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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十:本案医疗纠纷协议是否免除患者医疗费

2017-10-07 唐正洪 正洪观点

一、案件事实

原告:德江县民族中医院。

被告:张月高,系因伤入院治疗的病人。

基本事实:2015年2月13日清晨,被告张月高在家操作猪草机,补绞伤右手。当日7时许,到原告德江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 1.右食指中远节缺失;2.右中环指背侧、复合组织缺失;3.右中环指近侧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根据治疗需要,于当日上午10时,在臂丛全麻下,进行右手绞榨伤清创+残端修整+皮瓣转移修复术。因麻醉意外,术后张月高突发呼吸困难等症状,立即予行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气管切开等相关处理。抢救两个多小时被告仍然呈深昏迷状,于下午5时许转入重症监护室。经抢救治疗,于当月27日张月高成功脱机拨管,3月7日转入外五科。住院74天,于4月28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00551.8元。其中张月高入院时预交3000元。4月29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了《医疗纠纷协议》内容为:“1.张月高自愿放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诉讼请求;2.在张月高协助好民族中医院共同办理好出院有关手续后,由民族中医院一次性补偿张月高各项费用共计1万元;3. 张月高以后不得以作何形式、任何理由干扰民族中医院工作秩序,本医疗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由此医疗纠纷引发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结;4.若张月高违背本协议及双方口头交待事宜,民族中医院将单方主张法律程序追讨住院相关费用及补偿费用。”协议签定后,民族中医院支付1万元补偿费给张月高。


争议事实:后张月高通过合作医疗报销得77746元,双方为报销所得款项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民族中医院至法院,要求张月高支付所欠医疗服务费97551.8元。

二、法院裁判

一审裁判:一审认为,民族中医院为张月高提供了医疗服务,张月高本应按约定向民族中医院支付相应的报酬或价款,但张月高的医疗费中一部分是因民族中医院给张月高麻醉出现意外所造成的,该部分应由民族中医院承担,至于张月高自身的伤应花费多少,民族中医院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民族中医院的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遂判决,驳回民族中医院要求张月高支付尚欠医疗费97551.8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民族中医院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医疗纠纷协议书》并未约定民族中医院免除张月高本应支付的医疗服务费;2.民族中医院与张月高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张月高接受医疗服务,应当按《合同法》的规定承担医疗费用;3.民族中医院诉请的是张月高支付医疗费欠款97551.8元,而非请求确认张月高报销的77746元的归属。


二审裁判:二审认为,张月高因伤入住民族中医院接受治疗,在治疗麻醉中出现意外,经抢救脱险,经治疗后出院,后民族中医院与张月高达成《医疗纠纷协议》。从该协议的签定原因及文本内容看,是双方对医疗纠纷及张月高的医疗费用问题一并处理达成的民事合同。该协议并未约定张月高还需另行支付医疗费,而是约定 “若张月高方违背本协议及双方口头交待事宜,甲方将单方主张法律程序追讨住院相关费用及补偿费用”,该协议实质上改变了此前双方医疗服务合同中的医疗费支付关系。现民族中医院起诉要求张月高另行支付医疗费,此与《医疗纠纷协议》的内容相悖。因而,民族中医院要求张月高另行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虽然,本案一、二审判决的处理结果相同;但是,本案一、二审判决所持理由不相同。

一审是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处理本案。认为,张月高本应当承担医疗费,但张月高的医疗费中一部分是民族中医院给张月高麻醉出现意外所造成的,该部分应由民族中医院承担,至于张月高自身的伤应花费多少,民族中医院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民族中医院的诉请求于法无据。该理由在逻辑上有所欠缺,即使民族中医不能证明张月高自身的伤应花费多少,一审确定医疗费全部由民族中医院承担,也难以服人。这是导致民族中医院上诉的根本原因。


二审是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解决纠纷。双方在《医疗纠纷协议书》约定“若张月高方违背本协议及双方口头交待事宜,甲方将单方主张法律程序追讨住院相关费用及补偿费用”。从该协议的签定原因及文本内容看,是双方对医疗纠纷及张月高的医疗费用问题一并处理达成的民事合同。该协议并未约定张月高还需另行支付医疗费。因而,民族中医院要求张月高另行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依据。以此判决驳回民族中医院的诉讼请求,其就再也提不出什么反驳意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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