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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第二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言税 2021-12-10

  在12月4日举行的“12·4”公众开放日活动上,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介绍了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


  据了解,此次发布的六件案例直接对应民营企业家所关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要求的具体落实问题。如: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对应“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中科公司与某某县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对应“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此次发布的其他案例还分别对应“合理界定征收征用范围,及时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额,解决知识产权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低的问题”“严格规范案涉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严格区分犯罪所得和企业家个人合法财产及企业合法财产”“完善案涉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


  姜启波介绍,本批六件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中,有五件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二审、再审、复核或者执行申诉等程序纠正、改判地方法院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出现错误的案件,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以上督下,加大对下监督和指导力度,为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权益出实策、想实招的态度和决心。


  姜启波表示,最高人民法院选择在“12·4”宪法日向社会发布本批案例,是贯彻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方针政策的具体措施,是坚持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深入推进依法治国的具体行动,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民营企业提供服务和保障的具体信号。


  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今后还会继续发布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为各级法院审理涉产权案件提供参考和指引。接下来,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加大监督指导地方各级法院审理好涉产权和企业家权益的各类申诉案件的工作力度,通过定期检查、定期报告等制度,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推动产权保护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方面要出实策、想实招、干实事、求实效。(记者 乔文心)


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


一、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典型意义】


  我国改革开放后的一段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不够完善,一些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发展有一些不规范行为。习近平总书记在11月1日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权意见》)亦明确要求“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本案张某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其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张某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之下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虽然对于本案判决结果,被告人并未上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认为,本案不应定罪处罚,故未核准一审判决,并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最终,本案一审法院宣告张某无罪,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将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和《产权意见》关于“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的要求落到实处。本典型案例对于指导全国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不规范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2004年,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并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基于以上事实,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结果】


  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某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无罪。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



二、中科公司与某某县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当前,地方政府在发展地方经济过程中以“新官不理旧账”、政策变化、规划调整等理由违约、毁约,侵犯了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同程度存在。对此,《产权意见》明确要求:“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也明确要求:“研究建立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造成企业合法权益受损的依法依规补偿救济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则更具体要求:“对于确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导致当事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对于当事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案件,针对地方政府的违约毁约行为,依法判决政府有关部门承担违约责任,有利于规范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中的不规范行为,严格兑现其依法作出的承诺,对于推动地方政府守信践诺和依法行政,保护企业家合法生产经营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对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典型指引价值。


  【基本案情】


  2009年,某某地方政府招商引资高科技项目,中科公司与某某县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已实际占有、开发建设案涉工业用地。在中科公司积极投资建设过程中,当地政府调整了包括中科公司案涉土地在内的200余亩用地规划。案涉土地被政府单方收回并由某某县国土局另行高价出让,由其他公司拍得并开发房地产。中科公司的投资建设被拆除,其损失未获赔偿。中科公司于2013年1月以某某管委会和某某县国土局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本案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并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中科公司不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后,仅判决支持了中科公司地上物的基建损失,未考虑到民营企业的履行利益损失。中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出让土地使用权给中科公司,后又单方收回另行出让给案外人,导致案涉出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客观上终结了招商引资进程,违背了中科公司落地投产的意愿,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中科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某某县国土局因违约行为的获利、案涉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利益、中科公司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资金使用利益的损失及未来经营收益、市场风险等因素,判决某某县国土局赔偿中科公司直接损失及相关合同利益总计一千万余元。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



三、王某等人与某某港公司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产权意见》明确要求:“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实践中,一些法院存在将同公共利益仅具有牵连关系的争议排除在民事争议范围之外的片面做法,这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产权人和企业家的维权成本,使得产权人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甚至使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本案中,王某等人积极配合相关铁路线路的施工,并得到了有关政府文件的认可,但之后的相关经营损失及员工误工和遣散费等却迟迟得不到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政府并未对案涉矿场进行行政征收,王某等人和施工企业就其案涉矿场的补偿问题的诉讼,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纠纷。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支持了王某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这有利于切实强化各类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本案对于进一步合理界定征收征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具有典型的指引价值。


  【基本案情】


  某铁路客运专线规划线路需穿越王某等人投资经营的水田石矿场,因采石爆破会给穿越该矿场的隧道造成安全危险,某某港铁路客运专线设计单位于2005年12月6日致函某某市政府,请求该政府协调关闭该水田石矿场。经某某市政府协调,水田石矿场停产,就有关关闭补偿事宜由王某等人与某某港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单位通过协商解决。某某港公司成立后,亦同意协商解决水田石矿场停产补偿事宜,并于2007年6月中旬致函某某市政府,委托某某市政府协调办理水田石矿场的补偿事宜。经某某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某某港公司与王某等人,某某港铁路客运专线如期开工。水田石矿场于2008年2月收到预付补偿款5000万元,而对于双方此前协商的生产线机器设备残值、填土费、青苗费等补偿款和经营损失、员工误工及遣散费,则未得到补偿。王某等人于2014年提起诉讼,请求某某港公司支付拖欠的生产线补偿费954.68万元及利息损失约229.12万元,赔偿经营损失14378万元及利息3450.72万元,赔偿员工误工及遣散费648万元及利息损失约155.52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等人关于某某港公司支付尚欠补偿款、经营损失、员工误工及遣散费54410758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由政府部门主导关闭王某等人经营的水田石矿场后,双方因补偿问题引发的纠纷,应当参照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等人的起诉。王某等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政府并未对案涉矿场进行行政征收,王某等人和施工企业就其案涉矿场的补偿问题的诉讼,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纠纷。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并驳回王某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28号民事判决书。



四、北京某源公司与某某汇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典型意义】


  “维权成本高,侵权代价低”系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突出问题。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产权意见》明确要求:“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探索建立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并由侵权人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形式,不断倡导采用裁量性赔偿、合理开支单独计算等方式提高商标侵权等知识产权案件赔偿数额。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侵权事实基础上,综合考虑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生产销售范围以及对相关公众造成实际混淆的后果等因素,依据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了较高的赔偿额,不仅使权利人受损利益得到有效救济,也让侵权人不因侵权行为而获利,彰显了人民法院着力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侵权成本低、企业家维权成本高等问题。本案人民法院在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情况下,采用裁量性赔偿方法,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力度,对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典型指引价值。


  【基本案情】


  北京某源公司系汇源商标和汇源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主要是果汁和果汁饮料等。该两注册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并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某某汇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三种水果罐头商品上使用“汇源”图文组合标识及“汇源”文字标识的、在网站宣传中使用“汇源”图文组合标识及“汇源”文字标识。北京某源公司为证明某某汇源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提供了来源于某某汇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某某汇源公司侵权期间获得的销售利润为1.03亿元,营业利润为9077万元,同时某某汇源公司在其宣传网站记载“预计年销售额2亿元”内容。北京某源公司请求之一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亿元。


  【裁判结果】


  针对北京某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某某汇源公司赔偿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北京某源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确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应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类型与产量、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范围以及对相关公众造成实际混淆的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额仅考虑了水果罐头的生产和销售量,而没有考虑某某汇源公司还侵权生产冰糖山药罐头和八宝粥等两种侵权产品,且鉴于某某汇源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为使北京某源公司受损利益得到补偿,让侵权人某某汇源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利可图,根据北京某源公司所提交的某某汇源公司销售额以及获利情况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某汇源公司赔偿北京某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五、天新公司、魏某申请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


  【典型意义】


  在刑事办案实践中,在处理企业家犯罪时混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企业家家庭成员合法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产权意见》对此明确要求:“进一步细化涉嫌违法的企业和人员财产处置规则,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处置涉案财物时,要依法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对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违法,在处置其个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亦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中,人民法院严格区分了企业家犯罪所得和企业经营管理的合法财产,依法纠正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合法财产的不当处理行为,充分将《产权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政策落到实处,具有典型指引价值。


  【基本案情】


  魏某原系某无线电服务部经理,该服务部于2002年8月22日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天新公司,魏某任天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无线电服务部自1993年起建立账外账资金。1998年起该账外账资金由魏某掌管使用。某某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6)江阳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犯挪用资金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经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14日收取了魏某退交的20万元赃款,另于2006年4月29日、6月21日、7月3日分别扣押天新公司资金121.20万元、15万元、25万元,并将上述扣押款项分161.20万元、20万元两笔交至某某省某某市财政局,该局《四川省行政罚没收据》处罚摘要注明为“罚没款”。


  天新公司、魏某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请求:解除扣押或返还天新公司、魏某被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企业及个人银行存款及现金181.20万元,并支付天新公司银行存款106.90万元、魏某个人银行存款4万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天新公司的资金161.20万元,虽然包含魏某个人保管的账外账资金,可能带来违规违法管理资金的相应法律责任,但所保管资金所有权并未转移,仍然属于天新公司所有,故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该161.20万元资金系错误扣押案外人财产,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没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时将扣押的上述资金退还天新公司,而是将181.20万元扣押资金按罚没款处理,全部缴纳至财政部门,处理不当。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应将扣押、处分的181.20万元返还给天新公司,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返还天新公司扣押资金181.2万元,并支付扣押资金的利息180250.48元。


  案例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川委赔3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六、李某、腾飞龙公司执行申诉案


  【典型意义】


  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过程中,对建筑物等财产超标的查封,不允许民营企业处分该超标的部分财产的行为,既不利于产权人充分发挥其财产价值,也侵害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产权意见》要求:“完善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做到公开公正和规范高效。”本案中案涉328套房屋被查封、评估后,案涉民营企业进行了复工,使查封的房屋实现了升值。申诉人据此事由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请求中止拍卖,重新评估并解除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理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执行法院重新对申诉人提起的事由进行审查,并根据查封标的物市场价值重新评估,解除超标的查封部分。本案处理有利于推动和规范涉案财物鉴定、估价、拍卖等制度的完善,确保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的处理,对于在执行中针对确定被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同类案件具有典型指引价值。


  【基本案情】


  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许某申请执行李某、腾飞龙公司民间借贷执行案中,查封了腾飞龙公司开发的案涉楼盘的328套在建房屋,并在评估后对案涉房屋启动拍卖程序。李某、腾飞龙公司认为,案涉房屋被评估时正处于停工状态;评估后,案涉房屋又进行了复工并已基本完工,共投入资金逾1亿元,房屋价值已发生重大变化,但执行法院在拟处置程序中,并没有对案涉房屋重新评估,仍以复工前的评估价值对房屋进行整体拍卖,属于超标的查封和拍卖房产。李某、腾飞龙公司先后向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异议和复议,请求中止拍卖,对案涉房产价值重新评估,并根据新的评估价格解除对超标的房屋的查封。李某、腾飞龙公司的申请相继被驳回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案涉房屋在评估后又进行复工,执行房产的现状及价值前后发生巨大变化,申诉人据此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请求中止拍卖,重新评估并解除超标的部分的查封,执行法院驳回了申诉人的执行异议,有损害申诉人企业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之虞。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提出的相关证据材料未予审查,遗漏当事人请求。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401号执行裁定,依法撤销了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和执行复议裁定,将该案交由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该案发回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期间,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基于其他事由,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支持了申诉人的主张。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01号执行裁定书。

以上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附:此前相关依据和观点梳理(来源:刑事实务)

1、2001年,最高法院答复福建湖北省高级法院请示的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召集部分刑法专家进行论证,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一致意见,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构成犯罪([2001]刑他字第36号)。


2、2001年,最高法院答复福建省高级法院请示的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明确答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虚开行为,不构成犯罪(法研[2015]58号)。


3、 2004年,最高法院在苏州市召开的《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达成共识:主观上不以偷骗税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应认定为犯罪。


4、2005年最高法院编辑并出版的《基层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高憬宏:现任天津高院院长;杨万明:现任北京高院院长;)阐述,“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5、 2006年 刑事审判参考第49期  最高法法官牛克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罪之认定》观点同上。


6、2015年最高法院研究室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法研[2015]58号)。


7、 2016年11月16日,最高法法官姚龙兵在《人民法院报》发表文章《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包括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内,均要求有骗取税款的主观目的,如不具备该目的,则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虚开”行为,不能以该罪论处。


8、2017最新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刑事卷Ⅱ 编者说明: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情况较为复杂,取证比较困难,需要仔细甄别、准确认定。一般说来,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应当按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其虚开的数额,按销项受票人已经实际向税务机关抵扣的数额,并扣除行为人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和退赔的款项,认定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


9、2004年,陈兴良在《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之定性研究》一文中,认为偷骗税款应该成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成立的必要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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