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对合同解除制度的概念与逻辑梳理

2018-03-09 田芳 唐正洪 正洪观点

正洪观点  与你同行

关注司法  观照内心


一、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第一,《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3至98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制度。其中,主要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方式及效果等三个方面的内容。

1、合同解除的情形。《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有三种:一是协商解除,即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二是约定解除,即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三是法定解除,即第94条的规定:有以下5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2、合同解除的方式。《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有二种:一是协商解除,即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协商解除,既是合同解除的情形,也是合同解除的方式。二是通知解除,即第96条第1款的规定。对行使约定解除权及法定解除权的,均需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并且,对方有异议的,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3、合同解除的效果。《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效果包括二个方面:一是终止履行、处理善后,即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是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即第98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行使约定或法定合同解除权,对方有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期内提出并起诉;超过异议期起诉的,不予支持。同时规定:异议期有二种:一是当事人约定了异议期的,从其约定;二是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异议期为三个月。


二、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争议

第一,对合同解除不符合约定或法定的条件,对方在异议期未提出异议和起诉的,应如何处理。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超过异议期才起诉的,应不予支持。然而,这种理解,从实质正义上看,很难说是恰当的。理由有二:一是对合同另一方的要求过于严厉。如果合同一方不想履行合同,就可利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迫使对方必须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内起诉,否则对方就要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这种制度安排,对于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来说过于严苛,与《合同法》确立的合同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二是与《合同法》关于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的规定相冲突。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需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之条件。然而,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一方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时,另一方如果在异议期内不提起讼诉或仲裁的,则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该效果实际上与合同解除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无关。此与《合同法》关于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的规定相冲突。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与法定条件,对方未在异议期内起诉的,多数判例并未采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对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解除争议,法院支持合同解除的,合同解除时间如何确定。司法实际中,有两种作法:一是以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其理由为:当事人因合同解除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自然应以法院判决生效的时间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二是以当事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其理由为:法院处理合同解除问题,在法律规定上只有一种情况,即《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关于“对一方当事人解除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换言之,合同解除制度的实质,是对当事人解除合同行为的确认,因而应当根据第96条第1款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不能以其他方式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其中,如果当事人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直接起诉解除合同的,可将起诉状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通知到达的时间。笔者认为,前述第一种作法,未考虑《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妥;而第二种作法,过于拘泥《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特定规定,未考虑在司法实际中仍然存在需要法院另行确定合同解除时间的情况。具体来说,有两种需法院另行确定合同解除时间的情形:一是典型情形。当事人并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对符合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的,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对此应以判决生效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二是特殊情形。例如:合同双方发生履约或违约争议,一方以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为由,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对方也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对合同解除后的善后处理、结算清理、赔偿损失等问题仍有争议。这种情形,并不属于协商解除,不能适用《合同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综上所述,法院解除合同制度,可分为两种:一是确认解除制度,即适用《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二是决定解除制度,在处理上,主要解决善后处理、结算清理、赔偿损失等问题。

第三,合同解除后,是否仍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合同解除制度的内在含义,既然合同已经解除,此时就不能再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第97条、98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效果包括:1、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2、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可见,法律并未作出合同解除仍需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而,判决解除合同并支持违约金的做法,并无法律依据。然而,对合同解除成立的,当事人虽然不能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可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三、对合同解除的概念与逻辑梳理

第一,概念与逻辑零乱的原因。《合同法》对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体现了兼顾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性要求,因而法条在逻辑归类上,显得有些零乱。对合同解除的情形,是从行为规范方面进行规定,将有当事人意思参与的协商解除及约定解除,集中规定在一起,即第93条第1、第2款的规定;然而,对合同解除的方式,则是从裁判规范方面进行规定,将约定解除(第93条第2款)与法定解除(第94条)的行使方式,集中规定在一起,即第96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需通知对方,且对方可提出异议并起诉。这种在法律规范表述上的兼顾原则,初衷虽好,但也存在逻辑混乱的弊端,此可能导致二个后果:一是在当事人与裁判者之间,在进行交流时产生话语误解;二是在裁判者之间,对确定合同解除时间的理解不一致。

第二,对概念及逻辑的重新梳理。一是对合同解除情形重新分类。为了有利于理解上的统一和操作上的方便,在司法实务中,可将合同解除情形分为三种:第一种:协商解除。即合同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对此适用法律的关键点是,当事人是否协商一致。这里的协商一致,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合同解除的意思一致,二是对善后处理、结算清理等的意思一致。第二种:限定解除。即限定解除条件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情形。第三种:同意解除。即一方提出合同解除,另一方同意解除,但是对合同解除后的善后处理、结算清理等问题有争议。二是对合同类型进行特定划分。为了与合同解除制度的法律效果相衔接,根据各种合同的履行特点,对合同类型作以下分类。首先,将合同分为一次性履行合同连续性履行合同两类。同时,又将其中的连续性履行合同,分为两种:1、结构性连续履行合同,即履行期限较长,但履行期间不可分割的合同,如房地产开发合同;2、非结构性连续履行合同,即可以展期的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三是不同合同类型的解除效果。在合同解除中,如果解除的对象是一次性履行合同以及结构性连续履行合同,则是对整个合同的解除;如果解除的对象是非结构性连续履行合同,则解除的效果只只及于后续合同,已经履行的合同不在解除之列。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