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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寄生利益与裁判方法

糖樱拙见 正洪观点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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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寄生利益与裁判方法

编辑:糖樱


法律保护的是现实生活真实存在的利益,并且这种利益具有需要用法律保护的正当性。法律不保护,那些只是依赖该法条的字面含义而主张享有的利益,这种利益不具有需要用法律保护的正当性,是为“寄生在法条上的利益”,简称“法条寄生利益”

如果,我们的法律是用来保护这种“寄生利益”,那么这样的法律就变成了“制造纠纷的法律”。然而,十分不幸,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的某些法律,在法律适用者的机械理解与适用下,往往充当了制造纠纷的角色。因保护法条寄生利益而导致的纠纷,以下三种情形较为典型。

一是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这个问题,涉及对以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理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关于“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0条关于“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其实,在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存在的前提下,承租人的合法利益已经得到有效保护。但是,尽管如此,曾经仍然有许多判例,依照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未满足承租人优先购卖权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如此,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成了制造纠纷的规定。直到2009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关于“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出台,才纠正了前述裁判倾向。

二是农村外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这个问题,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30条的理解。该条内容为“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有较多判例对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偏差,对外嫁女诉请分割土补偿款的,不区分外嫁女是否已将户籍迁入夫家所在地,是否已成为夫家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等情况,只要外嫁女提供其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证明,就一律予以支持,从而形成大量不必要的纠纷。如此,不恰当地理解与适用法律,使这条规定成了制造纠纷的规定。前述裁判倾向,直到最高法院八民会纪的要出台,才得到有效纠正。

三是“职业打假”纠纷。从1995年“王海打假”开始,“职业打假”成了部分人员寄生于我国特定法律制度下的特殊生存方式。前些年,随着各地较多出现“对非消费者不予十倍赔偿”的判例,导致职业打假现象有所减少。然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职业打假在食品、药品领域又流行起来。因为,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有利于法院作出支持职业打假的裁判结果。十倍赔偿制度,所针对的是食品的假冒伪劣问题。然而,现实中的“职业打假”,所针对的只是食品的标签及标准问题,而不是食品假冒伪劣问题。“职业打假”的实际情况,不符合征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然而,“职业打假”因其挂着“打假”的名头,容易误导人们对其作出错误判断,从而得到部分司法裁判的支持。

前述三种“法律制造的纠纷”,并非真正是“法律制造了纠纷”,而是因机械理解与适用法律,导致裁判结果保护了“寄生在法条上的利益”,最终因裁判的指引作用而助推这类纠纷的增多。

这类涉及因“法条寄生利益”而形成的“法律制造纠纷”,在裁判结果上较为混乱、难以统一。如此,不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一致性。由于,法律的目的是解决纠纷,而不是制造纠纷。因而,对当事人主张“法条寄生利益”而形成的纠纷,在适用法律上有必要对法律进行限缩解释同时,要减少“法条寄生利益”而生的“法律制造纠纷”,还应妥当识别裁判方法的不同思维习惯

在法官群体中,或者在同一法官身上,可能同时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裁判方法:

一是概念逻辑裁判法。即认为法律规范,是由概念及逻辑两部分组成。而构成法律规范的概念及逻辑有两个特点:一是客观存在;二是完美自洽。因而,所谓法律适用,就是运用概念及逻辑进行推理,最终得出裁判结果。认为只有按此方法作出的裁判结论,才是正确的裁判结果。

二是价值利益裁判法。即认为法律规范,是人们用来实现社会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工具。因而,所谓法律适用,就是进行公正的价值判断及合理的利益衡量,最终得出裁判结果。认为只有按此方法作出的裁判结论,才是正确的裁判结果。至于,裁判结果与法律规定之间如果存在冲突,则可以通过法律的任意解释方式加以解决。

三是公共政策裁判法。即认为法律规范,是特殊的公共政策。其特殊性体现在:既要进行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又要以特定的形式——司法方式(包括程序与实体两方面)予以呈现。因而,所谓法律适用,就是在法律的引导下,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考量,并最终得出裁判结果,且该裁判结果必须以符合司法要求的方式呈现。认为只有按此方法作出的裁判结论,才是正确的裁判结果。

三种裁判思维方式的特点:1. 概念逻辑裁判法法律逻辑是为公共政策服务的虚拟构建,其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仅从法律逻辑无法得出正确恰当的结果。2. 价值利益裁判法。如果完全脱离具体的法律规定,仅凭价值判断和利益考量进行裁判,不仅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及多样性,而且还可能导致司法擅断及枉法裁判。3. 公共政策裁判法。既可以避免概念逻辑裁判法的机械裁判倾向,也可以避免价值利益裁判法的司法擅断倾向,是较为规范妥当的法律适用思维模式。

对因当事人主张“法条寄生利益”而形成纠纷的处理上,以上三种裁判思维方式的优劣体现较为突出。概念逻辑判断法,是从概念逻辑到裁判结果,其不考量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因素,其裁判结果难以满足社会的需要。价值利益判断法,是从价值判断到裁判结果,实际上先有了结果,然后再进行裁判,其裁判结果难以体现司法的内在特点。公共政策判断法,体现了司法活动的特殊性,把与公共政策相稳合的价值判断用法律逻辑来进行表达和呈现。

综上所述,为了减少因当事人追求“法条寄生利益”而形成的纠纷,首先应当对法律适用进行限缩解释。同时,还应妥当识别裁判方法的不同思维路径,严格遵循司法活动的规律,妥善运用价值判断法与逻辑判断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裁判。只有这样,司法才能为社会提供既符合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要求,又具有司法品性的社会公共服务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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