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的一家苗木合作社内,几间破旧的房子矗立在空地上,屋内杂乱摆放着几张桌椅,屋外苗圃棚内杂草丛生,既看不到种植养护人员,也看不到成片种植的苗木。就这样空无一人的办公室,短短时间,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50余份,票值金额累计3.8亿余元,直接造成国家损失1100余万元。
在苗木合作社既看不到种植养护人员,也看不到成片种植的苗木。
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这起重大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案的14名犯罪嫌疑人陆续被丹徒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近日,法院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丁某乙(系丁某甲之子)及王某某、许某某等其他涉案人员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到三年不等的刑罚;违法所得180万余元全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2017年10月,丹徒税务部门在对全区21户涉农企业进行优惠政策专项核查时发现,该区茗品苗木专业合作社等4家注册资本均为100万元的公司,在不到一年时间,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30余份,票值高达1亿余元。
税务机关在对其中的茗品苗木专业合作社2017年前后税务登记情况对照审查时发现,2017年1月至9月,该单位增值税收入申报从2016年的“0”突增累计至8900万余元,增幅存在明显异常。且从该户的财务报表分析看,存货变动、货币资金变动与销售数据存在明显的不匹配问题。翻阅税务注册资料,这几家苗木合作社经营范围主要是引进推广苗木新品种新技术,为成员提供苗木种植技术指导、信息咨询服务,统一组织采购、供应苗木种植所需的生产资料,统一组织收购成员的产品等。可当核查人员要求带路查看实地栽种情况时,合作社负责人员却无法指明发票上列示的树种区域及具体数量情况。税务人员经全面分析确认,合作社实际经营与开票情况以及享有税收优惠政策并不一致,这意味着该单位涉嫌虚开发票或偷税。2017年11月7日,丹徒区国税局(机构改革后,现为丹徒区税务局)联合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公安分局召开会议,成立涉农案件联合办案组。同日,该局国税稽查部门进行立案,对涉案的人员、货流、资金流、票据流等展开全面调查。因涉及案值巨大,案情复杂,执法权限有限,税务部门将线索移交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公安分局。
2017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茗品苗木专业合作社等单位涉嫌虚开发票案进行立案侦查。“刚开始找丁某甲等人谈话时,他们不但不如实交代,还和受票单位串供,为案件侦破带来很大难度。”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介绍,“为加快办案进程,我们抽调20余名警力,分赴上海等地对受票值1000万元以上的14家单位进行全面调查,累计发出协查函120余份。历经两年多时间,案件才有重大突破,涉案单位也由税务机关查处的4家增至7家,并发现这7家税务注册登记的‘金税盘’用户竟同一指向丁某甲。”至此,一个以丁某甲为首,丁某乙、王某某等多人组成的虚开发票犯罪团伙浮出水面。“金税盘”,是新注册企业在完成税务登记后需要购买的税控设备,主要用于连接电脑、安装金税控制系统,具有开具发票、抄税、报税以及企业发票领购等功能。公安机关通过逐一审查与“金税盘”相关联的涉案犯罪人员,于2020年4月,成功锁定犯罪嫌疑人丁某甲等人,并采取强制措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一般企业的规定,享受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项目所得税减免政策,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因为有国家优惠政策,从2010年开始,我就一直从事苗木种植、销售工作。”据丁某甲供述,他在丹阳市先后成立汇元等3家苗木合作社,直到2017年,由于经营单位开具发票内容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一度被丹阳市税务部门“停票”。“没办法在当地继续经营下去,被迫转到丹徒区来了。”丁某甲交代,由于缺少当地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将之前的3家合作社转到丹徒区登记注册,他就转包了当地一苗木种植户的100多亩土地,并让手下3名员工注册为法定代表人,在丹徒区陆续增开茗品等4家苗木合作社,通过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合同等证明材料,骗领大额发票,成为其从事犯罪活动的工具。2020年5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此案。为进一步追赃挽损,承办检察官督促公安机关追缴涉案人员应纳税款、滞纳金及违法所得共计1000余万元。经侦查查明:2015年2月至2017年10月,犯罪嫌疑人丁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利用他人身份及虚假证明材料注册茗品苗木合作社等7家单位,从税务部门领取大量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55份,票面金额合计3.8亿余元,非法获利190余万元。
2020年7月,丹徒区检察院依法对丁某甲等人批准逮捕。同年9月起,侦查机关先后将丁某甲等19名犯罪嫌疑人移送丹徒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承办检察官翻看厚厚的30余本卷宗发现,该案涉及受票企业170余家,分布在上海、江苏、河南等11个省份。“案情看似简单,但案件牵涉的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众多,涉案人员有的是企业负责人,有的是专业‘掮客’,还有的是一些从事苗木种植的个体户,他们之间形成错综复杂的利益链条,给案件审查带来一定难度。”承办检察官李兰介绍说。为廓清这条通过虚开发票赚取非法利益的灰色产业链的背后玄机,2020年9月,检察机关先后提审讯问了丁某甲等主要涉案犯罪嫌疑人。丁某甲交代,为了拓展“开票”渠道,他先后物色到了王某某、许某某等4人,利用其市场门面,以“苗木销售、票证齐全”对外宣传并公布联系方法为其招揽“生意”,并将“金税盘”放置于王某某、许某某门店内,分别按照开具发票票值的2‰、2.5‰收取开票费用。就这样,王某某、许某某与丁某甲成为了“生意合伙人”。“我的中间人主要是一个姓杨的,还有一个姓徐的,他们帮我介绍生意,我给他们票值1‰左右的好处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供述,“除去丁某甲的分成,我最后只拿了票值的1‰至2‰。”“不知道介绍生意还会犯罪。我退休后没事干,我们村做苗木生意的王某某让我给她介绍生意,我可以从中拿些‘好处费’。”为王某某充当“掮客”的杨某某捶着头说。为掩人耳目,丁某甲、丁某乙、王某某等人在开具发票时,一般不与受票方直接接触,而是通过杨某某等中间人“穿针引线”,从中散布消息、介绍“业务”。为进一步核实证据材料,承办检察官先后调取审查银行流水20余万条,并会同当地法院、公安机关召开联席会议10余次。“本案中,主犯丁某甲、丁某乙与从犯王某某、许某某等人互相关联依存,且呈现职业化、窝串化等倾向,与多家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形成长期且固定的发票供求关系,虚开发票份数多,这一笔笔账面资金流转的背后,是国家大量税款的流失。”在该院检委会上,与会人员全面分析了案情,决定对主观恶性大且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丁某甲等14人提起公诉。办案人员在审查中还发现,涉案人员严某某为一小微企业负责人,由于业务需要他一开始是受票方,后来发现开票中介的利益空间,就开始充当起了“掮客”的角色。“我们既要严厉打击犯罪,也要努力减少对企业经营的不利影响。”为合理确定追诉对象,尽量挽救这类业务体量小、抵抗风险能力弱的小微企业,检察机关深入走访了企业所在地的政府机关、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了解企业真实经营状况,充分评估企业运行、企业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依存关系等情况,结合陈某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自首、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补缴税款、到案后认罪认罚等情节,于5月26日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另有1人因证据不足被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撤案。
2020年9月22日,丹徒区检察院以丁某甲等人涉嫌虚开发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我缴纳的印花税款应该从非法获利的数额中扣除。”在法庭上,被告人丁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非法获利数额应扣除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印花税款。公诉人认为,涉农企业自产自销农产品依法免征增值税,但印花税仍应缴纳。本案中,被告人丁某甲成立苗木合作社的目的就是对外虚开发票,赚取开票费,苗木合作社成为其犯罪工具,而缴纳印花税是维持其继续犯罪的必要支出,不应从违法所得中扣除。“虚开发票行为,在没有产生商品购销或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开具了交易内容并不存在的凭证,将造成会计核算与现实交易存在误差,影响会计核算的真实性,使国家对国民经济发展相关数据的掌握存在偏差,侵犯国家财务管理制度。”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说,“发票是国家进行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通过虚开发票,可以使不法经营者多列成本,减少所得税等税种的应纳税额,达到偷逃税款目的,从而侵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看到市场上好多人都在做,我也跟着做了,心想这个票是免税的,还可以不劳而获,可最后不但坑了国家,还害了自己的儿子!”站在被告人席上的丁某甲看着身边一同涉案的儿子丁某乙,流下了忏悔的眼泪。最后,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在办案中,检察机关发现部分受票单位在财务制度、项目管理等方面存在薄弱环节,这既为企业接收虚开发票提供“便利”,也为商业贿赂提供滋生土壤。今年4月至5月间,检察机关在深入剖析涉案单位的经营模式、发案原因、治理结构等情况基础上,对部分受票单位制发检察建议5份,帮助企业完善财务管控、项目管理、法治教育等内控制度,促其合法经营。目前,该院已收到所有企业的检察建议回函,“下一步我们将持续跟踪,督促落实。”该院副检察长周桂林表示。为进一步增强企业刑事风险自主防控的意识和能力,5月26日,江苏省三级检察机关上下联动,举行了一场以“依法纳税、合规经营”为主题的涉税风险防范普法宣传活动,30余家民营企业、50余户个体工商户及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受邀参加。这场“法治大餐”受到了代表委员、企业界人士的点赞。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卢志坚 王运喜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规定:(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三)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依据:财税〔2008〕81号)(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8〕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