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音乐作品和MTV的著作权人可以授权版权运营机构以自己名义向卡拉OK经营场所主张权利吗?
我们日常去KTV唱歌,感受到屏幕中播放的主要是音乐作品;其实,KTV里面播放的音乐电视视频大多数应该是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美术设计、剪辑合成等一系列活动,将能够反映音乐主题与旋律的画面制作在一定介质上,并借助适当装置可以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MTV)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类似电影作品),即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的,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
但是,由于全国各地卡拉OK经营场所繁多,其使用的作品曲目又是海量的,通过一般的许可授权方式,难以满足歌厅对海量作品进行使用的要求,权利人(制片者)也很难切实地维护到自身利益。在这种现实情形下,依《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的“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应运而生。约从2008年开始,行使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文简称音著协)和行使MTV作品著作权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文简称音集协)代表加入他们协会的会员著作权人,共同向全国各地卡拉OK经营场所授权使用音乐作品和MTV作品,并收取版权使用费的机构——虽然,有学者对音著协和音集协能否共同向卡拉OK经营场所收取使用费依然存在质疑。
根据《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章程》第六条,其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与会员签订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
2、根据会员的授权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与音像节目的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收取使用费。
但是,事实上,为了推进卡拉OK经营场所积极支付版权使用费,音著协和音集协授权给卡拉OK经营场所使用的不仅仅是其会员的作品,还包括并未取得授权的非会员的作品。因此,虽然有的卡拉OK经营场所已经向音著协和音集协支付了版权使用费,却依然存在侵权的风险,面临着被非会员权利人起诉的可能。而因为对集体管理组织的使用费分配等问题的不满,也导致不少权利人不再愿意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来行使和维护其权利,而更愿意自己或者授权自己更为信任的代理机构(版权运营公司)去授权和维权。
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这样的问题:一方面,非音著协和/或音集协会员的权利人委托或授权自己信任的版权运营机构向卡拉OK经营场所主张权利,控告其侵权;一方面卡拉OK经营场所却辩称自己已经向音著协和音集协支付了版权使用费,他们没有权利再次要求支付使用费,或者这些版权运营机构没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来主张权利。
面对这样的纠纷,我国法院是如何处理的呢?本文搜集整理了有关判决,做了如下梳理。
1
泉州中院
获得权利人授权的版权运营公司可以自己名义起诉,被告虽抗辩已向音集协交纳了歌曲使用费,福建泉州中院依然判定构成侵权,但每部作品仅仅赔偿300元。
案号:(2012)泉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等
被告:福州百利亨娱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福建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类型:音乐电视作品
涉嫌侵犯权利类型:放映权
案情简介:盛世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盛世辉公司将前述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原告,并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者商谈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以作品权利人的身份向使用者收取费用,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内泉州、厦门、漳州、龙岩地区,授权期限为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业的版权营运公司,享有包括《太过爱你》等七十七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一百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利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以作品权利人的身份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权利遭到侵害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百利亨公司辩称:其已向音集协交纳了歌曲使用费,已尽到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盛世辉公司经授权合法取得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惠达州公司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关的复制、放映等权利,以及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行使上述相关的权利;并以此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以及其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原告经盛世辉公司转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者商谈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以作品权利人的身份向使用者收取费用,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内泉州、厦门、漳州、龙岩地区,现仍处于授权期限内。据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鉴于目前卡拉OK音乐作品来源复杂,权利主体难以甄别,收费标准不明,收费主体众多,经营者即使愿意交费,也难以应对,因此从业者免费使用音乐电视作品虽属侵权,但主观恶意不强。此外,曲库曲目数万首,侵权作品仅占极少部分,且涉案作品并非经典曲目,艺术价值、知名度、流行度均属一般,被告借此获利有限,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38500元明显过高。原告请求赔偿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过高,不宜全部支持。
最终案件赔偿77部侵权作品共23100元(300元/个),由被告福州百利亨娱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福建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
广东高院
权利人将著作权转让给版权管理公司,法院承认其可以作为原告向卡拉OK经营者主张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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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粤民终1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音悦派对娱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类型:音乐电视作品
涉嫌侵犯权利类型:复制权、放映权
案情简介:菜之鸟公司(甲方)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乙方)签订《授权书》,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将拥有的授权书所列视听作品合法有效的著作权权利以专属独家授权的方式,授予菜之鸟公司进行运营及维权,授权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表演权、广播权等,乙方将拥有的著作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甲方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以便上述授权权利在协议有效期间内完全由甲方行使,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收取使用费,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等,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授权期限: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授权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如双方均无异议,授权期限自动顺延2年,顺延次数不限;乙方承诺不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方行使已经授权甲方的权利。
菜之鸟公司(甲方)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乙方)签订《补充变更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为更清楚表达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补充更正协议内容:1、将《补充协议》第1条中“乙方将权利授权方式由专属独家授权改为转让给甲方”变更为“乙方将2014年5月1日签署的《授权书》中授权权利第(1)、(2)条中所包含的所有著作权权利及其邻接权全部转让给甲方”;
法院认为:根据《版权证明书》《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协议书》的记载,贵州四达音像公司通过授权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再将上述权利转让给菜之鸟公司,菜之鸟公司的证据已经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菜之鸟公司享有《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柒)(捌)(玖)(拾)(拾壹)(拾贰)》中收录的涉案《问候你》《九妹》等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著作权。
根据比对,封存光盘中所存储的《问候你》《九妹》等57首歌曲与菜之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专辑《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柒)(捌)(玖)(拾)(拾壹)(拾贰)》收录的《问候你》《九妹》等57首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词、曲、画面内容基本一致,举证期限内音悦派对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依法获得涉案的《问候你》《九妹》等57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并已经支付报酬,故一审法院认定音悦派对公司未经涉案《问候你》《九妹》等57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复制在其卡拉OK曲库系统中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的行为,侵害了菜之鸟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
3
江苏高院
原告以与他人签订的授权合同为依据对卡拉OK经营者进行收费管理并提起诉讼的行为违反了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侨声娱乐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类型:音乐作品
涉嫌侵犯权利类型:复制权、表演权
案情简介:播种者公司(甲方)与声影公司(乙方)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明确指出,乙方是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该合同第二条第1项载明,播种者公司(甲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乐作品(注:包括涉案54首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的、有效的完整著作权中的词曲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在以下适用范围内授权给声影公司(乙方)以自己名义:(1)将甲方的授权作品在授权有效期内保存在自有数字音乐分发业务(含线上分发平台及线下乙方业务关联的所有娱乐场所)、互联网电视、数字电视、IPTV平台。其中乙方自有卡拉OK(含MV)音乐产品分发平台为独家授权,其他音乐产品分发业务平台为非独家授权;(2)乙方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包括允许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①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②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3)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收取费用的权利。第四条权利管理部分载明,1、乙方对甲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MV/MTV)的使用者(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以作品权利人的身份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在本合约有效期内),均以乙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甲方授予乙方的权利,甲方同意在本合约有效期内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甲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3、乙方行使前述权利仅限于为满足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提供卡拉OK服务之目的,且不得损害甲方已保留之权利。4、乙方应及时与甲方结算本授权合同所涉及的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使用费,具体按甲乙双方已签署的相关合同、协议、授权书执行。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作品权利经过了一系列的流转过程,声影公司并非涉案音乐作品词曲的著作权人,其系依据与播种者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主张相关诉讼权利。在该合同中,播种者公司对声影公司在音像著作权合同中的主要授权内容可归纳为:授权声影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包括允许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将音乐电视作品(MV/MTV)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授权声影公司以自己名义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收取费用的权利。声影公司对播种者公司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MV/MTV)的使用者(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以作品权利人的身份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另外,声影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由此可以看出,以上约定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活动在性质、内容等方面均无实质性差别,而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的索赔函等相关证据,亦可予以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声影公司以上述与他人签订的授权合同为依据对卡拉OK经营者进行收费管理并提起诉讼的行为,其实质是在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职能及权利,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关于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未赋予非集体管理组织与集体管理组织相同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的情况下,声影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集体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虽然一审法院驳回声影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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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产
原告并未通过授权获得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其作为非集体管理组织对涉案音乐作品进行集体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
案号: (2016)沪73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颐和曼哈迪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类型:音乐作品
涉嫌侵犯权利类型:复制权、表演权
案情简介:本案所涉音乐作品权利经过了一系列的流转过程,声影公司主张播种者公司通过词曲作者的直接授权或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东嘉公司、一拍即合公司、苏树强的转授权获得了涉案音乐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其再依据与播种者公司之间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主张相关权利。而根据声影公司与播种者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播种者公司已明确是授权声影公司对其拥有的著作财产权进行管理,并对权利管理的涵义作出了解释,即授权声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者(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以权利人身份向使用者收取费用。播种者公司对其拥有的著作财产权利授权声影公司行使的范围进行了限定,表现为保存在声影公司自有数字音乐分发业务等平台,授权卡拉OK等娱乐场所经营者使用的独家管理和许可卡拉OK经营者等按以上方式使用并收费的权利。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第六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声影公司并非涉案音乐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在于其与播种者公司之间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主要授权内容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活动在性质、内容等方面均无实质性差异。故声影公司通过该合同获得的权利性质与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类似,声影公司以该合同为依据对涉案卡拉OK经营者进行相关管理并提起诉讼的行为,其实质是在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职能及权利,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关于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声影公司所主张的通过授权获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与事实不符;而其作为非集体管理组织,对涉案音乐作品进行集体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亦无法律依据。
总结
从上述判决来看,目前我国福建法院对于权利人授权版权运营机构(非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名义向卡拉OK经营者主张权利予以了支持,但如果卡拉OK经营者已经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了版权使用费的话,基于其善意,最后判决赔偿的金额很低。然而,根据江苏法院和上海知产法院的判决,如果权利人只是授权版权运营机构以类似于集体管理组织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主张权利,则会因其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关于“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禁止性规定,而不予支持。当然,如果权利人将著作权转让给了版权运营机构(非集体管理组织),那么,按照广东法院的判决,其向卡拉OK经营者主张权利也完全可以得到支持。
我们的疑问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关于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就必然意味着权利人授权自己信任的版权运营机构去向卡拉OK经营者主张权利是非法的?在权利人自己无力向卡拉OK经营者一一去维权的情形下,如果法院不支持权利人授权自己信任的版权运营机构去向卡拉OK经营者主张权利,那么,不就逼迫其只能通过加入已有的音著协和音集协去维权吗?这是不是有违自愿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基本原则?著作权集体管理不就变相地成了强制管理了吗?
【本文撰写得到了张伟君老师的指导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