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对合同解除制度的概念与逻辑梳理

2017-08-17 唐正洪 正洪观点

一、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一,《合同法》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3至98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制度。其中,主要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方式及效果等。

1、合同解除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协商解除。即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二是约定解除。即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法定解除。即第94条的规定:有特定5种情形(从略)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2、合同解除的方式。有二种:1、协商解除(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协商解除的名称,本身就对合同解除方式的表述,对此无需多言。2、通知解除(第96条第1款的规定)。即对行使约定解除权及法定解除权的,均需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并且,对方有异议的,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3、合同解除的效果。包括二个方面:一是终止履行、处理善后(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是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98条的规定)。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行使约定或法定合同解除权,对方有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期内提出并起诉;超过异议期起诉的,不予支持。同时规定:异期期有二种:一是当事人约定了异议期的,从其约定;二是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异议期为三个月。



二、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争议

第一,对合同解除不符合约定或法定的条件,而对方在异议期未提出异议和起诉的,应如何处理。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似乎可以提出这样结论:超过异议期才起诉的,应不予支持。然而,这种理解,从实质正义上看,很难说是正确的。理由有二:1、对合同另一方的要求过于严厉,在实际生活中行不通。如果按前述理解,构建这样的制度安排,则合同一方如果不想履行合同,就可以行使解除权的名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迫使对方必须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内起诉,否则对方就要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这种制度安排,对于愿意继续履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来说过于严苛,与《合同法》确立的合同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相悖。2、与《合同法》关于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的规定相冲突。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是约定条件或法定条件的成就。因而,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合同法》关于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的规定相冲突。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与法定条件,对方未在异议期内起诉的,多数判例未采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对合同当事之间发生合同解除争议,法院对解除合同予以支持的,合同解除时间如何确定。司法实际中,有两作作法:一是以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理由是:当事人因合同解除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自然应以法院判决生效的时间为解除合同的时间。二是以当事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理由是:法院处理合同解除问题,在法律规定上只有一种情形,即第96条第1款关于“对一方当事人解除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换言之,合同解除制度的实质,是对当事人解除合同行为的确认,因而应当根据第96条第1款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不能以其他方式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其中,如果当事人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直接起诉解除合同的,可将起诉状送达对方的时间,视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的时间。小编认为:第一种意见未考虑《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妥;而第二种意见,过于拘泥《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特定规定,未考虑在司法实际中大量存在,需要法院另行确定合同解除时间的情形。具体有两种情形:一是典型情形。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思,直接判决是否准予解除。对此,应以判决生效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二是特殊情形。例如:合同双方发生履约或违约争议,一方以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名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对方也同意解除合同,但并不认可解除合同一方所持的合同解除理由,为此双方形成诉争。对以上两种情形,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关于约定解除(第93条第2款)与法定解除(第94条)的规定,判断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从而判决是否准予解除合同;而不必适用《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因而,从法院适用法律角度来看,法院解除合同制度,可分为有两种:一是确认解除制度:适用《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二是决定解除制度:适用《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



第三,合同解除后,是否仍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合同解除制度的内在含义,既然合同已经解除,此时就不能再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第97条、98条的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效果是:1、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2、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可见,法律并未规定合同解除的,仍需承担违约责任。因而,判决解除合同时支持违约金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然而,对合同解除成立的,当事人虽然不能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可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三、对合同解除的概念与逻辑梳理

第一,概念与逻辑零乱的原因。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体现了兼顾行为规范与裁判范的双重性要求,因而在逻辑归类上显得有此零乱。对合同解除的情形,是从行为规范方面进行规定的,将有当事人意思参与的协商解除及约定解除,集中规定在一条,即第93条的规定,分别为第1、第2款;然而,对合同解除的方式,则是从裁判规范方面进行规定的,将约定解除(第93条第2款)与法定解除(第94条),集中规定在一起,第96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需通知对方,且对方可提出异议并起诉。这种在法律规范表述上的兼顾原则,初衷虽好,但是反而导致,人们对合同解除制度的理解混乱,反映在两方面:一是在当事人与裁判者之间,进行交流时产生话语误解;二是在裁判者之间,对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方法不一致。



第二,对概念及逻辑的重新梳理。

1、对合同解除情形另行分类。为了有便于理解上的统一和操作上的方便,在司法实务中,可将合同解除情形分为三类四种:第一类:协商解除。即合同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对此,司法评判的关键点为:当事人是否协商一致。第二类:限定解除。即限定解除条件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对此,司法评判的关键点为: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第三类:同意解除。即一方提出合同解除,另一方同意解除,但是并不同意对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对此,司法评判的关键点为: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探测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2、对合同类型进行特定划分。为了适应合同解除制度不同法律效果的适用,根据各种合同的履行特点,对合同类型作以下分类:首先,将合同分为两类:一次性履行合同与连续性履行合同。同时,又将连续性履行合同,分为两种:一是结构性连续合同。即履行期限较长的合同,如房地产开发合同。二是非结构性连续合同。即可以展期的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解除中,对一次性合同、结构性连续合同的解除,是对整个合同的解除;对非结构连续合同的解除,可以只对后续合同的解除,实为对合同不再展期。



正洪心得 与你同行

每次相遇 无限温馨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