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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系列之第一讲:被控侵权的商标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吗?

董炳和 炳叔讲知产 2023-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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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炳和,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书匠一枚授课二十余载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学。爱好给学生上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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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个学生发微信说,在某著名法学期刊上看到一篇讨论商标合理使用的概念的文章,感到有些迷惑。根据学生的描述,这篇文章的大致意思是,被大家称为商标“合理使用”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的使用”,原因在于被告在“第一含义”上使用的描述性词汇并不是商标。被告使用的不是商标,其使用当然就不是“商标的使用”,怎么可能会因为使用而构成商标侵权呢?

炳叔解惑

这种考虑问题的思路其实在近年的司法实务中经常可以看到,从出口定牌加工到“非诚勿扰”案,基本上是同一个套路:以“商标的使用”为突破口,只要论证了被告使用的标志起不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而不是商标,结论就不言自明了。这套思路似乎既符合逻辑,又有规则支撑。说它符合逻辑,是因为既然商标法第57条把被告使用的东西叫“商标”,它就得符合商标法对商标的定义。说它有规则支撑,不仅是因为有第57条,关键是还有第8条、第11条和第48条。按照这些条款的规定,不能起到识别作用的标志肯定不能作为商标。



但是,按照这个思路进行推演,就会发现一个让我们无法接受的结果:商标法第57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两种侵权情形,根本就不可能存在。当侵权商标误导了公众或混淆了来源,消费者就会把侵权商标及侵权商品与原告联系在一起,消费者通过侵权商标既无法把侵权商品与被告联系在一起,也无法将被告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区别开来,侵权商标就完全不符合商标法第8条对商标的要求,被告的使用也不符合第48条定义的“商标的使用”。当侵权商标符合第8条的要求,被告的使用符合第48条的定义,消费者就能够识别出侵商品的来源,将被告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区别开来,也就不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被告的行为仍然不构成侵权。






但是!上述思路是完全错误的,症结就在于只根据商标法第57条的字面来理解侵权商标,而忽略了商标法的宗旨和目的商标法是商标保护法,不是侵权商标保护法。商标法关于商标的显著特征、识别作用的要求,第10条的禁用标志,以及第30条和第32条的规定,都是对那些主张得到商标法保护的商标规定的。被控侵权人使用侵权商标,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只是混淆或误导,而不是区别。侵权商标在本质上只是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而不是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很多国家的商标以及trips协定都明确地将被告使用的东西称为“标志”而不是“商标”。我国商标法第57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把原告和被告的都称为“商标”,但此商标非彼商标。前者既具有商标的形式也具有商标的实质,而后者只具有商标的形式



很多教科书在讨论商标的概念时,往往会从商标法第8条入手。这在道理上当然是对的。将侵权商标作为一个反面例子,可以让人明白在什么场合下所谓的商标并不是商标法要保护的商标,或许更有意义。法律毕竟是要用来解决现实问题的,而不仅仅是用来进行逻辑思辩的。这就是为什么要将侵权商标作为商标法的第一讲的原因。弄清楚了侵权“商标”在商标法上的含义,就很容易理解商标概念的核心问题——商标与其构成标志的关系了。这正是我们在下一讲要讨论的问题。


好了,这节课下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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