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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选代表当选无效,资格终止后续如何?丨看门道

2016-09-16 赵鹏 检事微言


9月1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辽宁省人大选举产生的部分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当选无效的报告,依法确定45名拉票贿选的全国人大代表当选无效,同时作出了关于成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筹备组的决定。


在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全国人大代表过程中,有45名当选的全国人大代表拉票贿选,有523名辽宁省人大代表涉及此案。目前,涉案的省人大代表已由原选举单位接受其辞职或被罢免终止了代表资格。


如此恶劣的贿选事件,在新中国的历史上还从来没有出现过。不过在震惊之余,人们肯定不禁要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大代表的重要地位不容置疑,如此恶劣的手段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此之多的代表资格被终止,会不会影响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正常运转?如此当选又被终止资格的代表,他们任职期间的行为是否有效?这些问题涉及到诸多法律知识点,有必要进行一番梳理。

 

选民受贿和人大代表贿选都是犯罪吗?


对45名贿选代表的资格终止,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及选举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正确决定。但这并不是对该45人的最终处理结果,因为他们的贿选行为不仅违反宪法和选举法,还可能涉嫌犯罪。


贿选以及接受贿选的人是否构成行受贿犯罪,这不能一概而论。在说明这个问题之前首先要介绍一下人大代表的选举方式。在我国,人大代表的选举采用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方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据此,全国人大代表是由省一级人大在该级人大代表中选举产生的,即全国人大代表必然是省级人大代表。


因此,如果是通过贿选的方式担任最低一层人大代表的情况,由于贿选对象是普通选民,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选举行为也不是公务,故而接受贿选的选民不构成受贿罪。实施贿选行为的人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符合破坏选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时,应当以破坏选举罪定罪论处。


然而,如果通过贿选方式当选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由于此时参加选举的主体均为人大代表,故而贿选以及接受贿选的行为就有可能符合行受贿犯罪的特征。以贿选担任全国人大代表为例,首先,根据刑法的规定,各级人大代表均是国家工作人员,其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并承诺或实际在选举过程中为对方投票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次,给予省级人大代表财物,并请托对方给自己投票的行为,属于为了谋取竞争中的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至于这种贿选行为如何评价,在实践中有四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贿选行为构成破坏选举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贿选行为虽然属于破坏选举行为,但却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经不能被破坏选举罪所评价,应当以行贿罪定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贿选行为既符合破坏选举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又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故而成立想象竞合,应当以处罚更重的行贿罪对其定罪论处;第四种观点认为,这种贿选行为不同于典型意义的行贿行为,也不能被破坏选举罪评价,立法应当增贿选罪。我个人倾向第三种观点,即在限行法律框架内,应当以行贿罪对贿选人定罪处罚。

 

补选代表怎么补?


45名全国人大代表被终止代表资格,当然要进行补选,否则将会影响全国人大的职权行使,这是不言自明的。问题在于,这45名代表从哪里补选?通过何种方式补选?


首先,45名缺位的代表还要从辽宁省人大代表中补选。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多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所以,辽宁省的全国人大代表被终止资格,也只能从辽宁省人大代表中补选。


但是本案有个特殊的问题:如前所述,实施贿选行为以及接受贿选的代表,都不仅违反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因此,目涉及贿选案件的523名辽宁省人大代表均已由原选举单位接受其辞职或被罢免而终止了代表资格。但这一情况直接导致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超过半数的组成人员缺位,无法召开常委会会议履行职责,这在新中国历史上还没有出现过。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作出了成立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筹备组的决定,有该筹备组代行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的职责。作为一种创设性安排,这种做法完全符合我国宪法、选举法及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精神实质。在我国历史上,曾有3次成立这种筹备组的历史。分别是: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决定设立重庆直辖市后,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决定成立重庆市一届人大筹备组;2009年,上海市撤销南汇区将其并入浦东新区,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成立筹备组;2013年,湖南衡阳破坏选举案后,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成立衡阳市十四届人大三次会议筹备组。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成立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筹备组的决定,筹备组主要有以下四项职责:一是对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代表资格终止的情况予以备案、公告;二是对补选产生的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代表,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并公布补选的代表名单;三是召集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四是需要由筹备组负责的其他事项。

 

贿选上任的代表之前的履职行为还有效吗?


45名贿选担任全国人大代表的辽宁省人大代表,已被终止全国人大代表的资格。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终止代表资格的原因是当选无效,那么,他们在担任全国人大代表期间所行使的职权,如相应的表决权、提案权等,是否也属于无效的行为呢?


这一问题在选举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保障国家权力机关既定行为的稳定性角度出发,当选无效的代表在履职期间的职务行为应当是有效的。对此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选罢法”的相关规定,即“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之判决,不影响原当选人就职后职务上之行为”。


贿选是极其恶劣的行为,不仅破坏民主,而且破坏公职人员的廉洁性。试想,通过贿选方式担任人大代表的人以及接受贿选进而为他人投票的人,怎么可能公正地行使好自己的代表职权?所以,终止这些代表的资格,不仅是法律的要求,更是人民的要求。希望这一事件能够为那些觊觎权力的人敲醒警钟,也希望其他人大代表能够引以为戒,正确对待自己手中的权力,不辜负党和人民的期望。



编辑丨肖玲燕

设计丨刘岩

投稿邮箱:277022660@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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