励并重、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尽职免责、失职问责。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印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并根据国家农业农村领域立法情况按程序进行动态调整。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农村部公布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结合地方农业农村领域立法情况,对指导目录进行补充和细化,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并建立动态调整和长效管理机制。

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梳理本部门行政执法依据,编制农业行政执法权责清单,将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岗位。


第五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第六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法定程序或者有碍执法公正的要求。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七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有关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执法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三)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立案或者不及时立案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的;


(六)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七)违法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八)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九)粗暴、野蛮执法或者故意刁难行政执法相对人的;


(十)选择性执法或者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十一)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二)对属于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职权范围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四)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有关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干扰、妨碍、抗拒对其行政责任追究的;


(二)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行政责任追究承办人员的;


(三)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


(四)违法或者不当执法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或者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过程中,虽然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能够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损失、阻止危害后果发生或者挽回、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能够配合调查核实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行政执法过错情况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问题,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的;


(四)在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配中,负次要责任的;


(五)在农业行政执法改革创新等过程中,主动担责,积极作为,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者错误,能够积极主动及时采取避免、减轻危害后果和影响措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有关执法人员行政责任:


(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


(二)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农业农村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三)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监督抽检计划已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四)因标准缺失或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


(五)因行政相对人、第三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六)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错误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七)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八)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已责令改正、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依法处罚,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违法启用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而发生违法后果的;


(九)已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吊销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行政相对人仍违法生产经营的;


(十)因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使得执法人员无法掌握有关证据材料,进而无法对涉嫌违法的相关场所、设施、财物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涉案物品灭失、损毁或流入市场的;


(十一)对相关场所、设施、财物等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但因不可抗力或者行政相对人擅自转移、损毁、销售等行为,以及农业农村部门及执法人员以外的因素,造成场所、设施、财物等灭失、损毁或流入市场的;


(十二)对发现的非法、违法行为已经依法查处,依法公示行政执法相关信息,积极应对舆情,仍出现负面舆情等不良后果的;


(十三)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决定,在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时明确提出了反对意见,或者出具了书面反对意见的;


(十四)因上级农业农村部门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农业农村部门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除外;


(十五)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六)不当执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发现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门发现有关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违反党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纪检监察等有权机关介入调查的,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按照要求对有关执法人员是否依法履职、是否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等问题,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作为有权机关认定责任的参考。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充分听取当事执法人员的意见,全面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以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为依据,综合考虑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执法人员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提供必要的执法装备、后勤保障等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遭受恐吓威胁、滋事骚扰、攻击辱骂或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其所属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投诉、诬告以及诽谤、侮辱,或者经有权机关认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所在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援助制度,对依法履职过程中遭受人身、财产侵害和精神创伤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经济、法律、医疗、心理等方面的援助。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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