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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草案说明和审议报告汇编​

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word对照版|2020年11月11日《著作权法》修改通过


全文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为便于学习此次修法的精神,我们从“中国人大网”整理、汇编了: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20.4.26)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20.8.8)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20.11.10)

《著作权法》修改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2020.11.11)


等四份立法文件,以飨读者。



草案说明


【时间】:2020年4月26日

【会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司法部党组书记、副部长袁曙宏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推动科技创新和文化繁荣发展的重要举措。党中央、国务院始终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高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震慑违法侵权行为”,“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李克强总理强调,“知识产权是发展的重要资源和竞争力的核心要素”,“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创新创造”。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我国著作权保护领域的基本制度,于1991年施行,经2001年、2010年两次修改,对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保护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等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著作权保护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通过修改完善著作权法予以解决:一是随着以网络化、数字化等为代表的新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应用,一些现有规定已经无法适应实践需要。二是著作权维权成本高、侵权赔偿数额低,执法手段不足,著作权侵权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权利保护的实际效果与权利人的期待还有一定差距。三是现行著作权法部分规定有必要与我国近年来加入的国际条约以及出台的民法总则等法律进一步做好衔接。

二、修改工作过程

2012年12月,国家版权局报请国务院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收到此件后,原国务院法制办立即送有关中央国家机关、部分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专家学者等征求意见,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由于各方面对送审稿许多内容存在较大争议,2017年12月,国家版权局对送审稿进行了修改,形成送审稿修改稿重新报请审查。原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家版权局对送审稿修改稿作了修改。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后,重新组建的司法部又会同中央宣传部进一步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目前,修正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根据实践发展需要修改有关概念表述和新增制度措施。

为了适应新技术高速发展和应用对著作权立法提出的新要求,解决现行著作权法部分规定难以涵盖新事物、无法适应新形势等问题,修正案草案作出以下规定:一是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二是增加作品登记制度,方便公众了解作品权利归属情况。三是修改广播权有关表述,以适应网络同步转播使用作品等新技术发展的要求。四是明确广播电台电视台作为邻接权人时,权利客体是其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对其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五是增加有关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以解决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线上线下一体保护的问题。

(二)加大著作权执法力度和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相关决策部署,落实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著作权法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提出的要求,为解决著作权维权难,主管部门执法手段偏少、偏软,对侵权行为处罚偏轻的问题,修正案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对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赔偿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二是将法定赔偿额上限由五十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三是增加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作为赔偿金额的计算参照,增加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有关的账簿、资料制度。四是增加著作权主管部门询问当事人、调查违法行为、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以及查封、扣押有关场所和物品等职权。五是增加滥用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扰乱传播秩序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侵犯著作权损害公共利益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加强与其他法律的衔接,落实我国近年来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义务。

为了与民法总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保持一致,修正案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将“公民”修改为“自然人”,将“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二是删去违约责任、诉讼权利和保全等条款,增加“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保全等,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的衔接性条款。

为了将我国近年来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落到实处,回应国际关切,修正案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出租权的对象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二是延长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三是在有关合理使用的条款中规定“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等内容,将盲人的合理使用扩大到阅读障碍者。四是增加表演者许可他人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五是增加录音制作者广播获酬权和机械表演权

此外,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必要的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调整。

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相关链接】:《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


草案修改情况汇报


【时间】:2020年8月8日

【会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地方人大、中央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有关协会、企业和专家对草案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就草案主要问题同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7月1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中央宣传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司法部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7月30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现将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并列举了作品的具体类型。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修改后的作品定义限定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难以涵盖技术类作品。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地方、单位提出,口述作品等作品不一定需要以有形形式复制,建议修改。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单位、社会公众提出,随着文学艺术产业的不断繁荣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法律、行政法规还未规定的新的作品类型将不断出现,立法应当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的作品类型留出空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对作品的定义和类型作以下修改:一是将“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修改为“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二是将“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修改为“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三是将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二、草案第三条规定了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滥用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法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当前,著作权领域的主要问题是对著作权的保护不足,这次修改应坚持加强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导向,对滥用著作权的行为可以通过民法典、反垄断法等法律的规定进行规范;此外,“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的表述过于宽泛,不利于实践中操作执行,建议删去这一表述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同时为了更好地平衡保护著作权与公共利益,拟适度扩大法定的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向其支付报酬而合理使用有关作品的范围,在草案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中,增加一项兜底规定:“(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草案第五条规定,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有的地方、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能出质,财产权才可以出质,建议予以明确。有的部门和专家提出,民法典物权编已删除了关于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出质的登记机关的规定,建议本条与民法典的规定相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四、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的地方、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明确行政裁决与诉讼的关系,明确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上述相关规定修改为:使用费收取标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草案第十条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视听作品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有些地方、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扩大了此类作品范围,将电影、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统一规定不妥,建议对视听作品进行区分,对各自的著作权归属作相应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原草案的著作权归属原则适用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另增加规定,其他视听作品“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制作者使用本款规定的视听作品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行业惯例的,应当取得作者许可。”

六、现行著作权法第四章的章名为“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有的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建议将这一章名修改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以体现这四项权利作为著作权邻接权的性质,也能与本法第一章的相关条文表述相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该章的章名修改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七、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有的地方和单位提出,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是演员一项重要的著作人身权,在职务表演中也应当由演员享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增加规定,进行职务表演的演员享有“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

八、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享有许可他人转播、许可他人录制以及复制、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一些地方、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信号是通讯技术概念,而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应为广播、电视节目;另外,将广播组织权规定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权”,实践中容易与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产生混淆或者冲突,建议将广播组织权恢复为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禁止权”。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相应地,将第二款中的“信号”恢复为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电视”。

九、草案第二十九条删去现行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现行著作权法的这两条规定对于及时制止侵害著作权行为、保存重要证据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建议恢复并做好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规定,对于他人实施的妨碍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实现权利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两条规定:一是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二是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相关链接】:《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


草案审议结果报告


【时间】:2020年11月10日

【会议】: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有关协会、企业和专家对草案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北京等地进行调研,并就草案主要问题同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0月2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中央宣传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司法部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1月3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草案经过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有的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本款关于其他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过于复杂,草案对合作作品、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已有明确规定,视听作品构成合作作品、职务作品的,可以依法确定其著作权的归属,建议简化本款规定,以利于视听作品的利用和传播。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等。有的常委委员、社会公众提出,为防止以免费表演为名通过收取广告费等方式变相达到营利目的,建议增加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性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上述合理使用的情形修改为:“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二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三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一些协会、企业、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广播组织权利的行使往往会涉及他人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建议明确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得影响他人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增加一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规定,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技术措施是这次修改著作权法新增加的一种保护著作权的重要手段,明确其定义有利于法律的执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增加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赔偿责任,其中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有的部门提出,为了加大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建议增加法定赔偿数额下限的规定,完善司法程序中的举证规则并明确对侵权复制品及制造工具等进行销毁的措施。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对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法定赔偿数额的下限为五百元。二是增加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三是在现行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11月2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著作权权利人、专家学者、地方著作权主管部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相关企业等方面的代表,就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普遍认为,草案贯彻落实了党中央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策部署,围绕完善作品定义、加强网络空间著作权保护、加大侵权行为惩治力度、加强与其他法律的衔接、落实有关国际条约义务等问题,进一步完善了著作权保护制度,有利于加强著作权的保护,促进作品的传播,有利于提升著作权领域治理效能,有利于推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繁荣发展,符合现阶段实际。草案结构合理,思路清晰,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应尽早出台。与会人员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有的意见已经予以采纳。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草案),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修改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时间】:2020年11月11日

【会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1月10日下午对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1月10日晚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中央宣传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司法部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纠纷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当事人除可以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外,还可以进行调解活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现行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一句修改为“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二、草案第十六条第九款规定,“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让阅读障碍者能够更方便地阅读作品,同时也与有关国际条约的表述相衔接,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本次修改著作权法增加规定了表演者的出租权,为了更好地保护这一权利,建议对经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许可出租录音录像制品的,明确还需要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相应内容。

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本决定的施行时间确定为2021年6月1日。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相关链接】:全文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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