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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连环转分包纠纷的不同判法及评析

2017-07-05 唐正洪 正洪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一、四种裁判类型


在建设工程连环转包、分包纠纷中,对实际施工人诉请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法院的处理方法很不一致、判决结果也不相同,缺乏大致统一的裁判尺度。此情形,源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理解不一。这些不同判决,大致可以分为二种作法、四种具体类型。


第一种作法,对司法解释中“发包人”概念作严格的字面理解。即该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仅指业主。因而,各转包人、分包人不属于发包人,不能按该司法法解释的规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这种理解之下,又有两种具体的裁判类型:


1、各转包人、分包人不属于发包人,不能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而,除了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承担直接责任外,其他各转包人、分包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因合同无效,打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由于对合同无效各方均有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判法,占有一定比例。


2、各转包人、分包人不属于发包人,不能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而,除了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承担责任外,其他各转包人、分包人均不应承担责任。理由:由于实际施工人与他们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他们承担责任,因而他们就不应当承担责任。这种判法,个别可见。


第二类作法,对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 概念作相对理解。在发包、转包、分包关系链条中,有发包、转包、分包行为的,都可视为发包人,从而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即除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其他转包人、分包人也可以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这种理解下,对如何具体处理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又有两种具体裁判类型:


3、必须查明“欠付工程价款”的具体事实。即必须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债务已到履行期限,如此才能以“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依据,判决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承担相应的具体责任;否则,驳回实际施工人的相应诉讼请求。这种判法,也有一定比例。


4、直接判决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对“欠付工程价款”之事实,不作过多考量:对能够查清楚的,判决在查明的数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对不能查清楚的,或者尚未结算、未到履行期限的,则直接判决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如果不这样判决,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没有意义,因为在实际生活中连环转分包链条上的上游合同关系多数尚未竣工、验收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债务尚未到期;因而,根据该司法解释的保护意旨,只能作出这样的处理。这种判法,较为普遍。

二、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及相关判法的评析


第一,对“发包人”的理解。发包人首先是指业主,既然与实际施工人合同关系最远的业主都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担责;那么,与实际施工人合同关系较近的其他转包人、分包人也应承担这个责任,否则不失公平。因而,对这里的“发包人”应理解为相对概念。这是法律解释方法上的举轻明重。因此,前述第2种判法不可取。


第二,关于连带责任问题。第1种判法,其逻辑是:转包人、分包人不是发包人,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而就要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较重的责任,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才能明确这种责任。而第1种判法的逻辑是,转包人、分包人不“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就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种倒置的逻辑,很难讲是一种正确的判法。


第三,关于“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具体处理。第3种判法,在逻辑上较为严密,符合民商事裁判的基本规则与习惯做法;第4种判法,判决结果笼统、不具体、有一定可变性,这种处理方式不符合民商事裁判的习惯做法。


三、最高法院的判例及态度


最高法院对此类纠纷有判例,即张学才等159人诉甘肃利兴建筑工程、甘肃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一案,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民盛公司就涉案工程发包给利兴公司,利兴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学才等159人实际施工。盛民公司未与利兴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后张学才等159人就工程款问题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由利兴公司支付工程款责任、民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民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4)民申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尽管发包人即业主盛民公司提供了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但因其和承包人利兴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不能证明其不欠承包人利兴公司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盛兴以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可见,前述第4种判法是最高法院认可的处理方法。这种判决,是在“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是否欠工程款”、“欠多少工程款”等问题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它突破了民商事裁判习惯的做法。这是一种全新的裁判形式,是一种预先之判、概约之判,为开放式判决、动态式判决、不确定式判决。对这种判决如何具体执行,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意见予以规范或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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