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疑案迷思| 强奸案被害人改变陈述构成包庇罪?

2016-02-01 原创 简言君 检事微言

今日阅读案例分析,无法苟同案中结果,撰文表达个人意见。


案例源自《刑事审判参考》第90期833号;具体内容详见案例。

案情简述:被告人被指控犯强奸罪,审判阶段被害人改变陈述,称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完全出于自愿。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无罪。后查明,被害人却系被强奸,因审判阶段接受了被告人家属提出的“私了”请求并收取了赔偿金,遂推翻之前的陈述,做出了虚假陈述。检察机关补充证据后提出抗诉,被告人最终以强奸罪被判处刑罚。此外,被害人因犯包庇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之父因犯妨害作证罪被判处刑罚。


该案例分析的重点并非被害人行为,对其所构成的包庇罪只是程序性介绍。但百度关键词后发现,确有观点认为强奸案被害人推翻陈述的行为,可以构成包庇罪。经与单位某刑法女咖讨论,该咖亦赞同入罪。看来持此观点者非少数。


支持定罪者理由无非是,被害人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的构成要件规定;且其行为导致被告人不能被绳之以法(或至少增加司法成本),扰乱了司法秩序,具有实质违法性。


我认为,任何犯罪的被害人向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方向改变陈述的行为一般都不宜按犯罪处理,强奸案被害人更如此。


首先,此种情况下被害人改变陈述的行为属于放弃追诉权的行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与证人的区别不仅在于前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更在于其因此具有追诉权,而证人无此权利。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建立前,被害人通过自己行使追诉权的方式要求国家惩罚犯罪,此时被害人亦可以放弃追诉,即“民不举,官不究。”为了避免被害人放弃追诉权而导致犯罪行为无法受到处罚(至少此乃原因之一),公诉制度应运而生。但这并不意味被害人追诉权的丧失,只表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国家代替被害人行使该权利。据此,被害人如实陈述配合司法机关的行为是其行使追诉权的表现;被害人改变陈述意欲使被告人脱罪,是其放弃追诉权的表现。被害人的追诉权是否行使依其个人意愿,并无强制。


其次,此种情况下如果认定被害人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则将导致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两次伤害,前一次来自犯罪人,后一次来自国家。试想,如果案例中的被害人行为构成了包庇罪,那么当目睹强奸案发生过程的证人报案后,被害人出于羞耻心而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并非被强奸,则此时被害人是否亦构成包庇罪?推而广之,确有证据证明被骗的被害人出于不想卷入官司等原因而谎称自己并未被骗,则该被害人行为是否亦构成包庇罪?


再次,即使从刑法理论角度亦可找到出罪理由——即让被害人保持一贯的陈述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被害人是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之人,其是否如实陈述既决定被告人的刑事处罚,也关乎自身的很多问题(如名誉、时间成本等等)。法律不能强迫其在本已经被侵害的情况下,还要继续付出其它成本以配合国家打击犯罪。尤其强奸案的被害人,在报案后基于各种原因后悔者大有人在,改变陈述应该被法律所容忍。


最后,在有些国家,被害人在法庭上说谎的行为可能构成伪证罪。但我国伪证罪主体不包含被害人,故而此种情况亦不能以伪证罪追究被害人刑事责任。


可能有人会说,期待可能性并未写入我国《刑法》,出罪用何条款?


简言之:“第十三条但书。”


(完)


分    割    线


声明:本号坚持原创,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图片来源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欢迎关注,请长按下二维码并选择“识别图中二维码”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