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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轶主讲《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全整视频及详细笔记

2018-03-12 正洪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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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轶:合同法调整利益关系类型及其相应的规范类型》

整理 / 唐正洪 

去年七月,王轶教授任中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想起十年前听他授《合同法调整的利益关系类型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类型》,至今还记忆犹新。翻出当时的听课笔记,读之再次感受经典。现整理出来,与大家分享。其中部为部分内容,为小编根据理解所加。本笔记为纯干货,建议各位收藏。

合同法调整的利益关系类型

1、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2、合同关系当事人与有关的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3、合同当事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

4、合同关系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一、与调整第一种利益关系相适应的规范类型: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

(一)任意性规范。即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该项规范的适用的规范。

1、补充性任意规范。法条标志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交易习惯的除外”

2、解释性任意规范。法条标志文字:“如果约定不明确的……”

补充性任意规范与解释性任意规范的适用区别:1、补充性任意规范不能直接援引,有一定适用规则(合同法61、62条),即特别约定>补充约定>体系解释>交易习惯>任意性规范(补充性任意规范适用的五步选择法);2、解释性任意规范,在当事人对相关事项约定不完全或不明确时,可直接援引。

(二)倡导性规范。即提倡和倡导合同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规范。

倡导性规范,典型的是合同法关于书面合同的规定。合同法规定的六种书面合同: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在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建设工作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六种书合同的三大特点:1、交易涉及金额相对比较高;2、交易规则相对比较复杂;3、交易存续期限比较长。此个三特点产生两个必要:一是保存证据的必要性;二是督促当事人谨慎交易的必要性。

倡导性规范的判断标准:1、看该法律规范是不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2、看该法律规范是否强调如果不遵循这项法律规范则后果自负

倡导性规范在合同法与物权法上的区别:合同法上的倡导性规范,主要只是行为规范,不是裁判规范。物权法上的倡导性规范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物权法24条规定:船舶、飞行器、机动车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的所有权转移的,未办理合记手续没有对抗效力。即未登记合同也成立生效,但可能产生交易风险。


二、与调整第二种利益关系相适应的规范类型: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

合同法协调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关系,用的是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如合同法74、75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法官不得直接以职权援引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认定合同无效,只有第三人主张了的才能援引。

合同法230条关于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房屋有优先购买权。具体如何保护,合同法未作规定。但《民通意见》118条有规定:承租人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出租人与买受人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这是相对特定第三人的无效。

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与绝对无效的区别:1、一个绝对无效的合同从理论上讲,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因为绝对无效的合同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当谁都可以主张它无效;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只有该特定第三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2、绝对无效的合同是自始的、当然的无效,不用经有权机关的确认就无效;而相对第三人无效的,须经过该特定第三人主张,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合同才无效。3、绝对无效合同对任何人都无效,当事人之间当然也是无效的;而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只对特定第三人无效,但是对别人依然有效,合同当事人之间也是有效的。


三、与调整第三、第四种利益关系相适应的规范类型:强制性规范(强行性规范+禁止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即不能通过约定排除该项规范适用的法律规范。国家基于鼓励交易的宗旨,只有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才设立强制规范。

(一)强行性规范。是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规范。任何一项强行性规范的背后都隐含着一项禁止性规范,该项禁止性规范的内容可以表述为:禁止当事人排除该项强行性规范的适用。

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的,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该规范属强行性规范,但违反并不导致无效;这里只是法定的特别生效要件不齐备,不发生效力。

合同法60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当事人应相互负担协助保密通知等义务。这是一个强行性规范,但违反不会导致合同绝对无效,只是发生违约责任的承担,是违约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禁止性规范。即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行性规范。第一,管理性禁止规范,即以直接维护特定管理秩序为目的的禁止性规范,是给行政主管机关发动行政处罚权提供法律依据;第二,效力性禁止规范,即以直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禁止性规范,这种禁止性规范才能够直接导致合同绝对无效。

效力禁止性规范与管理性禁止规范的识别:

1、从形式上识别。效力性禁止规范是禁止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在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从事某类交易行为(主体、时间、地点、方式),如禁止拐卖妇女儿童;管理性禁止规范只是对特定人、特定时间、特定地点和特定方式分别进行禁止,如建筑法第26条第二款禁止无资质、超资质、借用资质承揽工程。

2、从实质上识别。以直接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是效力性禁止规范;如果是为了特定管理秩序则是管理性禁止规范。

合同无效的判断标准:严重违法性与严重危害性相结合。其中,严重危害性,即指损害公共利益,包括两个方面: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国家利益。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经济和安全利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利益不能视为国家利益。国家利益的特点:内容具有可变性;类型不可穷尽性;可还原性;直接相关性。合同法52条1项、52条2项前段

第二,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三大类型:一是一般公共利益(合同法52条4项、52条2项中的第三人利益)。该条的第三人指不特定第三人(法律漏洞填补方法中的目的性限缩)。二是与基本法律价值相联系的私人利益也成为公共利益(合同法53条1项规定,特定类型的免责条款绝对无效)。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免除因为一方的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该免责约定绝对无效(88年天津高院张连且请示案,涉及生死合同)。因而,我国至今没有承认安乐死的合法化。三是与最低限度交交易道德要求相对应的利益也是公共利益(合同法法53条2项,免除因一方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任无效)。

公共利益的特点:内容具有可变性(泸州遗赠案,法官以公共利益进行考量,在职权上并无不当,但不同意一审法官所持的价值取向。公共利益的可变性:25年前她肯定不敢到法院起诉);类型不可穷尽;可还原性;直接相关性(商品房开发属间接相关)。


四、混合性规范:有时体现为补充性任意规范,有时体现为效力性禁止规范

混合性规范相当于保底性规范:在保底标准之上,为任意区间,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体现为补充性任意规范;在保底标准线之下,为禁止区间,当事人的约定无效,体现为效力性禁止规范。合同法302条第一款,是典型的混合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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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轶:合同法调整利益关系类型及其相应的规范类型》视频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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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轶:合同法调整利益关系类型及其相应的规范类型》视频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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