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销售平台提供商的信息披露义务
目次:
1 问题的提出
2 国际条约中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3 中国有关知识产权侵权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4 有关案例
5 建议
附录:欧盟《知识产权执法指令》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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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任何人都可以发布产品信息。而除了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注册的拥有“诚信通”标志的企业是经过阿里巴巴网站的实名制认证外,对于其他的网页(如公证书中的网页),阿里巴巴网站并未审核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以及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比如,通过阿里巴巴网站检索出来的“XX公司”公司名称的右侧明确标注了“[未核实]”字样,点击“公司介绍”栏目显示的右下方“工商注册信息”栏显示:“未经过第三方认证”字样。这就说明:任何人都可以该“XX公司”的名义在该网站上发布信息。接下来的问题是:(1)如果商标权人发现A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发布假冒其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信息,其对该网页进行了公证,那么其仅仅提供这样的一个公证文书,是否足以证明A公司擅自使用了其注册商标?如果不能证明,商标权人是否有权利请求阿里巴巴网站提供发布者的身份信息?如果阿里巴巴网站拒绝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发布者的身份信息,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2)或者,反过来:如果商标权人发布声明指责其竞争对手A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A公司断然否认,并起诉商标权人侵害其商业声誉。商标权人通过网页公证,举证证明A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侵权产品;但是A公司认为该信息并非自己发布的。这时,应该由谁来举证证明该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商标权人或者A公司是否有权利请求阿里巴巴网站提供发布者的身份信息?如果阿里巴巴网站拒绝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发布者的身份信息,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些问题的实质是:向广大网络用户提供网络销售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应该向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及时披露足以识别用户的信息,以追究侵权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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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中规定的
信息披露义务
2011年10月1日由部分发达国家发起并签署的《反假冒贸易协定》(以下简称“ACTA”)进一步强化了有关侵权信息披露的义务。ACTA第11条就“与侵权有关的信息”的披露对缔约国做出了强制性(shall)的要求,并做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第一,权利人可以基于收集证据的目的,请求司法机关责令侵权人提供信息。这样,启动这个程序的主动权就可以掌握在权利人的手里。第二,被责令提供信息的主体不仅仅限于侵权人,也可以是被指控侵权的人;被责令提供信息的客体不仅仅限于侵权物品,也可以是被指控侵权的物品。也就是说,责令提供信息,不以侵权行为已经被认定为前提。第三,被责令提供的信息是由国内法规定的侵权人或者被指控侵权人所占有或控制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的范围可以包括涉及侵权的人的身份信息,但是,与TRIPs协议不同的是,ACTA规定:这些涉及侵权的人员不仅仅是那些参与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production and distribution)”的“第三方(third persons)”信息,而可以是“涉及侵权任何环节(any aspect of the infringement)的任何侵权人(any person)”的信息。在互联网环境下,由于网络用户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平台向公众发布或者销售盗版产品和假冒商品,而这些网络用户可以是实名的,也可以是假名甚至匿名,这就为打击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制造了极大的障碍。为了有效地保护数字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ACTA专门规定了网络环境下在线服务提供商对用户信息的披露义务,ACTA第27条第4款规定:各缔约方可以(may)规定,除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相称,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将涉及生产和销售侵权货物或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告知权利持有人。
上述规定其实是ACTA有关民事执法程序中要求披露侵权信息的规定在数字网络环境下的具体应用。根据自身法律或法规,缔约方可以规定其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在线服务提供商向权利人及时披露足以识别用户的信息,如果该用户的账户被控用于侵权,而该权利人已经提起侵犯商标权或者版权或邻接权的合法诉请,并且为了对上述权利进行保护和救济正在寻求这些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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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关知识产权侵权
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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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案例
因此,法院判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成都荣乐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梵欧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涉案的九家淘宝卖家的身份证号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而在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诉CASTEL FRERES SAS公司(中文译名: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成都新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侵犯商誉)一案中,被告发布律师声明指责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假冒“CASTEL”葡萄酒,而通过阿里巴巴网站检索出来的“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的右侧明确标注了“[未核实]”字样,点击“公司介绍”栏目显示的右下方“工商注册信息”栏显示:“未经过第三方认证”字样。由于原告无法从阿里巴巴那里获得该信息的真实发布者的身份信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上海卡斯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美国公司对其“擅自使用CASTEL商标标识”这一事实的陈述进行了捏造,因此,被告的声明没有侵犯原告的声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上海卡斯特公司无法证实其从未在其在阿里巴巴注册的网站上宣传其产品的事实,故涉案《律师声明》不存在散步虚伪事实之处。在这个案件中,商标权人只是提供了一个未经核实的侵权信息发布者的身份信息,而法院把核实该侵权信息的发布者的身份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指控侵权的一方,从而做出了不利于被指控侵权一方的判决。我们认为这过于降低了商标权人的举证义务,而在事实上无法查明侵权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可能做出错误的判决。因为在没有实名认证的情况下,我们并不能排除在相互竞争的对手之间可能故意制造侵权事件来陷害竞争对手、损害竞争对手的声誉。原告荣乐公司在2008年8月至10月期间,与被告淘宝公司几次函件来往,要求淘宝公司提供涉嫌侵权的淘宝卖家的身份信息,且按照淘宝公司的要求寄送了知识产权侵权通知函及侵权说明,但未从淘宝公司处获得可以用作诉讼的卖家身份信息。此时,两原告已穷尽了所有的自力救济方法。而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管理者,既有义务也有能力帮助两原告获得诉讼所需要的淘宝卖家身份方面的信息,因此,淘宝公司应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荣乐公司、梵欧公司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提供诉状中列举的九家网络商店店主的真实身份信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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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
[1]《著作权法》没有作出类似的规定,但该法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似乎也隐含:盗版物的发行商、出租者如果能证明合法来源,就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2]该办法第17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3]该办法第20条。
[4]该办法第28条。
附录:
2004年4月29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第2004/48号指令第 3 部 分第 8 条信 息 权1.成员国应该保证,在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的诉讼中,为响应原告的一个正当和适当的请求,司法机关可裁定侵权人和/或第三人提供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和销售网络的信息,第三人包括:
(a)被发现占有着商业规模的侵权产品的人;
(b)被发现正使用商业规模的侵权服务的人;
(c)被发现正提供一个商业规模的服务,而该服务被用于侵权行为;
或者
(d)被(a)、(b)、(c)中涉及的人指认其参与生产、制造或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人。
2.第1款中涉及的信息应该适当包含:
(a)产品或者服务的生产商、制造商、销售商、供应商和其他在先的拥有者,也包括与其的批发商和零售商;
(b)生产、制造、发送、接收或预定的数量信息,以及得到的所涉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信息。
3.第1款和第2款的适用应该不对其他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影响:
(a)授予权利人获取更全面信息的权利;
(b)控制根据这一条所提供的信息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的使用;
(c)追究滥用信息披露权的责任;
或者
(d)给第1款所涉及的人拒绝披露信息的机会,如果这种披露会导致其被迫承认他/她自己或者他/她的亲属参与侵犯知识产权;
或者
(e)对保密信息的保护和个人信息的处理进行监管。
Section 3Article 8Right of information1. Member States shall ensure that, in the context of proceedings concerning an infringement of 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and in response to a justified and proportionate request of the claimant, the competent judicial authorities may order that information on the origin and distribution networks of the goods or services which infringe 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be provided by the infringer and/or any other person who:
(a) was found in possession of the infringing goods on a commercial scale;
(b) was found to be using the infringing services on a commercial scale;
(c) was found to be providing on a commercial scale services used in infringing activities; or
(d) was indicated by the person referred to in point (a), (b) or (c) as being involved in the production, manufacture or distribution of the goods or the provision of the services.
2. The information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 shall, as appropriate, comprise:
(a) the names and addresses of the producers, manufacturers, distributors, suppliers and other previous holders of the goods or services, as well as the intended whole salers and retailers;
(b) information on the quantities produced, manufactured, delivered, received or ordered, as well as the price obtained for the goods or services in question.
3. Paragraphs 1 and 2 shall apply without prejudice to other statutory provisions which:
(a) grant the right holder rights to receive fuller information;
(b) govern the use in civil or criminal proceedings of the information communicated pursuant to this Article;
(c) govern responsibility for misuse of the right of information; or
(d) afford an opportunity for refusing to provide information which would force the person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 to admit to his own participation or that of his close relatives in an infringement of 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or
(e) govern the protection of confidentiality of information sources or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以上摘自《荷兰、英国、德国民事诉讼中的知识产权执法》一书,2014年12月商务印书馆出版,作者[法]乔治·卡明、[荷]来亚·弗罗伊登塔尔、[德]路德·贾纳尔。
排版/张校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