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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用《民法总则》第146条,判决李雪莲假离婚无效吗?

2017-07-05 唐正洪 正洪观点

今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颁布了《民法总则》。这部将于今年10月1日施行的法律,其中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自此,在近几个月的时间里,已从不同渠道听到,有多名知名法学专家,依据《民法总则》第146条之规定或者相应法理,对《我不是潘金莲》中法院的判决提出了否定性评析意见,即认为根据规定及法理,应当判决李雪莲与秦玉河的假离婚无效。

今天中午,怀着对专家学者观点无条件接受的意识,小编撰写短文《李雪莲的冤枉,是否可用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解决?》,附合认为:判决假离婚无效当然可以,但是认定假离婚没有充分证据。

此文一发,才想起根本性的问题:专家的意见到底对不对?下午经过初步思考,小编的观点发生了反转,即认为:对所谓的假离婚,不能判决无效。理由如下:

第一,李雪莲行为的性质。李雪莲的行为不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或不当行为。其中,合法形式就是离婚登记,掩盖的非法或不当行为就是多分房子或生二胎。

第二,对李雪莲真实意思的判断。对行为人真实意思的判断,不能只看其动机与目的,而要看其与社会法律规范体系相结合的意思表示是什么。以此判断,李雪莲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离婚。只不过在其离婚行为之外,李雪莲与秦玉河之间,还有另外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即约定通过离婚达到再要一套房子或生二胎的目的后,两人再恢复婚姻关系。然而,对第二个民事合同,秦玉河事后违约,或者事先就有预谋、诓骗李雪莲以达到离婚目的。对秦玉河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则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文讨论的问题。

第三,关于“法院不得回避裁判”及“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对民事审判,的确有法院不得以法无名文规定为由回避裁判的原则;但这在个原则之前,还有另一个更基础的原则,即对公权行为,有法无授权不得为的原则。法院所有的裁判行为都是公权行为,民事审判也不例外。《婚姻法》只规定“婚姻无效”制度,并无“离婚无效”制度。其实,细究起来,民事裁判的自由裁量权,都是有相应的法定授权的;只是,由于自由裁量的时间久了,就误认为什么都可以判了。

第四,本案应当如何处理。李雪莲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相应的制度,就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自然就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在电影中,对李雪莲的官司,法院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个稍有不妥,但瑕不掩玉;至少,比那些专家学者的意见,要靠谱得多。

综上所述,小编认为:1、大鹏还真的不错,院长不是白混的;2、《我不是潘金莲》讲的法律故事,基本上是经得往考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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