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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8-15|避免拘泥于合同关系解决侵权责任问题

田芳 唐正洪 正洪观点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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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按:拘泥于合同关系解决侵权责任问题,是法律工作者容易犯的习惯性错误。


一、案件事实

原告:梁和英,女,1950年10月17日出生(系死者任建华之母)。

原告:李慧梅,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系死者任建华之妻)。

原告:任星宇,男,2011年5月10日出生(系死者任建华之子)。

原告:任星美,女,2013年10月7日出生(系死者任建华之子)。

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加维斯门窗店(以下简称加维斯门窗店)。

经营者:申桃红,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石红玉,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

案件事实:李慧梅与死者任建华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任星宇于2011年5月10日出生,女儿任星美于2013年10月7日出生。梁和英系死者任建华的母亲,于1950年10月17日出生,育有子女四个。2017年10月,石玉红在加维斯门窗店订购门窗,双方约定加维斯门窗店负责门窗安装。2017年10月25日,加维斯门窗店指派任建华到石玉红家安装门窗,安装工具由任建华自己携带,按面积计价结算。任建华在安装新窗户过程中,从十五楼坠落死亡。2017年10月26日,李慧梅、任廷富与申桃红、石玉红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本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可通过诉讼途径就各方责任和赔偿总额诉至法院,由法院判决;二、申桃红先行向李慧梅、任廷富支付赔偿款100,000元,2017年10月26日前付清,申桃红所付100,000元列入法院判决的总赔偿款之内;三、石玉红向李慧梅、任廷富先行支付补偿款20,000元,2017年10月26日前付清,如法院判决石玉红无责任,石玉红愿意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将20,000元补偿给李慧梅、任廷富。如果法院判决石玉红有责任,石玉红先行支付的20,000元列入法院判决的总赔偿款之内。签订协议后,申桃红、石玉红均按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任建华无安装玻璃及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任建华虽然系农村居民,但事发时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


二、一审裁判

原告梁和英、李慧梅、任星宇、任星美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因任建华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26,547元、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221.71元(其中梁和英被扶养人生活费22,59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83,621.11元,扣减申桃红先行支付的100,000元,还需支付783,621.11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加维斯门窗店与石玉红达成的订购门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任建华在加维斯门窗店的指派下为石玉红安装门窗,自己提供安装设备,独自完成工作,向加维斯门窗店交付劳动成果,按面积计价,与加维斯门窗店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具有完全独立性。而雇佣关系中,雇员必须要服从雇主的安排,因此,任建华与加维斯门窗店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系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加维斯门窗店选任不具备从业资质的任建华从事高空玻璃安装作业,加维斯门窗店作为定作人具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任建华明知在十五楼安装窗户存在危险,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最终酿成坠楼死亡的损害后果,其自身有重大过失。任建华是在为石玉红安装窗户过程中坠楼身亡,石玉红作为受益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相应的过错,应当予以适当补偿。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认定,确定死者任建华自行承担70%的责任、加维斯门窗店承担25%的责任、石玉红承担5%的责任。被告加维斯门窗店抗辩任建华是在帮雇主石玉红拆卸旧窗户时意外坠落的主张,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6,54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2,221.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人数、被扶养人年龄,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任建华事发时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201.68元/年标准计算,故计算方式如下:任星宇、任星美19,201.68元/年÷2人=9600.84元/年;梁和英19,201.68元/年÷4人=4800.42元/年。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9,201.68元/年。抚养任星宇年满十八周岁尚需12年,抚养任星美年满十八周岁尚需14年;梁和英年满67岁,应按13年计算。因上述三个被扶养人的一年生活费总数在其中的12年超过了19,201.68元,故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数应按以下方法计算:﹛(19,201.68元/年×12年)+[19,201.68元/年×(13-12)年÷2人] +[19,201.68元/年×(13-12)年÷4人]+[19,201.68元/年×(14-13)年÷4人)] ﹜=249,621.8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酌情认定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31,021.24元,被告加维斯门窗店承担25%即207,755.31元、被告石玉红承担5%即41,551.06元。被告加维斯门窗店、石玉红已分别给付四原告100,000元、20,000元,扣减该笔费用后,被告加维斯门窗店实际应给付四原告赔偿款107,755.31元、被告石玉红实际因给付四原告赔偿款21,551.06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加维斯门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和英、李慧梅、任星宇、任星美各项损失赔偿款合计107,755.31元;二、被告石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和英、李慧梅、任星宇、任星美各项损失赔偿款合计21,551.0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8元,原告梁和英、李慧梅、任星宇、任星美负担4800元、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加维斯门窗店负担820元、被告石玉红负担198元。



三、二审裁判

梁和英、李慧梅、任星宇、任星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石玉红、加维斯门窗店共同承担70%的责任,向梁和英、李慧梅、任星宇、任星美实际赔偿461,714元(不包含石玉红、加维斯门窗店已先行支付的12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玉红、加维斯门窗店承担。

石玉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梁和英等人对石玉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和英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任建华接受加维斯门窗店指派为石玉红安装窗子,在安装过程中因未系安全绳和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坠楼身亡。对其坠楼死亡的后果,加维斯门窗店、石玉红以及任建华本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加维斯门窗店销售窗子包含安装服务,但其以发包给他人承揽的方式,指派不具有安装玻璃和高空作业资质及责任承担能力的自然人任建华独自完成安装任务,导致发生任建华从高空坠落死亡的安全事故。加维斯门窗店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任建华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50%的责任。任建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无安装玻璃及高空作业资质,且在安装过程中忽视安全规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自负45%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加维斯门窗店承担25%的责任、任建华承担70%责任,不足以体现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关系及过错责任大小,二审对此应予纠正。梁和英等人上诉提出“一审对本案责任划分不公”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石玉红对任建华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安装窗子的行为,虽出言制止,但在制止不力的情况下,未拒绝其继续安装或联系加维斯门窗店,一审判决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石玉红上诉提出“自己作为消费者,对门窗专业店指派的安装人员无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金额,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正确,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少计4800.42元,其余赔偿金额无误。因而,梁和英等人的损失总额为835,821.66元。加维斯门窗店应赔偿的金额为417,910.83元(835,821.66元×50%),扣减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支付317,910.83元。石玉红应赔偿的金额为41,791.08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21,791.08元。

二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变更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加维斯门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和英、李慧梅、任星宇、任星美各项损失赔偿款合计317,910.83元”;二、变更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 “被告石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和英、李慧梅、任星宇、任星美各项损失赔偿款合计21,791.08元”。


四、案件评析

在承揽合同关系情形下,发生承揽人意外伤害或承揽人致其他人意外伤害的情况,较为多见。对这类纠纷,在规范的承揽关系中,或者承揽人具有相应资质和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处理起来在法律适用上难度不大,严格按承揽合同关系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就行了;然而,在不规范承揽关系中,尤其是在承揽人不具相应资质和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处理起来相对较为困难,在法律适用上往往拘泥于承揽合同关系,导致处理不规范或显失公平。

该案一审判决,就是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为框架处理进行处理,以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确定定作人加维斯门窗店承担25%的赔偿责任。这种处理方式及结果,“不足以体现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关系及过错责任大小”,有失公平。

二审判判则认为:“加维斯门窗店销售窗子包含安装服务,但其以发包给他人承揽的方式,指派不具有安装玻璃和高空作业资质及责任承担能力的自然人任建华独自完成安装任务,导致发生任建华从高空坠落死亡的安全事故。加维斯门窗店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任建华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50%的责任。”这种处理方式,是以侵权责任关系为根本进行处理,避免以承揽合同为基础进行处理,将加维斯门窗店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由一审的25%提高到50%。二审如此处理,更符合 “自己行为,自己担责”的侵权责法理念。


五、裁判索引

一审判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3230号。

二审判决: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6民终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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