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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7-14:救助本单位职工因工受伤不构成无因管理

2018-03-04 唐正洪 正洪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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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一、案件事实

原告:松桃供电局。

被告:杜鹃山庄,经营者杨晓红。

被告:杨晓红,女,系杜鹃山庄经营者。

被告:田栋,男。

被告:周勇纲,男。

基本事实:杜鹃山庄于2013年6月1日开始营业,于同年12月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系杨晓红、田栋、周勇纲共同出资、合伙经营。2013年12月19日,松桃供电局职工李林、龙智林、舒兰、李维、石登云、刘文、杨建军、杨再谊、周远政九人因饮用杜鹃山庄销售含甲醇的“芙蓉窖酒”而发生食物中毒。同年12月20日,石登云因抢救无效死亡,刘文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随后杨建军、龙智林、李林、杨再谊、周远政、舒兰、李维相继送往湖南省湘西州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其中杨建军于同年12月2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24日,死者石登云、刘文、杨建军家属分别向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杜鹃山庄、杨晓红、田栋、周勇纲、黄玲赔偿其经济损失(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16年4月25日,该院分别作出(2015)松民初字00041号、00047号、00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鹃山庄承担赔偿责任,杨晓红、田栋、周勇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鹃山庄、杨晓红、田栋、周勇纲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原判。松桃供电局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57031.48元,尸检费73000.00元,交通费2554.00元,食宿费12053.00元。


二、一审裁判

一审认为:杜鹃山庄因销售含甲醇的“芙蓉窖酒”造成他人损害的,杜鹃山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松桃供电局对杜鹃山庄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具备法定的赔偿义务,其垫付行为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故松桃供电局垫付的款项构成无因管理,基于这一事实,产生相应债的关系。因此,松桃供电局有权要求侵权人杜鹃山庄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医疗费、尸检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144638.48元。因杜鹃山庄系杨晓红、田栋、周勇纲三人合伙经营,故松桃供电局主张连带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印江自治县新业乡石板寨杜鹃山庄、杨晓红、田栋、周勇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付松桃供电局垫付的医疗费、尸检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144638.48元。


三、二审裁判

二审认为:在本案中松桃供电局,对其职工或雇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救助及赔偿义务,本案不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一审以无因管理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二审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松桃供电局就其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向杜鹃山庄、杨晓红、田栋、周勇纲追偿,有法律依据,对其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松桃供电局可以追偿的部分,应是其向伤亡雇员及其家属赔偿且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包括其处理该事故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松桃供电局已支付费用中,医疗费57031元和尸检费73000元,有相关单位出具并注明付款人的正式收据或发票等证明,应认定为已向伤亡雇员或其家属赔偿且属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范围;其中,交通费2554元、食宿费12053元,虽然松桃供电局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单据,但不能证明系向伤亡雇员或其家属赔偿,且属于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因而,松桃供电局的追偿主张,有证据证明符合追偿条件的,为医疗费57031元和尸检费73000元,两项合计130031元,对此二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杜鹃山庄、杨晓红、田栋、周勇纲应支付的费用中,食宿费、交通费之部分即14607元不当,对此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变更判决主文为:印江自治县新业乡石板寨杜鹃山庄、杨晓红、田栋、周勇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付松桃供电局赔偿石登云等9人的费用130031元(医疗费57031元、尸检费73000元)。


四、案例分析

1、本案不构成无因管理。在本案中,松桃供电局,对其职工或雇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救助及赔偿义务,本案不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

2、桃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

3、松桃供电局可以追偿的部分,是向伤亡雇员及其家属赔偿的部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松桃供电局可以追偿的部分,应是其向伤亡雇员及其家属赔偿且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包括其处理该事故而支付的其他费用。故二审改判,将松桃供电局不能证明已向伤亡雇员或其家属赔偿且属于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即交通费2554元、食宿费12053元,予以扣除。

四、裁判索引

一审: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

二审: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6民终836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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