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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补充通知》(财税〔2011〕8号)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西藏、新疆、云南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印发执行后,接到部分地区来函,要求明确非陆地指定口岸出口货物退税和人民币核销退税手续等问题。为了简化管理,更好地促进边境地区对外贸易的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财税[2010]2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中“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陆地指定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的内容调整为“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海关实施监管的边境货物进出口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
二、外汇管理部门、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办理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海关实施监管的边境货物进出口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的核销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40号)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三、对财税[2010]26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增加以下内容:“对确有困难而不能提供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的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40号)相关规定,凭签注‘人民币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向税务机关直接办理退税”。
四、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在2010年3月1日至本通知发布前报关出口的货物,由于前述非陆地指定口岸出口货物退税和人民币核销退税手续等问题没有明确而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