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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事务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判例简析

言税
2024-08-27
一、判决

2016年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云南平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无任何实际业务的前提下,使用上述四家公司和六家个体经营户的名义,由被告人王某某、高某经手,为自己虚开505份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人民币71647640.89元,抵扣税款人民币2114477.65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云南平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索引: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云0103刑初1435号


二、困惑

事务所设立十个企业(这十家企业增值税为小规模纳税人,所得税应该是核定征收)目的可能是:

1.用这种方法解决无票支出(回扣、佣金、挂靠费)的所得税扣除

2.自已给自己虚开发票,增加成本费用,少交企业所得税

3.员工以票抵收入,少交个人所得税

这些也就是偷税,最多判七年,还有首罚不刑的规定。

通过自己成立的十个企业给自己的事务所开专票,开3%抵3%,增值税一分没少交,怎么就变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呢?

       原来: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司法实践当中,存在二种观点

1、“行为犯”,虚开即构成犯罪

2、“结果犯”,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构成犯罪

       显然,云南平云会计事务所的判例是采用了第一种观点。但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已明确认可了第二种观点。
       最后平云会计师事务所做为专业机构这事的处理也有失水准。生生地把低风险的偷税操作成了最高风险的虚开。

三、判例

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典型意义】

本案张某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其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张某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之下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虽然对于本案判决结果,被告人并未上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认为,本案不应定罪处罚,故未核准一审判决,并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最终,本案一审法院宣告张某强无罪,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将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和《产权意见》关于“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的要求落到实处。本典型案例对于指导全国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不规范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并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基于以上事实,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结果】
  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某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某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

来源:孟峰聊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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