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再论署名推定规则——浅析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理解和适用

亓 蕾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2024-08-26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文发表于《中国版权》2021年第6期,
作者授权本公众号发布前对原文略有修改。

摘要: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了“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的内容。该条款系署名推定规则的体现,但对于上述增加内容的认识存在分歧。本文将对署名推定规则的推演重新予以梳理,同时根据体系解释和立法目的解释等方法,对“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如何理解进行分析,以期能够在司法实务中对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进行准确适用。

目次:

1 寻踪觅迹:修改的缘由和依据


2 追本溯源:署名推定规则的重申与解读

2.1 署名推定规则的推演

2.2 署名推定规则的机理


3 条分缕析:署名推定规则与“权利存在推定”

3.1 逻辑推理

3.2 立法释义

3.3 《国家版权局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比较


4 柳暗花明: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理解与适用

4.1 可能造成的认识偏差

4.2 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



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章“著作权”第二节“著作权归属”中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对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继承和修改。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来源于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款,并作了调整性修改,即将“公民”“其他组织”修改为“自然人”“非法人组织”,显属于非实质性修改。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来源于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除调整原条文语序和措辞外,还增加了“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的内容。对于上述增加内容,引发了不同的解读观点。

有观点认为,从司法适用的角度,“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的规定,或许会成为一个没有实际意义的摆设条款,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无须进行任何实质性修改。[1]

有观点认为,“权利推定”与“署名”完全没有关系,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出现令人困惑的“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的真正缘由是中文文本误解了英文原意的一个“翻译事故”。[2]

有观点认为,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是以署名推定作者身份和著作权的存在。[3]

鉴于上述分歧,作为著作权法“权利归属”一节的重要条款,本文尝试剖析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背后支撑的“署名推定规则”,寻找修法过程的真相,结合司法实践,以期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款。


1 寻踪觅迹:修改的缘由和依据


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新增“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的来源,形成的共识是来自中美两国于2020年 1月15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以下简称《中美经济贸易协议》)。该协议第1.29条(著作权和相关权的执行)第1款规定:“在涉及著作权或相关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中,双方应:(一)规定如下的法律推定: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以通常方式署名显示作品的作者、出版者、表演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制作人,就是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而且著作权或相关权利存在于上述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中;(二)在符合第一项推定且被诉侵权人没有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免除出于确立著作权或相关权的所有权、许可或侵权的目的,提交著作权或相关权的转让协议或其他文书的要求。”


《中美经济贸易协议》有中英文签字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张伟君教授结合《中美经济贸易协议》英文签字文本,并比较了美国与其他国家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以及《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协定(TPP)》和《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规则中的相关规定,经研究结论是,《中美经济贸易协议》中文签字文本的中文翻译是要把“权利存在推定”与前面的“权利人推定”中的“相反证据”联系起来,如此翻译之后,署名推定权利人延伸出署名推定权利存在。[4]

虽然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或审议说明中,未具体阐述增加“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的理由,但《中美经济贸易协议》签订时间正值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收尾阶段,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修改应与该协议有关。

2020年《著作权法》颁布后,国家版权局和最高人民法院紧接着也分别于2020年11月15日、16日发布了《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著作权行政执法证据审查和认定工作的通知》(国版发〔2020〕2号,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法发〔2020〕42号,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均对权利证明和署名推定规则从不同方向和不同侧重点作出规定,对《中美经济贸易协议》第1.29条进行了相应转化。

追本溯源:

署名推定规则的重申与解读


不论是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还是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均是署名推定规则的体现。如何理解署名推定规则?署名推定规则,是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作品上的作者署名,推定著作权归属于该作者。[5]

2.1 署名推定规则的推演


署名推定规则提炼于著作权法规定。以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四款规定为对象,逐款分析如下:第一款确定了著作权属于作者,另有规定除外,可称之为“著作权归属的基本公式”,指向了谁享有著作权的问题;第二款确定了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三款确定了法人作品的作者,可称之为“作者认定的基本公式”;第四款确定了署名的主体为作者,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可称之为“作者确定的基本公式”。“作者认定的基本公式”和“作者确定的基本公式”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以下定义方式对作者进行界定,指向了谁是作者的问题,属于作者的法律认定;后者是以识别方法的方式对作者的界定,指向了如何确定谁是作者的问题,属于作者的判断方法。将上述三个基本公式组合推理,“作者确定的基本公式”推导出作者,接着根据“作者认定的基本公式”得知作者法律身份的意义,再根据“著作权归属的基本公式”得知作者享有著作权,或者说作者系著作权人。提炼上述三个基本公式的核心要素,即署名推定作者,作者创作了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进而署名推定的作者享有权利。简言之,署名推定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署名推定著作权归属。当然,上述推理过程可被相反证据或著作法另有规定推翻。因此,署名推定规则是隐含于著作法条款之中的基本规则。


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对应“著作权归属的基本公式”“作者认定的基本公式”。若不考虑“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应“作者确定的基本公式”。因此,增加“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之后,引发的问题是署名能否推定权利?

2.2 署名推定规则的机理


从创作作品的过程来看,先有作者和作品,再有权利。但对于司法实践,当争议发生时,法律事实是对已发生客观事实的认定。署名推定规则,是自后向前的推定和判断。该规则的合理性在于:第一,作者创作产生作品,一般情况下著作权原始地归属于作者,符合公平正义观。鉴于创作行为一般都是个人行为,大多不具有外观性,社会公众较难观察到创作行为本身,因此只能以某种形式表征这种创作行为,这种形式就是作者署名,即在作品上署名何人是作者,就表示其实施了创作行为,那么著作权就归属于他。作者身份的署名也可以说是一种创作行为的公示方法。[6]作者在作品上署名是社会公众通常表彰身份的方式。署名推定规则,符合社会公众的通常认知和行为习惯。第二,通过作品署名确定作者,作者通常是作品的著作权人。基于此,可以方便的与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进行沟通和联系。[7]与商标权、专利权不同,著作权产生无需行政机关授权,作品登记也遵从自愿原则。通过署名推定规则,一方面使得作者证明其权利的成本降低,另一方面也使得作品使用方的交易成本降低,符合经济效率的原则,这与著作权内在制度设计相吻合。

条分缕析:

署名推定规则与“权利存在推定”


3.1 逻辑推理


署名推定规则是通过作品上的署名推定著作权归属。通过上文分析,署名推定规则并未推定出权利存在,而是推定权利归属的主体。从逻辑上看,著作权是否存在或者成立,不是由主体因素决定,而是由客体因素决定。也就是说,在诉讼中,当原告主张的客体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且未超过保护期限的,著作权才存在于该作品上。因此,署名与客体构成作品不具有因果关系,而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决定著作权是否存在,故署名与著作权存在也不具有因果关系。

张伟君教授对此提出,“根据署名来推定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构成作品,或者说根据署名推定存在著作权——这是不可能的,这样的规则是无法成立的,因为是不是受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是否存在,无法从署名中推定,作品是否成立或著作权是否存在与署名是无关的。依据署名,最多只是推定出一个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其权利主体(作者)是谁。”[8]李扬教授也提出,“即使将‘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解读为受保护的作品应当处于著作权保护期或者某种表达应当构成作品或者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作品上应当存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也与作者身份的推定没有关系。”[9]署名推定规则的起点是作品上的署名,也就是说在识别署名时“作品”已经存在,权利已然成立,因此,署名不应再去推定权利存在。

3.2 立法释义


2020年《著作权法》颁布施行后,立法机关出版的相关释义著作中,对第十二条第一款作出如下解读,“其主要内容是如何确定作者。作者是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者,作者对作品的创作,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与著作权人是同一的。正是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作者就享有作品的著作权,所以如何确定作者就显得极为重要。对于如何确定作者,本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该规定是对自然人作为作者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的界定,而在现实生活中,通常以在作品上署名来认定作者,且作者原则上就对作品享有著作权,这是识别作者和确定著作权归属较为简便的方法,也是为各方容易接受的一种方法。署名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的,就应当推定当事人主张的著作权成立。(横线为本文作者添加)当然,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只是一种推定,并非绝对;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足以证明作品署名人并非作者,可以推翻这个推定;如果有确凿证据足以证明作品的署名人虽是作品的作者,但是并不享有著作权的,也可以推翻本规定的在作品上享有相应权利的推定。”[10]对于2020年《著作权法》对第十一条的释义是,“本条是关于如何认定作者的规定。作者是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者,作者对作品的创作,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与著作权人是同一的。《伯尔尼公约》以及多数国家的法律也都承认版权应当首先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但是,也有著作权不属于作者的例外情况,根据本法规定,作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也可以享有著作权”。[11]通过上述释义,立法机关对于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解释也是根据署名确定/推定作者,作者与著作权人通常是统一的,进而确定/推定著作权人。该条款解决的仍是作者的确定及著作权归属的确定。立法机关对该条款解读时提及权利成立,是上文划横线部分的论述,也就是说,署名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推定其主张的著作权成立。同时可以发现,该论述与《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3条后半部分的措辞基本相同。因此,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均是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推论著作权的成立。“初步证据规则”恰恰是与“署名推定规则”并行不悖的著作权归属规则,“初步证据规则”侧重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确定。著作权权利归属确定的“初步证据规则”是指,在原告提供相关权属证据达到合理可信、而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时,即完成了权利归属的举证责任,被告对其证据不予认可时,则应提交反证。[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即是“初步证据规则”的体现。综上,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的“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仍是和著作权归属相关的规定。

3.3 《国家版权局通知》和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比较


《国家版权局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一、关于权利证明
1.投诉人向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投诉时,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其主张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据。
2.投诉人提交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归属的证据: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出具的著作权认证文书;其他可以据以推定权利归属的证明材料。
3.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查明投诉人提出权利主张的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且尚在保护期内。如无相反证据,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定投诉人主张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存在于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中。
4.如无相反证据,以通常方式署名的作者、出版者、表演者或录音制作者,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定为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
5.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据本通知第4条推定权利归属时,如被投诉人无法提交相反证据,不再要求投诉人为证明其权利归属、已取得许可或者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而提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许可、转让协议或者其他书面证据。


3.在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署名的争议,应当结合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性质、类型、表现形式以及行业习惯、公众认知习惯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当事人主张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成立,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适用署名推定规则确定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归属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原告可以不再另行提交权利转让协议或其他书面证据。在诉讼程序中,被告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根据《国家版权局通知》关于权利证明部分的条款内容,即第2条是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权属,体现了“初步证据规则”;第3条首先规定“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查明投诉人提出权利主张的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且尚在保护期内”,体现了行政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主张的客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进行主动查明是其行政职责,之后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定投诉人主张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存在于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中”,即在符合客体要件的前提下,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存在于其主张的客体中;第4条规定通常方式署名推定著作权人;第5条规定通常署名方式推定著作权人可以相反证据推翻。通过对《国家版权局通知》第2-5条的梳理,特别是第3条规定,可以得出:权利存在与当事人主张的客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有关,而与署名无直接关系;对于客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需要主动审查,当事人对此仅初步举证即可,在完成初步举证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客体要件符合,则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成立,该权利存在于当事人主张的客体中。笔者认为,《国家版权局通知》是对《中美经济贸易协议》第1.29条的正确理解。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3条、第4条的理解,第3条中首先是明确了通常方式署名推定著作权归属,基本对应于《国家版权局通知》的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4条明确了“适用署名推定规则确定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归属”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对应于《国家版权局通知》的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4条承接上文,从第4条的措辞亦可看出第3条规定的内容系署名推定著作权归属规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3条中“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当事人主张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成立,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仍是署名推定著作权归属规则的体现,是从“初步证据规则”的角度来规定著作权归属的确定。

柳暗花明:2020年《著作权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理解与和适用


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若单纯根据字面含义理解法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对署名推定规则产生一定的认识偏差。


4.1 可能造成的认识偏差


第一种是根据署名当然推定权利存在,从而导致署名推定规则与客体判断相“混淆”。


在侵害著作权民事诉讼中,首先需要判断原告主张的客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这是案件审理步骤的第一步。比如,原告主张某图形的著作权,被告实施了未经许可复制、发行该图形的行为,法院首先不是判断原告是否是某图形的著作权人,而是首先需要判断原告主张的某图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要根据著作权法第一章总则部分第3条至第5条的规定予以判断,在该图形构成作品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案件审理才进入第二步,即原告是否对该图形享有著作权,这要根据著作权法第二章第二节予以判断。因此,根据署名当然推定权利存在,实质上省略或者忽略了著作权侵权案件审理中的首要步骤。

第二种是根据署名不能推定权利归属,还需证明“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从而导致“初步证据规则”被打破。


按照该种理解,仍以上文所举案例为例,若原告主张的图形构成作品,当原告证明其为作者进而享有著作权时,仅根据署名能推定其为作者但不能推定其享有著作权,原告仍需进一步证明作品上存在相应的权利。著作权法在权利归属一节中还设置了委托作品、职务作品以及合作作品等权利归属规则,同时著作权法也规定了著作财产权可以进行转让,如果原告进一步举证,则需要证明该作品不是合作作品、不是职务作品、或者是职务作品但也是著作权由作者享有的职务作品、不是受让取得或者虽然受让取得但已获得全部著作财产权、不是委托作品或者是委托作品但也享有著作权。如此一来,原告对于权利归属的举证责任过重,打破了权利归属认定中“初步证据规则”设置的原、被告之间的举证的平衡性。

4.2 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


王迁教授认为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在作品上有作者署名的情况下,还应当视情况推定存在著作权(该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且归属于以作者身份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同时王迁教授也举例,“当甲起诉乙抄袭自己之前发表的作品时,只要甲提供了载有自己署名的作品的出版物,如图书、期刊等,法院就可以直接推定该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且其著作权归属于甲,不应要求甲提供原始稿件等其他证据,以证明自己是作者和著作权人。如果乙抗辩称甲的作品抄袭自公有领域,因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或者甲之前已将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了他人,因此自己并不侵犯甲的著作财产权,则应当由乙举证证明。”[13]王迁教授虽认为署名可以推定著作权存在,但其也注意到了该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是前提,同时也主要从举证责任减轻的角度论述“权利存在”的推定。

笔者认为,对于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理解和适用,可从以下切入点和着眼点予以分析:

第一,从法条位置对该条款进行整体理解。


该条款位于权利归属一节,著作权法在该节的立法目的是解决著作权归属问题,而不是著作权保护客体问题。立法机关对该条款的相关释义著作中也未秉持根据署名推定权利存在的观点。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虽增加了“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的措辞,但整体上仍是署名推定规则的体现,即根据通常方式的署名推定作者,作者通常是著作权人,进而根据署名推定著作权归属。署名与“客体构成作品”在法律逻辑上不具有推定关系,“客体构成作品”与否属于著作权法总则部分相关条款的调整范畴。

第二,从举证责任角度对该条款进行理解。


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个半句是署名推定作者,“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放在句尾,前两个半句均受“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限定。根据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结合理解可得出,署名推定作者进而推定著作权归属可以在有相反证明时予以推翻。依据署名推定作者,进而推定著作权人,其实质上也体现了“初步证据规则”,即署名也是证明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自然可通过反证予以推翻。

第三,避免“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规定的“不当干扰”。


上文论及了可能造成的对“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一定的理解偏差。李扬教授认为,司法适用可以不理会该规定。[14]虽然这也是一种思路,但鉴于其已经成为著作权法条款的内容,探索准确理解更有裨益。

首先,在权利归属认定环节理解“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实际上是完成客体构成作品判断之后的判断。笔者赞同按照《国家版权局通知》第3条规定来理解“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即当原告主张的客体构成作品时,可以推定原告(通常方式署名的作者)主张的著作权存在于该作品之上。客体要件的判断和权利归属的认定分属不同层面,司法审判实践中应将其分为两个不同的审理步骤。当客体构成作品较为明显或者争议不大时,判断原告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作为首要步骤似乎并不突显,但当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争议较大时,该步骤的重要性显而易见,比如,对“音乐喷泉”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假设被告对于“音乐喷泉”构成作品无异议也无反证,仅通过署名推定著作权成立显然不合适,还是需要根据作品条款的规定对“音乐喷泉”是否构成作品予以判断。

此外,将“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理解为,当原告主张的客体构成作品时,可以推定原告(通常方式署名的作者)主张的著作权存在于该作品之上,还可以带来的重要意义在于,可以推定作品上存在的全部权利仍保留在署名的作者手中,并未被转让或者许可出去,无需就其是否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权项进行举证,除非有相反证明。

其次,在署名推定规则下将“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理解为著作权归属的内涵。法律调整的是法律关系,权利本质上是法律关系的体现,从这个角度来看,当客体构成作品决定著作权产生时,权利主体之于权利客体的法律关系也应当产生,此时根据署名推定权利主体,则“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反映的是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换言之,作品和著作权人反映了著作权的主客体关系,由于作者通常是著作权人,故作者通常对作品享有著作权。这样,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前两个半句基本在逻辑上可以解释通。

最后,即使大胆推测“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隐含了“权利推定”的含义,也应当是从初步举证的角度限缩理解。立法机关在对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释义著作中提及了“署名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的,就应当推定当事人主张的著作权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3条中“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当事人主张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成立,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基于上述分析,著作权成立由客体构成作品决定,但当事人主张客体构成作品进而权利成立,仅需要对客体构成作品进行初步举证,也就是说,原告提供了客体的外在表现形式,比如,原告提供了其主张构成作品的图形,或提供了其主张构成作品的文字等,即可以认定完成了初步举证,而无需证明创作的过程等。如果被告提出异议则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当然,即使被告对是否构成作品未提出异议,相反证明也应当包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如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对此也应主动审查。
  

特别感谢:感谢在本文撰写过程中得到了我的同事杨柏勇法官、谢甄珂法官、周波法官和张伟君教授的帮助和指导,特此感谢!





注释  请向上滑动阅览


[1] 参见李扬:《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解读》,载《中国版权》2021年第3期。

[2] 参见张伟君:《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问题究竟出在哪里?》,载微信公众号“同济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中心”,2021年7月17日。

[3] 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10页。

[4] 参见张伟君:《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问题究竟出在哪里?》,载微信公众号“同济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中心》2021年7月17日。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著作权法原理解读与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84页。

[6] 参见李自柱:《著作权归属认定的一般规则》,载《中国出版》2020年第13期。

[7] 参见冯晓青:《作品署名推定规则的适用》,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21年4月6日。

[8] 参见张伟君:《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问题究竟出在哪里?》,载微信公众号“同济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中心》2021年7月17日。

[9] 参见李扬:《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解读》,载《中国版权》2021年第3期。

[10] 参见黄薇、王雷鸣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05页。

[11] 参见黄薇、王雷鸣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05页。

[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著作权法原理解读与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7页。

[13] 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11页。

[14] 参见李扬:《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解读》,载《中国版权》2021年第3期。


相关阅读:



排版/钱榕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