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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19: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条件

2017-12-27 唐正洪 正洪观点

法律是解决纠纷,而不是制造纠纷

唐正洪 /文

小编按:法律保护的是实际上真实存在的,需要用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益;法律不保护本无现实利益存在,但依赖该法条的字面含义而主张享有的利益。对于后一种“利益”,可称之为“寄生在法条上的利益”。如果,我们的法律是用来保护这种“寄生利益”,那么这样的法律就变成了制造纠纷的法律。因而,遇到因“寄生在法条上的利益”而产生的纠纷,适用该法律时就应当对其进行限缩解释。本案二审裁判体现了这种裁判理念。

一、案件事实

原告:钟某某。

被告:云南正能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康公司)。

案件事实:2017年6月10日,11日原告钟某某在被告正能康公司设立的淘宝店铺“生态正能康”购买了“正能康紫玛咖酒”18瓶,单价188元/瓶,共计3,384元,运费116元,共花费3,500元。被告通过快递发货给原告。该产品标签载明:“品名:紫玛咖酒(配制酒);配料:纯高粱酒、活性水、紫玛咖、西洋参、枸杞、大枣”。并标明了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净含量、酒精度、质量等级、保质期、饮用方法、贮存方法、生产商、出品商、服务热线及网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卫生部印发《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不包括西洋参。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卫生部2011第13号《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新资源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附件:食用量小于或等于25克每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2、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另查明,原告钟某某在开庭前已收到“淘宝网”按超时退回的货款,并在庭审前已将案涉的18瓶“正能康紫玛咖酒”转送他人。

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正能康公司退还原告货款3500元;2、判决被告正能康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原告35,000元。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正能康紫玛咖酒”标签中标明的成分西洋参系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伙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卫生部2011第13号《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中要求添加紫玛咖粉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等规定,案涉“正能康紫玛咖酒”违反了上述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正能康公司支付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价款所指系货款,而不包括运费,故应只支持货款3,384元的十倍赔偿 47 31923 47 15264 0 0 1408 0 0:00:22 0:00:10 0:00:12 2912且原告钟某某已收到“淘宝网”退回的货款,故其诉请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钟某某已获得退款,但其当庭表示案涉的18瓶已转送他人,故已没有退还被告货物的可能,其应按照原购买单价在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款中进行抵扣。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正能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某支付赔偿款30,456元;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十倍赔偿”构成要件。根据钟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本案是否符合前述法律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需要具体判断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玛咖酒”标签载明配料“西洋参”,是否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玛咖酒”使用玛咖原料未按规定“在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是否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这两个问题的判断,均直接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对此本院判断如下:(一)关于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玛咖酒”标签载明配料“西洋参”,是否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适用该法条第一款的必要条件为“消费者受到损害”,对此应无疑义。适用该法条第二款的必要条件是否仍为“消费者受到损害”,对此或存争议,因为从法条的字面含义难以直接得出判断结论;但是,适用该条款的必要条件至少包括“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应无疑义。具体到本案中,在并无“消费者受到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对是否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的判断,应当采用实质判断标准而不是形式判断标准,即应当是“经营者出售的食品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才能作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判断。因而,本案不能仅以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玛咖酒”标签载明配料“西洋参”,而判断该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诉讼中,钟某某用以证明“正能康紫玛咖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材料,是该产品的标签载明配料“西洋参”,除此以外并无其他实质性证据,即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正能康紫玛咖酒”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而,其主张的相应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二)关于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玛咖酒”使用玛咖原料未按规定“在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是否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玛咖酒” 其“标签、说明书中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此确实不符合有关管理规范的要求,但是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玛咖酒”未在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之事实,已“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该情形仍属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不符合“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故钟某某关于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玛咖酒” 其“标签、说明书中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应当“十倍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总之,钟某某主张正能康公司“十倍赔偿”所依据的两个事实及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适用“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正能康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十倍赔偿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二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原判;二、驳回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评析

1、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2、原告钟某某是不是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适用该条款“十倍赔偿”的,应当是消费者。但是,根据本案事实,钟某某购买“正能康紫玛咖酒”18瓶,此难以认定其不是消费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司法解释出台后,以原告“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为由不支持原告权利主张的做法,似乎受到了限制。因而,二审法官没有以“原告不是消费者不支持其主张”,较为明智。

3、关于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玛咖酒”标签载明配料“西洋参”,是否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二审法官在处理这个问题时,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分为两款,并认为适用其中第一款的必要条件是“消费者受到损害”。对适用第二款的必要条件是否仍然包括“消费者受到损害”,二审判决书说理较为慬慎,认为这个问题从文义解释上看存疑。因而,没有以原告“未受到损害”为由不支持其主张。但是,又进一步说理称,在本案原告“未受到损害”的情形下,对“食品是否符合食品标准”的问题,就应当采用实质判断标准,不能仅以食品标签上注明配料“西洋参”而判断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最后,判定本案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符合“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

4、关于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玛咖酒”使用玛咖原料未按规定“在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是否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在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如此判定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仍不符合“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

四、案件索引

1、一审判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

2、二审判决: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6民终1560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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