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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迷思| 抢车or偷车?

2016-02-08 原创  简言君 检事微言

想写这个案例很久了,因为能找到这样一个已经在微信上被广为传送的,兼具娱乐意义和理论研讨价值,实践中还会产生很大争议的案例,实属不易。

 https://v.qq.com/txp/iframe/player.html?vid=y1303roh42g&width=500&height=375&auto=0

这个案例以小视频的形式在微信中出现,案情一看便知。不愿意看视频的请看文字描述:


案情:甲以微信扫码送礼为由骗正在驾驶座上欲启动车辆的被害人拿出手机,甲趁被害人不备将手机抢走,被害人下车追甲,情急下未锁车门;乙旋即将被害人车辆开走,被害人看到后立刻追赶但未果,机车双失。

 

甲抢手机的行为属于抢夺行为,这恐怕没有不同意见。存在分歧的是乙趁机将车开走的行为如何认定。主要观点有两种:一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乙趁被害人不备将车开走的行为具有公然性,符合抢夺罪的特征;另一种意见认为乙行为针对的对象不属于被原占有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也没有任何暴力特征,不符合抢夺行为的本质,该行为虽具有公然性,但仍属于以"平和"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可以被盗窃罪所评价。

 

我个人倾向上述第二种意见。乙使用非暴力的"平和"方式公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以盗窃罪评价更为适宜。理由是:

 

第一,盗窃行为所要求的秘密窃取,应当指以非暴力"平和"手段转移占有的行为。一般认为,秘密窃取的判断标准是行为是否具有不为人所知的"秘密"性,但这种标准未必能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因为所谓的"秘密"具有相对性,如果认为秘密性是指不被任何人所知,则很难解释在他人目睹下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仍然构成盗窃罪;如果认为秘密性只要求被害人不知情即可,则很难解释盗窃行为被被害人察觉,但出于恐惧被害人未敢伸张时,行为人的行为仍构成盗窃罪;如果认为秘密性只要求行为人自己认为行为不为人所知即可,则显然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可见,秘密窃取的判断不应当以是否具有"不被特定人所知"的秘密性为标准。又因为传统意义上的秘密窃取行为均具有非暴力性以及平和性,故而以该标准衡量秘密窃取行为更为适宜。

 

第二,抢夺罪的客观行为除必须有公然性外,还应当具有轻微的对物暴力,所针对的财物应当被原占有人紧密占有。首先,汉语"夺"字具有强制的含义,强调将他人高度控制下的财物据为己有的特征;其次,抢夺罪作为介于抢劫罪与盗窃罪之间的罪名,其社会危害性程度高于盗窃但低于抢劫的原因,在于抢夺行为尽管没有危害人身权,但该行为却通过财物间接地作用于人身,从而提高了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如抢夺导致他人受伤的情形。因此,抢夺行为应当具有轻微暴力性,只是这种暴力直接针对的是财物,并通过财物传递给占有财物的人;抢夺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应当在物理上能够将行为人的抢夺行为与被抢人的人身安全联系起来,即被害人通过物理方式紧密占有着的财物,如手持的财物,或者背在身上的包。 

 

综合上述两点,本案乙开走车辆的行为没有任何暴力性质;其所开走的车辆,在被害人下车后也不属于被原占有人紧密占有中的财物。乙的行为以盗窃罪评价更为适宜。这就好像如下情况:行为人趁被害人上厕所之机,将被害人停放在公共厕所外的未上锁自行车骑走,被害人出来后发现行为人骑车渐渐远去,行为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行为而非抢夺行为。

 

最后,由于我认为甲乙二人单独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故有必要综合说明二人应负刑事责任。由于小视频前因后果未交代详尽。故分三种情况讨论:第一,甲乙二人事前预谋,相互配合实施上述行为,且手机价值已经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则甲乙二人均构成抢夺罪和盗窃罪;第二,甲乙二人未经预谋,甲只想抢手机,乙见状临时起意将车开走,且手机价值已经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则甲构成抢夺罪,乙构成盗窃罪;第三,甲乙二人未经预谋,甲知道乙有抢车意图,为给乙创造机会,自己决定抢手机引开被害人,甲对此并不知情,且手机价值已经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则甲构成抢夺罪和盗窃罪(片面共犯),乙构成盗窃罪。 


BTW,上述观点与通行观点不一致,实践中上述案件很可能以抢夺罪论处。笔者本人也很纠结。之所以提出上述观点,是希望就盗窃与抢夺二罪的区别与大家探讨,以求更为精准地把握这两个罪名。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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