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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个企业所得税风险指引及解决方案之三

言税
2024-08-28

127个企业所得税风险指引及解决方案(61-90)



【风险点 61】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超过税法扣除标准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对于一般企业, 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 企业可能将超过当年销售(营业) 收入的 15%的部分进行税前列支, 从而少缴税款。需要注意的是, 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 企业扣除限额是收入 30%的部分,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 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 收入 15%的部分, 准予扣除; 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43 号) 一、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二、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三、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超过当年销售(营业) 收入的 15%的部分进行税前列支, 会产生多计支出, 少缴税款的风险。税务机关一旦查获, 会要求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解决方法】
建议企业自查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发生额,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应在税法规定的比例范围内。
【风险点 62】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核算方式和确认不正确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税法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确认以费用支付、内容审批、媒体传播、取得发票为依据, 在核算上受总额不能超过准予扣除的标准限制, 企业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计入其他费用科目或将非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误计入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科目,都会对其核算产生影响。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 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 收入 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 号)规定: 二、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 的关联企业, 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 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 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 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预计风险】
税务局在稽查广告费用支出时, 会重点稽查广告费用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核查企业广告宣传方式和支付方式有哪些, 支付的费用通过哪些明细科目核算, 是否正确归集; 核查归集后的符合条件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总额是否不超过准予扣除的标准。这些情况都会对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产生影响, 导致存在补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及罚款等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查:1.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已实际支付费用, 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2.准确归集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没有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计入其他费用科目或将非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误计入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科目。3.核查归集后的符合条件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总额是否不超过准予扣除的部分申报扣除。
【风险点 63】业务宣传费中列支与经营活动无关赞助费未做纳税调整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可按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的规定扣除。个别企业将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赞助支出记入业务宣传费中进行扣除, 而不做纳税调整,存在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 63 号) 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赞助支出不得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 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 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 收入 15%的部分, 准予扣除; 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若将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赞助支出记入业务宣传费中进行扣除,而不做纳税调整,存在少缴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广告性质的交易具有以下特征: 1.广告是有偿双务合同, 即一方支付费用,一方提供广告服务。2.广告服务的内容是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介绍广告主提供的产品或服务。3.广告服务者应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企业应核查广告费合同, 以及发生的大额的业务宣传费的合同协议、与关联公司签订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 结合“业务管理费-业务宣传费 ”“业务管理费-广告费 ”等科目审阅税前扣除凭证是否合规。对不符合广告性质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赞助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应做纳税调整。
【风险点 64】业务招待费支出超过税法扣除标准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对于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 企业发生额的 60%可能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 5‰,企业将超过部分进行税前列支,从而少缴税款。
【政策依据】
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 5‰。
【预计风险】
企业将业务招待费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 5‰的部分进行税前列支,会产生多计支出, 少缴税款的风险。税务机关一旦查获, 会要求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解决方法】
建议企业自查企业发生的职工业务招待费发生额, 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应在税法规定的比例范围内。
【风险点 65】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有误【多缴税款风险】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计算的业务招待费限额有误,影响税前扣除,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的规定: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 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预计风险】
未按规定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限额, 在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时, 导致企业存在多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要查核是否按照规定的比例对业务招待费进行限额扣除。
【风险点 66】业务招待费混同宣传费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由于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金额根据税法规定有一定限制, 企业通常将业务招待费混同业务宣传费, 此种情况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发生额较少的企业非常普遍。企业将自行生产或委托加工的, 对企业的形象、产品有标记及宣传作用的,如带有企业 LOGO 的礼品赠送给客户,可以作为业务宣传费。但除此之外的礼品赠送活动, 应作为业务招待费, 不能混淆概念, 除了要扣个税外还要在所得税前做纳税调整,否则存在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 5‰。
【预计风险】
在税务执法实践中, 税务机关通常将招待费的支付范围界定为餐饮、住宿费、香烟、食品、礼品、正常的娱乐活动、安排客户旅游等项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中解释, 招待客户的住宿费和景点门票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核算。
【解决方法】
自查是否存在将业务招待费列支业务宣传费的情况, 如果存在则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 67】业务招待费混同会议费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由于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金额根据税法规定有一定限制, 企业为了多扣费用通常将业务招待费混同会议费进行税前扣除。但如果会议费不能提供会议时间、地点、人员、目的、议程及各项费用开支标准等证明材料, 会议费中列支的餐费应进行纳税调增。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 收入的 5‰。根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甬地税一函[2013]18 号)规定:
答复: 业务招待费支出, 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际应酬支出。企业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当提供证明真实发生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 不得在税前扣除。其证明资料内容包括支出金额、商业目的、与被招待人的业务关系、招待的时间地点。企业投资者或雇员的个人娱乐支出和业余爱好支出不得作为业务招待费申报扣除。企业申报扣除的会议费支出,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 应当提供证明真实发生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其证明资料内容包括: 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企业应当区分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会议费支出,上述费用无法分清的,均计入业务招待费。

【预计风险】
税务局在稽查企业业务招待费时, 对其是否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调整是核查重点, 同时列支的会议费是否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也是稽查重点。若企业未调整招待费或无法提供会议费证明材料, 对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影响, 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 号)的规定:
在税务执法实践中, 税务机关通常将业务招待费的支付范围界定为餐饮、香烟、水、食品、茶叶、礼品、正常的娱乐活动、安排客户旅游产生的费用等其他支出。
企业应自查: 1.业务招待费有无合规发票; 2.有无将业务招待费记入会议费或其他科目未做所得税纳税调整现象; 3.在会议费用中列支的会议费用证明材料是否齐全。
如果不能提供详细的会议证明材料且属于业务招待费性质的支出, 建议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 68】企业将不符合规定的保险费在税前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企业为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超过职工工资总额 5%的限定额的部分, 仍然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影响应纳税所得额, 进而影响应纳税额,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 号)的规定: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 5%标准内的部分,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超过的部分, 不予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为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超过职工工资总额 5%的税前列支, 影响应纳税所得额, 进而影响应纳税额, 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检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如果存在对超过限额的扣除额仍在税前扣除的, 企业应当及时调整纠正, 对有关扣除项目是否合规进行自行审查。
【风险点 69】企业佣金及手续费支出不符合税法规定税前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个别企业为了降低利润少缴所得税, 存在多开佣金、手续费发票虚列费用的现象, 虚列部分账内往往以现金支付方式体现。按税法规定一般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算限额,除委托个人代理外, 必须转账支付, 否则不得扣除。即使是正常经营业务发生的佣金手续费支出,若以现金方式支付,仍不得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 号)规定:
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2.其他企业: 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 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 5%计算限额。
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 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除委托个人代理外, 必须转账支付,若以现金方式支付,不得在税前扣除,存在补缴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按税法规定一般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按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 5%算限额, 除委托个人代理外, 必须转账支付, 否则不得扣除,如有现金支付业务,应做纳税调整。
【风险点 70】企业捐赠不符合公益性捐赠扣除条件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企业捐赠不符合公益性捐赠的条件或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而进行了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 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 2020 年第 27 号) 十一、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捐赠时,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 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企业或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20 号) 三、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群众团体, 包括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且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已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四、群众团体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且申报前连续 3 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 70%。
【预计风险】
如果企业发生捐赠对象不符合规定的捐赠行为, 可能会使企业面临更加严峻的财务环境,同时,也会引起税务机关对捐赠支出的调查,加大了工作量。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存在公益性捐赠行为, 若是存在, 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程序和法规, 向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公益性组织捐赠款项, 并取得有效证明, 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风险点 71】公益捐赠的税前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 12%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企业在进行公益捐赠的税前扣除时,将超出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分也扣除, 使应纳税所得额低于实际值, 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 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 号)规定: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 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分, 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9 号规定: 一、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 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 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二、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 2022 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 号) 第三条, 对北京 2022 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参与者实行以下税收政策。(一)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北京2022 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 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杭州 2022 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 2020 年第 18 号)第九条, 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杭州亚运会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 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根据《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 2019 年第 49 号)规定:
一、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 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 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 目标脱贫地区 ”包括832 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 6 县 1市享受片区政策) 和建档立卡贫困村。二、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 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 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 号)规定:
一、“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 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 的捐赠, 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本通知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 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 号)规定: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 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 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本通知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 主要包括: 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 5 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 号)规定: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 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 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 号)第一条第八款规定: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公益捐赠的税前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 12%,导致少缴税款, 税务部门将予以追缴并加收滞纳金, 并按《税收征管法》予以罚款。需要关注的是, 自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若将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也按照利润总额的 12%扣除,会多计算企业所得税。
【解决方法】
准确划分公益性捐赠、非公益性捐赠、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等, 按照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计算。
【风险点 72】委托境外研发费扣除不符合规定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 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 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但是企业如果利用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多计研发费用, 增加企业所得税的税前加计扣除, 将带来逃避缴纳税款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 号)第一条规定: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 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预计风险】
企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加计扣除, 企业在税收筹划时可能会通过关联企业之间, 多计研发费用活动的费用, 达到增加加计扣除的数额,达到少缴部分企业所得税税款的目的, 在税务机关检查的时候很可能被查出逃避缴纳税款,产生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该按照独立交易的原则确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在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时, 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自行检查是否存在不符合规定的研发费用,并及时改正。
【风险点 73】企业随意扩大适用加计扣除的适用范围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 需要对自身的技术进行研究开发, 会产生相应的研发费用。企业在适用加计扣除时, 将不符合规定的费用计入加计扣除标准, 产生补缴税款等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三十条的规定: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根据《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的规定:
一、(二)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 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第四条规定: 不适合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行业有: 1.烟草制造业。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预计风险】
企业在适用加计扣除政策时, 将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各项费用也并入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在税前进行扣除, 如常规性升级的费用、房屋折旧等, 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税额,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成本费用类账户的总账金额与明细金额, 并根据配比原则 判断是否存在多计费用扣除和对不合规的费用适用加计扣除的情形, 若是存在,请及时进行调整和纠正。
【风险点 74】将形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在当期加计 100%一次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企业研究开发形成无形资产的费用,应该计入无形 资产成本, 并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摊销;不能将形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在当期加计 100%一次扣除。
注: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加计扣除比例为 75%,无 形资产成本摊销比例为 175%;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加计扣除比例为 50%,无形资产成本摊销比例为 150%。
特殊行业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在 2022 年 10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 间允许计入当期损益加计扣除 100%;制造业企业自 2021 年 1 月日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 100%,无形资产成本按照 200%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7 号)
第一条、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 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 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再按照实际发 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摊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 号)规定:
一、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 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 益的, 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 在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期 间, 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75%在税前加计扣除; 形成无形资产的, 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75%在税前摊销。 ,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 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6 号)附件 1,财税[2018]99 号文件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 第一条第一款, 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企 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 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 在按 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 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 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中扣除; 形成无形资产的, 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本通知自 2016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根据《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 2022 年第 28)
一、高新技术企业在 2022 年 10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置的 设备、器具, 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并允许在税前实行 100%加计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13 号) [全文废止,但 2021-2022 年期间适用]
一、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 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 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再按照实际 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摊销。
【预计风险】
企业研究开发形成无形资产的费用, 应该计入无形资产成本, 并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75%摊销。若将形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在当期加计 75%一次扣除, 会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请企业自查是否存在将形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在当期加计 75%一次扣除的情形,若存在,请及时做纳税调整。
【风险点 75】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未分别核算导致无法进行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企业应该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 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 同时, 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 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 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第三条规定: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 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 同时, 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 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 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 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的时候, 可能存在比较粗糙的情况下, 没有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 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没有分别核算, 导致不能实行加计扣除,从而会多缴纳企业所得税,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经济负担。
【解决方法】
建议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 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 同时, 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 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研发费用, 按照规定加计扣除。
【风险点 76】资本性支出直接税前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企业要正确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税前直接扣除。企业的资本性支出包括符合资本化条件的技术研发费用等。企业可能将这笔费用在税前一次性扣除,从而少缴税款。
【政策依据】
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二十八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 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 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 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资本性支出直接进行税前扣除, 会产生多计支出,少缴税款的风险。税务机关在进行检查时, 会要求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解决方法】
企业应正确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风险点 77】虚增残疾人员工资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 将普通员工工资混在残疾人员工资支出中, 虚增残疾人员工资支出总额, 影响应纳税所得额, 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九十六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 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 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 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 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 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 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预计风险】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 将普通员工工资混在残疾人员工资支出中, 虚增残疾人员工资支出总额, 会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请企业自查是否存在将普通员工工资混在残疾人员工资支出中, 虚增残疾人员工资支出总额,若存在,请及时调整残疾人员工资支出,补缴企业所得税。
【风险点 78】企业安置残疾人未达到法定标准即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企业安置残疾人, 存在残疾人未实际在企业上岗工作等不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情况,企业就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导致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产生了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 号)的规定:
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 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 1 年以上(含 1 年) 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预计风险】
企业聘用残疾人, 对其实际未上岗、不符合要求即享受工资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残疾人, 在计算缴纳税款时仍将其计算在内, 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 存在被税务局追缴税款,需要缴纳滞纳金和被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查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是否实际上岗工作, 是否与其签订合法的劳务合同或服务协议, 若不符合上述要求, 是否已就全部残疾人适用税收优惠政策,若是存在的,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 79】享受加计扣除的企业未享受残疾职工工资 100%加计扣除
【多缴税款风险】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 按照规定, 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可以 100%加计扣除,企业不使用该优惠政策, 会影响企业费用总额、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使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高于实际值,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偏高, 企业的资金被占用, 影响投资者的决策,不利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 号)的规定: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 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 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 允许据实计算扣除; 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 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 未享受 100%加计扣除的政策, 会使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高于实际值,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偏高, 企业的资金被占用, 影响投资者的决策。
【解决方法】
建议企业检查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过程, 自行审查“应交税费”科目的总金额和明细金额, 判断是否存在未享受加计扣除等优惠政策的情况, 如果存在及时进行调整,享受应有的税收优惠。
【风险点 80】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作为费用化支出在当期一次性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 50%以上; 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 2 年以上, 在发生当期作为费用化支出一次性税前扣除, 会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政策依据】
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 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 50%以上;(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 2 年以上。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预计风险】
符合条件的大修理支出, 根据税法规定, 应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如企业在发生当期作为费用化支出一次性税前扣除, 会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请企业自查是否存在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作为费用化支出在当期一次性扣除情况,若存在,请及时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风险点 81】长期待摊费用支出摊销期限低于三年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企业发生的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以及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其摊销期限少于三年。【政策依据】
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 3 年。
【预计风险】
企业发生的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以及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其摊销期限少于三年, 则会虚增当期费用, 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请企业自查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以及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摊销期限是否低于三年,若摊销期限低于三年则不符合税法规定,需要调整摊销期限。
【风险点 82】维简费支出属于资本性支出的作为当期费用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企业实际发生的维检费属于资本性支出的, 不得作为当期费用扣除, 只能计入相关资产成本, 在日后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税前扣除, 预提的维检费不得扣除。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67 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 属于收益性支出的, 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 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 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
作为资本性支出的维检费支出若在当期直接扣除则会减少当期应纳税额, 税务机关会追缴税款,征收罚款。
【解决方法】
企业需要自查维检费支出的类别,预缴的维检费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风险点 83】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发生的应予以资本化的利息支出, 错误地作为财务费用税前列支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的过程中,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 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同时将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扣除, 如果企业将应予以资本化的利息支出作为财务费用税前扣除, 属于虚增费用。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2 号)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 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 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 12 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 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 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 如果存在应予以资本化的利息, 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如果企业错误地将这部分利息支出作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则会使本期的费用增加, 应纳税额偏低, 存在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行核查财务费用、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等科目, 审核相关借款合同,用途支出,将应资本化的利息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 84】企业改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折旧和摊销税前扣除不符合规定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 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 国有全资子公司,属于财税[2009]59 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 ”的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如果企业将资产增值的部分的折旧和摊销在税前扣除了,则会产生少缴税款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34 号)第一条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 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 国有全资子公司,属于财税[2009]59 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 ”的,可依照以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如果计入了资产的计税基础, 就会在后续的折旧和摊销时进行税前扣除, 这样会导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出现偏差, 导致企业所得税计算错误, 在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检查的时候会产生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 以及影响纳税人信誉度的风险。
【解决方法】
建议企业自查在改制过程中资产的增值部分是否计入了资产的计税基础, 是否存在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和摊销在税前错误进行扣除, 如果存在, 应该及时改正。
【风险点 85】将购买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设备直接计入当期生产成本在税前一次性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企业将购买的达到固定资产认定标准的生产设备,如,巷道车、破碎器械、筛选设备,购置费用作为生产成本在税前一次性列支扣除, 未做分期折旧处理,需要进行纳税调整。需注意固定资产满足一次性扣除的除外。
【政策依据】
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二十八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 直接扣除; 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 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 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在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 单 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单位价值超过 500 万元的, 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 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 知》(财税[2014]7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 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6 号),财税[2018]54 号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1 号)规定: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   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   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 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   的。 ”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 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 最低折旧年   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 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   固定资产, 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   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 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 一般不得变更。四、企业拥有   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 一般不得变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 专用设备制造业, 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仪器仪表制造业, 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 6 个行业的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 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上述 6 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 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 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 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 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 定执行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4 号) 为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创业创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 规定, 现就落实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 专用设备制造业, 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仪器仪表制造业, 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2014 年 1 月 1 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 60%缩短折旧年限, 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 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50%(不含) 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 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在 2014 年 1 月 1 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 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三、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 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 2013 年 12 月 31 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 2014 年 1 月 1 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 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 60%; 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 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 一般不得变更。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 一般不得变更。所称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 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具体范围见附件) 的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 营共用的仪器、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 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 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也可选择不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 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8 号 ) 为落实国务院扩大固定资 产加速折旧优惠范围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以下简称四个领域重 点行业)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 下同),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二、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 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含)的, 允许在计算应纳 税所得额时一次性全额扣除;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 取加速折旧方法。三、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 对其 购置的新固定资产,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 60%;对其购置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 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 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 不得改变。
四、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以采用双倍 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 不得改变。双倍余额递减 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1 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66 号)
一、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 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 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根据《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 2022 年第 28)
一、高新技术企业在 2022 年 10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置的 设备、器具, 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并允许在税前实行 100%加计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13 号) [全文废止, 但 2021-2022 期间适用]
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 支持科技创新, 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 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 费用, 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 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 2021年 1 月 1 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摊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2 号 )
为促进中小微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 持续激发市场主体创新活力, 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一、中小微企业在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 单位价值在 500 万元以上的, 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 3 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 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 4 年、5 年、10 年的, 单位价值的 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 其余 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未正确处理生产经营过程中对购买设备所支出的成本费用, 对其应当予以资本化的部分列入费用化部分在税前扣除, 影响应纳税所得额, 进而影响应纳税额,产生补缴税款以及被税务机关加征罚款和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自身是否存在购进固定资产行为, 若是存在, 对其购进业务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已区分资本化支出和费用化支出两类, 是否存在将资本化支出一次计入费用化项目在税前扣除的情形, 若是存在,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 86】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最低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60%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企业由于技术进步, 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或者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加速折旧, 折旧最低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 60%。需注意固定资产满足一次性扣除的除外。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九十八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 包括:(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 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 最 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8]54 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期 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 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 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单位价值超过 500 万元 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 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 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6 号),财税[2018]54 号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 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6 号),财税[2018]54 号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1 号)规定: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   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   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 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   的。 ”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 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 最低折旧年   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 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   固定资产, 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   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 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 一般不得变更。四、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 一般不得变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 专用设备制造业, 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仪器仪表制造业, 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 6 个行业的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 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上述 6 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 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 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 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 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 定执行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4 号) 为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创业创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 规定, 现就落实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 专用设备制造业, 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仪器仪表制造业, 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2014 年 1 月 1 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 60%缩短折旧年限, 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 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50%(不含) 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 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在 2014 年 1 月 1 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 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三、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 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 2013 年 12 月 31 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 2014 年 1 月 1 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 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 60%; 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 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 一般不得变更。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 一般不得变更。所称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 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具体范围见附件) 的 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 营共用的仪器、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 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 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也可选择不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 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8 号 ) 为落实国务院扩大固定资 产加速折旧优惠范围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以下简称四个领域重 点行业)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 下同),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二、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 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含)的, 允许在计算应纳 税所得额时一次性全额扣除;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三、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 对其购置的新固定 资产,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 60%;对其购置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 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改变。
四、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以采用双倍 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改变。双倍余额递减 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1 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66 号)
一、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 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 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根据《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 2022 年第 28)
一、高新技术企业在 2022 年 10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置的 设备、器具, 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并允许在税前实行 100%加计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13 号) [全文废止, 但 2021-2022 期间适用]
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 支持科技创新, 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 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 费用, 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 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 2021年 1 月 1 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摊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2 号 )
为促进中小微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 持续激发市场主体创新活力, 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一、中小微企业在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 单位价值在 500 万元以上的, 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 3 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 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 4 年、5 年、10 年的, 单位价值的 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 其余 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由于技术进步, 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或者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加速折旧, 折旧最低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 60%,会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请企业自查是否存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最低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 60%的情况,若存在,请及时做纳税调整。
【风险点 87】将固定资产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一次性列支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在核算时将固定资产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 混淆科目, 误将固定资产一次性列支。界定错误会导致本应分期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以低值易耗品核算, 未计提折旧。需注意固定资产满足一次性扣除的除外。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2 号) 第五十七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 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 12 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 号 )
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 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 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 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 一般不得变更。
四、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 一般不得变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 专用设备制造业, 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仪器仪表制造业, 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 6 个行业的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 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上述 6 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 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 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 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 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 定执行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4 号) 为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创业创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 规定, 现就落实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 专用设备制造业, 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仪器仪表制造业, 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2014 年 1 月 1 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 60%缩短折旧年限, 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 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50%(不含) 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 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在 2014 年 1 月 1 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 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三、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 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 2013 年 12 月 31 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 2014 年 1 月 1 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 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 最低折旧年限 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 60%; 企业购置已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 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 一般不得变更。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 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 一般不得变更。所称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 数总和法,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 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具体范围见附件) 的 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 营共用的仪器、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 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 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也可选择不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 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8 号 ) 为落实国务院扩大固定资 产加速折旧优惠范围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以下简称四个领域重 点行业)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 下同),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二、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 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含)的, 允许在计算应纳 税所得额时一次性全额扣除;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三、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 对其购置的新固定 资产,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 60%;对其购 置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 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改变。
四、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以采用双倍 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 不得改变。双倍余额递减 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1 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66 号)
一、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 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 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根据《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 2022 年第 28)
一、高新技术企业在 2022 年 10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置的 设备、器具, 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并允许在税前实行 100%加计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13 号) [全文废止, 但 2021-2022 期间适用]
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 支持科技创新, 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 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 费用, 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 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 2021年 1 月 1 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摊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2 号 )
为促进中小微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 持续激发市场主体创新活力, 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一、中小微企业在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置的设 备、器具, 单位价值在 500 万元以上的, 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 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 3 年的设 备器具,单位价值的 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 4 年、5 年、 10 年的, 单位价值的 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 其余 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本应按固定资产核算, 却误计入低值易耗品科目, 由于固定资产可分期 计提折旧, 错误界定则导致企业在经营期间成本或费用相对增加,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减少。
【解决方法】
企业需审查周转材料或低值易耗品等科目, 将应按固定资产核算的, 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 88】企业购进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折旧不符合规定【多缴税款风险】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自 2014 年起,国家颁布多条法规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包括企业在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 单位价值不超 过 500 万元的, 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等。若未享 受加速折旧政策, 将会导致企业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 导致购置当年企业所得税 多缴。其中中小微企业在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置的设 备、器具, 单位价值在 500 万元以上的, 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 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在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 单 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单位价值超过 500 万元的, 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 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 知》(财税[2014]7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 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6 号),财税[2018]54 号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1 号)规定: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   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   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 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   的。 ”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 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 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 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 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 一般不得变更。四、企业拥有 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 一般不得变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 专用设备制造业, 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 输设备制造业, 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仪器仪表制造业, 信息传 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 6 个行业的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 资产, 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上述 6 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 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再 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 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 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 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 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 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 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 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 定执行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4 号) 为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创业创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 规定, 现就落实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 专用设备制造业, 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仪器仪表制造业, 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2014 年 1 月 1 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 60%缩短折旧年限, 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 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50%(不含) 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 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在 2014 年 1 月 1 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 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三、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 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 2013 年 12 月 31 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 2014 年 1 月 1 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 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 60%; 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 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 一般不得变更。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 一般不得变更。所称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 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具体范围见附件) 的 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 营共用的仪器、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 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 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也可选择不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 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8 号 ) 为落实国务院扩大固定资 产加速折旧优惠范围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以下简称四个领域重 点行业)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 下同),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二、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 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含)的, 允许在计算应纳 税所得额时一次性全额扣除;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 取加速折旧方法。三、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 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对其购置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 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 不得改变。
四、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以采用双倍 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 不得改变。双倍余额递减 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1 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66 号)
一、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 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 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根据《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 2022 年第 28)
一、高新技术企业在 2022 年 10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置的 设备、器具, 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并允许在税前实行 100%加计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13 号) [全文废止, 但 2021-2022 期间适用]
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 支持科技创新, 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 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 费用, 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 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 2021年 1 月 1 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摊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2 号 )为促进中小微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 持续激发市场主体创新活力, 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一、中小微企业在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置的设 备、器具, 单位价值在 500 万元以上的, 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 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 3 年的设 备器具,单位价值的 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 4 年、5 年、 10 年的, 单位价值的 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 其余 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可能不了解最新的税收政策, 在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 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 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 没有一次性计入当期成 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而是分年度计算折旧, 这样会导致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增大,导致多缴纳税款,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经济负担。
【解决方法】
建议企业自查在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 器具, 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是否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一次性扣除, 如果没有,应与税务机关协商扣除方法,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
【风险点 89】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不符合税法规定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低于税法规定, 会导致税前扣除的无形资产摊销额增加。 或者外购软件使用缩短年限政策的,未在企业所得税汇算申报表 A105080 第 13行次或第 26 行次填报。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六十七条规定: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 10 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 号) 规定: “ 七、企业外购的软件, 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 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 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2 年(含)。 ”
【预计风险】
企业在摊销无形资产时, 如果摊销年限低于规定的年限, 会使摊销期内各年度的摊销费用偏高,应纳税所得额减少,面临被税务机关责令整改的风险。
【解决方法】
核查企业累计摊销科目中发生摊销时间是否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摊销年限,如果有摊销年限过低的,需要及时做出调整。
【风险点 90】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继续计提折旧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如果违反规定,在停止使用后继续计提折旧, 会虚增各期的费用和成本, 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少缴税款。【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五十九条规定: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 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预计风险】
企业在停止使用固定资产后, 还继续对其计提折旧, 通过虚增费用成本来少缴纳企业所得税,会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滞纳金以及罚款。
【解决方法】
企业应核查长期停工费用科目, 结合企业财务报告, 审核停工项目费用明细,对还在计提折旧但已经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等不符合税法规定的项目进行纳税调整。
来源:大汇合审计视野,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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