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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8-06:挂靠车辆驾驶员被行政处罚能向被挂靠单位主张赔偿吗?

2018-02-05 唐正洪 正洪观点

文 / 唐正洪

一、基本案情

原告:瞿某某,个体驾驶员。

被告:铜仁市兴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事实: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货运车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瞿某某将其所有的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兴安货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贵DA1724,挂靠期间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挂靠管理费为66元/月(该费用作为被告为原告代办各种事项及在管理过程中的劳务费)。同时,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明确约定。2016年9月17日,原告驾驶贵DA1724中型厢式货车从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往贵州省铜仁市方向行驶,途经思羊线(思南-羊坪镇)71公里+200米处时,经铜仁市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例行机动车行驶证检查时,确认其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贵DA1724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贵J(99)年检章系伪造,该车处于逾期未年检状态。瞿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称“在年审时只将行驶证交给秦某某,车辆并没有上检验台进行实际检测”。为此,瞿某某被铜仁市石阡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日、罚款3000元,并将其所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由B2降级为C1M。事后,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未果,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二、一审裁判

瞿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322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按14413元/月赔偿原告两年的工资总计345931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B2驾照培训费9738元和考试费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本案而言,虽然原、被告在《货运车辆承包合同》所约定的车辆挂靠期限至2010年9月3日届满终止后,未再重新续签新的承包合同,但案涉贵DA1724中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保险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业主名称、车辆所有人均系本案被告兴安货运公司,且庭审中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另外,本案被告在《货运车辆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挂靠期限终止后,也未将案涉贵DA1724中型厢式货车营运资质证件予以更换,而是继续为原告提供合法经营身份和一定的管理服务,并允许案涉车辆以其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继续存续,双方应守信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关于原告损失该由谁来承担问题。庭审中,虽然被告否认为案涉贵DA1724中型厢式货车办理2016年车辆年检手续是其公司行为,但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却可清晰反映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收取原告所交年检费用后,由被告公司办理案涉贵DA1724中型厢式货车2016年年检事宜的事实。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作关系自2008年至2016已长达八年之久,期间也已连续四次年审有效。2016年,原告基于双方长期合作的信赖关系,再次交由被告办理案涉车辆的年审事宜,其主要目的就是期望被告能如前几次有效年审一样将案涉车辆的年审事宜办理妥当,让其能合法驾驶案涉车辆从事货运工作并获得收益。然而,被告在2016年对车辆所办理的年审手续却导致原告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贵DA1724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贵J(99)”字样的年审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因年审手续不合法而产生的损失。另外,根据审车流程,原告所驾驶的案涉车辆每年都必须进行年审,除了需要行驶证外,还需要将车辆开至检测台进行外观及各项性能检测,并获得合格的检测报告。然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2016年进行车辆年审时,原告仅将行驶证交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而未将案涉车辆驶入检验台进行实际检测。原告瞿某某2008年即通过考试获得驾驶证,并长期从事货运工作,其应当具备车辆驾驶、交通法规及车辆年审的相关常识。因此,在没有将案涉车辆开至检验台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即获得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原告在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此次车审不合格,但却仍继续使用该行驶证上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瞿某某理应为其不遵守车辆年审程序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综上,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因案涉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5:5承担责任。(三)关于原告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载明,原告因机动车行驶证年检手续不合法而被铜仁市石阡县公安局罚款3000元,其驾驶证也由B2降为C1M。据此,原告向被告提出:1、赔偿因机动车年检手续不合法的罚款3220元及利息;2、赔偿B2驾照培训费9738元和考试费580元;3、以14413元/月为标准赔偿其两年的工资总计3459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认为:1、关于罚款3220元及利息,根据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2017)黔0624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载明“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瞿某某作出罚款3000元行政处罚”的内容,该判决书已对本案原告因案涉事故被罚款的数额作出了具体认定。原告虽主张罚款为3220元,但却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罚款金额,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前所述,该罚款3000元是原告因机动车行驶证年检不合法而被相关部门罚款所致,属于原告因案涉事故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3000元×50%=15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罚款损失1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B2驾照培训费9738元、考试费580元的诉求。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原告持有B2驾照,其于2008年9月3日与被告签订《货运车辆承包合同》后,亦一直使用该B2驾照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该B2驾照已经成为其谋取生活所需的必要条件。然而,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持有的B2驾照被降为C1M,这将使原告在一定期限内将不能再驾驶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该情形势必会给其生产、生活带来很大影响。因此,原告拟将驾照恢复到自己未被降级前的状态,重新参加培训并再次考取B2驾照具有现实可能性,被告应对原告驾照培训及考试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铜仁市锦宏驾校培训价格收费表》,拟证明其因重新考取B2驾照的培训费9738元及考试费580元,且被告质证时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因此,根据50%比例,原告向被告主张驾照培训费4869元(9738元×50%)、考试费290元(580元×50%),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两年工资345931元的诉求。根据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办理降级换证业务后,申请增加被注销的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且没有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原告将C1M驾照升级为B2驾照必须要在办理完降级手续一年后才能申请。如前所述,原告是一长期从事货运工作的驾驶员,其货运工作收入也是其主要经济来源。但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少在一年内将不能再继续从事货运驾驶工作获取经济收入。其一年中的货运收入虽是期待可得利益,但该利益的取得却具有现实可能性,而不是具有抽象可能性。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在一年内不能从事货运工作带来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拟通过证人万某某、谌某某、瞿某某的证言及货运收款收据印证其在2015年至2016年9月的货运总收入为345931元,并据此向被告要求赔偿345931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不能从事货运业务期间内向被告索赔的工资收入应以纯收入来计算。但原告上述证人证言及货运收款收据却无法反映其收入纯收入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然而,原告确因驾照被降级期间不能驾驶货车从事运输工作,致使其收入减少,参照《<2016年贵州统计年鉴>4-6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关于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521元,对原告向被告主张两年工资收入345931元,被告按67521元的50%即33760.5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据此判决:一、被告铜仁市兴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瞿某某赔偿罚款损失15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以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铜仁市兴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瞿某某支付驾照培训费4869元、考试费290元、工资收入33760.5元,合计38919.5元;三、驳回原告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裁判

二审认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是瞿某某,虽然车辆的营运及行驶手续挂靠于兴安货运公司,但是瞿某某提交的《货运车辆承包合同》等书面合同材料,并无“由兴安货运公司为挂靠车辆办理行驶证年审手续”之内容,因而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由兴安货运公司为挂靠车辆办理行驶证年审手续”之约定。根据瞿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称“在年审时只将行驶证交给秦某某,车辆并没有上检验台进行实际检测”,由此可见,瞿某某参与了规避行政监管的作弊行为。因而,其因受到行政处罚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其关于“应由兴安货运公司承担责任”之主张,并无合同约定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瞿某某在诉讼中提交了其未经对方许可、掩蔽录制的与兴安货运公司总经理秦某某谈话或通话的录音证据,经查,从该谈话或通话内容难以判断谈话人或通话人的真实意思,不能以此证明瞿某某与兴安货运公司之间达成了由兴安货运公司承担为瞿某某车辆办理行驶证年审手续义务的合同约定,最多只能说明存在秦某某参与规避行政监管的作弊的可能性。因而,本案一审判决由兴安货运公司对瞿某某因受到行政处罚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判决结果错误。二审据此判决: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瞿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裁判要点

1、关于双方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应根据挂靠合同关系确定。根据瞿某某提交的《货运车辆承包合同》等书面合同材料,并无“由兴安货运公司为挂靠车辆办理行驶证年审手续”之内容,因而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由兴安货运公司为挂靠车辆办理行驶证年审手续”之约定。

2、关于瞿某某的行为。根据瞿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称“在年审时只将行驶证交给秦某某,车辆并没有上检验台进行实际检测”,由此可见,瞿某某参与了规避行政监管的作弊行为。因而,其因受到行政处罚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

3、关于录音证据。瞿某某在诉讼中提交了其未经对方许可、掩蔽录制的与兴安货运公司总经理秦某某谈话或通话的录音证据,从该谈话或通话内容难以判断谈话人或通话人的真实意思,不能以此证明瞿某某与兴安货运公司之间达成了由兴安货运公司承担为瞿某某车辆办理行驶证年审手续义务的合同约定,最多只能说明存在秦某某参与规避行政监管的作弊的可能性。

五、裁判索引

一审: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

二审: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6民终165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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