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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律观澜| 一个条文,让刑诉法规定的检法审限形同虚设?

2016-03-15 原创  简言君赵鹏 检事微言
上上周的“读律观澜”中,我分析了侦查期限问题——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侦查无期限,但羁押有期限。文章经检察百科转发后,有同行提出:尽管刑诉法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审判机关审理期限都有明确规定,但由于96条的存在,上述关于检法审限的规定形同虚设。这也是我一直想讨论的问题。
检法审限的法律规定

刑诉法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期限,但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审判机关审理期限却有明文的规定。总结如下:


说明一点,在法院审理期限问题上,实践中和理论界也有不同观点,主要集中在延期审理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上。但不管怎么理解,肯定都有最长期限,无非是长短问题。这一问题我们以后可再讨论。今天暂且不论。

96条产生的理解歧义
本来法条规定的检法审限很清晰。但刑诉法96条似乎让这些关于期限的规定一下子变得模糊了。 《刑事诉讼法》第96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这个条文在侦查阶段不会产生歧义。因为侦查过程本来就没有期限限制,羁押期限届满,根据这一条规定,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如果需要继续侦查,可以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从这一角度看,96条对避免侦查阶段超期羁押而言,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一二审审判阶段,该条文会产生歧义。因为检法的审查期限有明确上限规定,审限届满必须作出不起诉、起诉的决定,或者作出裁判,不能停留在原有的诉讼阶段。但根据该条的规定,似乎检察院、法院在审限届满后,只需把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即可继续审理案件,而无需作出其它决定或作出裁判——如果可以这样做,刑诉法关于审查起诉、一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岂不是形同虚设?
对刑96条的理解
笔者认为,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存在疏漏,对其应当进行善意理解,检法机关不能依据该条规定对案件进行超期审理。 首先,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当注意与整个法典中的其它条款相协调。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审查期限,被规定在刑诉法“审查起诉”、“审判”的具体章节中,当96条的规定与具体审限的规定相矛盾时,如果执行96条的规定,则规定具体审限的条文必然会被违反,但如果执行具体审限的规定,则96条不会被违反。因此,单纯从保证法律条文相协调的角度看,也不能用96条突破刑诉法关于检法审限的具体规定。 其次,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机关审理案件,均不能无限期。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作为刑事诉讼的三个重要环节,价值追求的侧重点不同。其中,侦查活动侧重于查明真相,但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活动的侧重点则是保证有罪的人受到刑罚处罚,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因此,侦查可以无期限,否则有可能放纵犯罪。但审查起诉和审判必须有期限,否则会导致有罪的人不能及时受到刑罚,无罪的人被长期困在诉讼过程中。 再次,刑诉法96条的设立初衷并非是解决审理期限问题。该条被规定在刑诉法的总论部分,从位置上看,其设立目的是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强调对于羁押期限已满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变更其强制措施,立即释放。这一条款对解决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具有积极作用。我们不能把它理解为对审查起诉、审判期限的例外规定。 最后说明一点,尽管96条的规定存在疏漏及歧义,但实践中检察机关会通过内部规定、办案系统监测等方式避免超期办案情形的发生。不过为彻底避免条款被滥用,是应当对96条进行修改。 (完)检事微言本号坚持原创文章转载注明作者出处图片来源网络下载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长按二维码选择识别并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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