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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销售平台提供商的信息披露义务

张伟君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2024-08-26


按: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往往是用户个人在网络平台实施的,这时,网络平台是否有义务披露用户(侵权人)信息,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早在2004年欧盟的《知识产权执法指令》第8条就规定了“信息权(right of information)”(参见本文附录)。2020年7月欧盟法院在关于Constantin Film Verleih GmbH v YouTube LLC and Google Inc. 一案的裁决中(Judgment in Case C-264/19),对上述第8条规定的信息披露问题作出了解释,判定:When a film is unlawfully uploaded onto an online platform, such as YouTube, the right holder may, under the directive on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require the operator to provide only the postal address of the user concerned, but not his or her email, IP address or telephone number①。2020年12月10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据此对该案作出了判决②【链接:德国法院:YouTube无义务披露电影盗版者的电子邮件或IP地址】
①https://curia.europa.eu/jcms/upload/docs/application/pdf/2020-07/cp200088en.pdf。
②https://www.bundesgerichtshof.de/SharedDocs/Pressemitteilungen/DE/2020/2020159.html

这里分享张伟君教授就相关问题于2013年在《电子知识产权》发表的《网络销售平台提供商的信息披露义务》一文,供业界参考。请批评指正。


摘要:网络销售平台正逐步成为社会生活中重要的商品交换平台,提供网络销售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否向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时披露足以识别涉嫌侵权行为人的信息这一问题也愈发受到关注。对这一问题,TRIPs以授权性规范作出了规定,允许缔约方立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信息提供义务,而对此问题最近部分发达国家签订的ACTA则以强制性规范作出规定。我国也有类似规定,但相关规定的法律位阶较低,建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在以后的修改完善中,就侵权者身份信息的披露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
关键词:网络销售平台提供商;知识产权侵权;信息披露;侵权责任
本文为2012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反假冒贸易协定背景下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救济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2YJA820096)的初期研究成果。

目次:

问题的提出

2 国际条约中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3 中国有关知识产权侵权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4 有关案例

5 建议

附录:欧盟《知识产权执法指令》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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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任何人都可以发布产品信息。而除了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注册的拥有“诚信通”标志的企业是经过阿里巴巴网站的实名制认证外,对于其他的网页(如公证书中的网页),阿里巴巴网站并未审核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以及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比如,通过阿里巴巴网站检索出来的“XX公司”公司名称的右侧明确标注了“[未核实]”字样,点击“公司介绍”栏目显示的右下方“工商注册信息”栏显示:“未经过第三方认证”字样。这就说明:任何人都可以该“XX公司”的名义在该网站上发布信息。接下来的问题是:(1)如果商标权人发现A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发布假冒其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信息,其对该网页进行了公证,那么其仅仅提供这样的一个公证文书,是否足以证明A公司擅自使用了其注册商标?如果不能证明,商标权人是否有权利请求阿里巴巴网站提供发布者的身份信息?如果阿里巴巴网站拒绝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发布者的身份信息,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2)或者,反过来:如果商标权人发布声明指责其竞争对手A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A公司断然否认,并起诉商标权人侵害其商业声誉。商标权人通过网页公证,举证证明A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侵权产品;但是A公司认为该信息并非自己发布的。这时,应该由谁来举证证明该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商标权人或者A公司是否有权利请求阿里巴巴网站提供发布者的身份信息?如果阿里巴巴网站拒绝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发布者的身份信息,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些问题的实质是:向广大网络用户提供网络销售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应该向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及时披露足以识别用户的信息,以追究侵权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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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中规定的

信息披露义务



即使在非互联网环境下,在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的时候,也会存在难以发现侵权产品的来源以及难以获知制造侵权者身份的问题。因为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发明创造、文艺作品、商业标识等客体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当侵权人在制造侵权产品的时候往往难以被及时发现和制止,往往是侵权物品在市场和公众中流通或传播时,权利人才能发现侵权行为,而且,即便这时发现了个别侵权现象,权利人也往往难以直接获知这些侵权物品的来源和出处,因此,难以有效地打击和制止那些上游的、直接的侵权行为。为此,TRIPs协议第47条就权利人“获得信息的权利”作了规定:
各缔约方可以(may)规定,除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相称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将涉及生产和销售侵权货物或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告知权利持有人。
2011年10月1日由部分发达国家发起并签署的《反假冒贸易协定》(以下简称“ACTA”)进一步强化了有关侵权信息披露的义务。ACTA第11条就“与侵权有关的信息”的披露对缔约国做出了强制性(shall)的要求,并做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第一,权利人可以基于收集证据的目的,请求司法机关责令侵权人提供信息。这样,启动这个程序的主动权就可以掌握在权利人的手里。第二,被责令提供信息的主体不仅仅限于侵权人,也可以是被指控侵权的人;被责令提供信息的客体不仅仅限于侵权物品,也可以是被指控侵权的物品。也就是说,责令提供信息,不以侵权行为已经被认定为前提。第三,被责令提供的信息是由国内法规定的侵权人或者被指控侵权人所占有或控制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的范围可以包括涉及侵权的人的身份信息,但是,与TRIPs协议不同的是,ACTA规定:这些涉及侵权的人员不仅仅是那些参与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production and distribution)”的“第三方(third persons)”信息,而可以是“涉及侵权任何环节(any aspect of the infringement)的任何侵权人(any person)”的信息。在互联网环境下,由于网络用户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平台向公众发布或者销售盗版产品和假冒商品,而这些网络用户可以是实名的,也可以是假名甚至匿名,这就为打击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制造了极大的障碍。为了有效地保护数字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ACTA专门规定了网络环境下在线服务提供商对用户信息的披露义务,ACTA第27条第4款规定:
根据自身法律或法规,缔约方可以规定其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在线服务提供商向权利人及时披露足以识别用户的信息,如果该用户的账户被控用于侵权,而该权利人已经提起侵犯商标权或者版权或邻接权的合法诉请,并且为了对上述权利进行保护和救济正在寻求这些信息。
上述规定其实是ACTA有关民事执法程序中要求披露侵权信息的规定在数字网络环境下的具体应用。

-3-

中国有关知识产权侵权

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中国的知识产权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证据保全的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在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提供侵权信息。而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信息制度与证据保全制度无论在制度的目的、机制和作用上都不尽一致,不可混为一谈。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中国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可以任意回避或者抗拒提供有关侵权信息。《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这些规定,如果假冒商标商品的销售商要免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需要说明假冒商品的合法来源(提供者);如果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商以及许诺销售者要免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需要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这就大体上可以满足TRIPs协议甚至ACTA规定的侵权人披露侵权信息的要求。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中虽然没有一般地规定“提供侵权信息”的执法措施,但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这些规定只是适用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对于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则无法适用。不过,2010年7月1日起,由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出了“实名制”的要求,使得这个问题的解决变得相对简单。[2]具体而言就是:(一)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二)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3]同时,根据该《办法》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网络交易平台内进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检查。[4]因此,起码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而言,已经可以依据这个规定有效地获取侵权者的身份信息。但是,这个规定并不能用来解决民事诉讼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获取侵权人真实信息以获得法律救济的取证困难——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向权利人提供侵权信息的义务。

-4-

有关案例



我国司法机关作出的有关判决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有义务披露侵权信息有不同的见解。在原告成都荣乐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梵欧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荣乐公司在2008年8月至10月期间,与被告淘宝公司几次函件来往,要求淘宝公司提供涉嫌侵权的淘宝卖家的身份信息,且按照淘宝公司的要求寄送了知识产权侵权通知函及侵权说明,但未从淘宝公司处获得可以用作诉讼的卖家身份信息。此时,两原告已穷尽了所有的自力救济方法。而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管理者,既有义务也有能力帮助两原告获得诉讼所需要的淘宝卖家身份方面的信息,因此,淘宝公司应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荣乐公司、梵欧公司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提供诉状中列举的九家网络商店店主的真实身份信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此,法院判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成都荣乐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梵欧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涉案的九家淘宝卖家的身份证号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而在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诉CASTEL FRERES SAS公司(中文译名: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成都新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侵犯商誉)一案中,被告发布律师声明指责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假冒“CASTEL”葡萄酒,而通过阿里巴巴网站检索出来的“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的右侧明确标注了“[未核实]”字样,点击“公司介绍”栏目显示的右下方“工商注册信息”栏显示:“未经过第三方认证”字样。由于原告无法从阿里巴巴那里获得该信息的真实发布者的身份信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上海卡斯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美国公司对其“擅自使用CASTEL商标标识”这一事实的陈述进行了捏造,因此,被告的声明没有侵犯原告的声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上海卡斯特公司无法证实其从未在其在阿里巴巴注册的网站上宣传其产品的事实,故涉案《律师声明》不存在散步虚伪事实之处。在这个案件中,商标权人只是提供了一个未经核实的侵权信息发布者的身份信息,而法院把核实该侵权信息的发布者的身份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指控侵权的一方,从而做出了不利于被指控侵权一方的判决。我们认为这过于降低了商标权人的举证义务,而在事实上无法查明侵权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可能做出错误的判决。因为在没有实名认证的情况下,我们并不能排除在相互竞争的对手之间可能故意制造侵权事件来陷害竞争对手、损害竞争对手的声誉。

-5-

建议



由于电子商务的特点,网络销售商在网络销售平台的网页上不一定显示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但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提供者的网络服务商应该掌握用户的实名信息,并有义务在出现侵权纠纷时提供给有关当事人以查明责任人。否则,网站动辄以保护隐私或者没有义务提供为理由,就会使得虽然侵权事实上发生,却难以查明侵权者身份的情况泛滥成灾。我国有关法规规定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实名制使得网络销售平台提供者在必要时向执法部门以及当事人提供侵权者的真实信息不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是,由于这个规定的位阶过低,且没有明确网络销售平台提供者应该向当事人提供侵权者的身份信息,所以,网络销售平台提供者是否应该向当事人提供侵权者的身份信息,仍需要以后的司法实践来回答。为此,建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在以后的修改完善中,可以就侵权者身份信息的披露问题作出这样几个原则性的规定: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权利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侵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在被指控的侵权人否认自己的实际上的侵权人的情况下,由于在证据学上证明某事发生在比证明该事没发生更容易,主张事件确曾发生的一方,应至少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因此,这时权利人不能仅仅以在网页上显示的侵权者身份信息为依据来指控侵权,而应该向网络销售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寻求侵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2、在提供有关权利证明信息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网络销售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向其披露侵权者的身份信息;权利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网络销售平台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向权利人或者司法机关披露有关信息。如果网络销售平台服务的提供者拒绝披露,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1]《著作权法》没有作出类似的规定,但该法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似乎也隐含:盗版物的发行商、出租者如果能证明合法来源,就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2]该办法第17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3]该办法第20条。

[4]该办法第28条。



附录:

2004年4月29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第2004/48号指令第 3 部 分第 8 条信 息 权

1.成员国应该保证,在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的诉讼中,为响应原告的一个正当和适当的请求,司法机关可裁定侵权人和/或第三人提供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和销售网络的信息,第三人包括:

(a)被发现占有着商业规模的侵权产品的人;

(b)被发现正使用商业规模的侵权服务的人;

(c)被发现正提供一个商业规模的服务,而该服务被用于侵权行为;

或者

(d)被(a)、(b)、(c)中涉及的人指认其参与生产、制造或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人。

 

2.第1款中涉及的信息应该适当包含:

(a)产品或者服务的生产商、制造商、销售商、供应商和其他在先的拥有者,也包括与其的批发商和零售商;

(b)生产、制造、发送、接收或预定的数量信息,以及得到的所涉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信息。

 

3.第1款和第2款的适用应该不对其他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影响:

(a)授予权利人获取更全面信息的权利;

(b)控制根据这一条所提供的信息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的使用;

(c)追究滥用信息披露权的责任;

或者

(d)给第1款所涉及的人拒绝披露信息的机会,如果这种披露会导致其被迫承认他/她自己或者他/她的亲属参与侵犯知识产权;

或者

(e)对保密信息的保护和个人信息的处理进行监管。

 Section 3Article 8Right of information

1.   Member States shall ensure that, in the context of proceedings concerning an infringement of 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and in response to a justified and proportionate request of the claimant, the competent judicial authorities may order that information on the origin and distribution networks of the goods or services which infringe 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be provided by the infringer and/or any other person who:

(a)  was found in possession of the infringing goods on a commercial scale;

(b)  was found to be using the infringing services on a commercial scale;

(c)  was found to be providing on a commercial scale services used in infringing activities; or

(d)  was indicated by the person referred to in point (a), (b) or (c) as being involved in the production, manufacture or distribution of the goods or the provision of the services.

2.   The information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 shall, as appropriate, comprise:

(a)  the names and addresses of the producers, manufacturers, distributors, suppliers and other previous holders of the goods or services, as well as the intended whole salers and retailers;

(b)  information on the quantities produced, manufactured, delivered, received or ordered, as well as the price obtained for the goods or services in question.

3.   Paragraphs 1 and 2 shall apply without prejudice to other statutory provisions which:

(a)  grant the right holder rights to receive fuller information;

(b)  govern the use in civil or criminal proceedings of the information communicated pursuant to this Article;

(c)  govern responsibility for misuse of the right of information; or

(d)  afford an opportunity for refusing to provide information which would force the person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 to admit to his own participation or that of his close relatives in an infringement of 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or

(e)  govern the protection of confidentiality of information sources or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以上摘自《荷兰、英国、德国民事诉讼中的知识产权执法》一书,2014年12月商务印书馆出版,作者[法]乔治·卡明、[荷]来亚·弗罗伊登塔尔、[德]路德·贾纳尔。


排版/张校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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