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释义之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百八十四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这里的“暴力行为”是指以人身、财产等为侵害目标,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损害,直接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足以使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人身安全”有广义狭义之说,广义的人身安全一般包括人的生命、健康、自由、住宅、人格、名誉等安全,狭义的人身安全,一般仅指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这里所说的“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一般是指杀人、伤害、强奸、绑架等严重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
二是行为人必须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里的“法定程序鉴定”,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对精神病人的鉴定应当由符合条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于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不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三是行为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对于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属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才能对其进行强制医疗。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不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已经严重残疾等,丧失了继续危害社会的能力,则不需要再对其进行强制医疗。但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而不能放任不管。
行为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五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的决定权、申请程序及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医疗决定权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在决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时,首先应当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果行为人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这里的“决定”是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某些程序性问题或者依法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某些问题进行处理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的决定在作出后,一般都是立即生效,不能上诉或抗诉,但法律对有些决定也作了特别规定,如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对证人不出庭的拘留处罚决定、违反法庭秩序的罚款、拘留处罚决定和强制医疗决定等,有关人员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款是关于强制医疗的申请程序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精神病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果确认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且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撤销刑事案件,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然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意见书”,是指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而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法律文书,应当写明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案件认定的犯罪事实、鉴定情况、处理的意见和理由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等。
二是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时提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的,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对于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另一种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精神病人,经过审查,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三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如果发现被告人可能是精神病人,需要鉴定的,可以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如果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被告人是精神病人,且属于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对该判决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抗诉。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而不需要将该案再退回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三款是关于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样规定,一方面考虑到对精神病人的鉴定需要很长时间,且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本身是非常危险的,如果不采取措施予以控制,放任其在社会上,可能会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更大的危害,也可能危及其自身安全;另一方面考虑到对精神病人采取的措施应当以治疗和改善其精神状况为目的,不适合采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避免给精神病人带来更大的精神伤害和痛苦。因此,本款规定了一种特殊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采用这种措施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且应当是精神病人,当然既可以是经鉴定确认的,也可以是正在进行鉴定之中的。二是必须在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前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如果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就不能再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应当将其送交强制医疗机构执行;如果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也不能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立即释放。三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这里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并不是一种处罚措施,而是为了保障精神病人和社会公众安全而采取的一种带有保护性的约束措施,既要对行为人实施控制,又要对其进行保护,在必要的时候还应当进行一定的治疗。“临时的”,是指非正式的、较短时间的。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审理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通常有两种组织形式:一种是独任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另一种是合议制,除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案件以外,其他案件都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主要有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第一审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等。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又增加了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两类案件:一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没收违法所得案件;另一类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有关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法定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由于本章规定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他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无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有权代为委托。“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决定期限及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医疗决定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时,应当提供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以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受理人民检察院申请一个月以内作出是否予以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可以依法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对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二款是关于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本款规定,有权申请复议的人员包括:一是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里所说的“被强制医疗的人”,是指根据本章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的人。“法定代理人”,是指被强制医疗的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是指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二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里所说的“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被强制医疗的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法定代理人”,是指被害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是指被害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如果认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未患精神病或者虽患精神病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里所说的“复议”,是指对司法机关做出的具体决定不服向上级机关提起的重新审查的程序。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于申请复议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诊断评估及有关解除强制医疗的
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诊断评估及解除强制医疗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强制医疗机构在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必要治疗的同时,还应当根据被强制医疗的人病情,定期组织专业医师对其进行检查评估,确认其精神状况。二是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强制医疗机构在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时,如果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对其的强制医疗。这里所说的“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是指被强制医疗的人已经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会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人民法院收到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款是关于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也就是说被强制医疗的人认为自己不应当被强制医疗,或者经过强制医疗的治疗已经痊愈,符合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有权向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强制医疗机构作出诊断评估,提出解除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也有权直接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近亲属如果认为被强制医疗的人不应当被强制医疗或者已经治愈,也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强制医疗实行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在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中,既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监督,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意见及日常侦查工作来实现监督的,包括侦查机关在收集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材料,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等是否合法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的监督,主要通过审查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是否正确、合法等来实现的。
二是对强制医疗的执行实行监督。在强制医疗的执行程序中,既包括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解除批准活动。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主要有审查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治疗,是否按照要求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是否按照要求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是否保障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利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程序和批准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等。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如果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机构有违法行为,可以提出纠正意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及时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同时,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活动,也必须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不得违背或者超越法律的规定,滥用法律监督职能,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强制医疗的正确适用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