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板IPO否决案例的7类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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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资管法律评论
作者:高航
笔者结合近几年创业板IPO否决案例,对创业板IPO审核被否常见原因及问题进行总结如下:
一、
因发行人的独立性存在问题被否
1
机构、人员独立性存在问题
中公高科养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例以下简称“公司”)创业板IPO被否。发审委在审核中发现,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公路所”),公司多名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在交通部门系统内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关联方担任职务。
2
业务独立性存在问题
中公高科养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例以下简称“公司”)创业板IPO被否。发审委在审核中发现,公司在报告期内曾向公路所销售经营性产品,公路所曾经在承接与公司业务范围相同的区域路网养护对策咨询项目后转给公司,公路所下属交通公路工程研究中心也从事与公司业务范围相同的外业路况检测业务及开拓路况检评市场业务。
3
财务独立性存在问题
嘉兴佳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例以下简称“公司”)创业板IPO被否。发审委在审核中发现,2009年至2011年,公司与控股股东存在大额资金拆借、相互代付电费等行为。
4
资产独立性存在问题
嘉兴佳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例以下简称“公司”)创业板IPO被否。发审委在审核中发现,公司2009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与控股股东共用商标等行为。
综上,虽然最新修订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在发行条件一章删除了“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但仍在第三十四条规定,“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已达到发行监管对公司独立性的基本要求”。因此,发行人的独立性仍然是审核的重点事项,对发行人的独立性要求其实并未降低。
二、
因发行人的业务相关问题被否
1
所处行业环境已经或即将发生不利变化
珠海拓普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例以下简称“公司”)创业板IPO被否。发审委在审核中发现,公司所处的电厂电气自动化和矿山安全生产监控行业目前竞争激烈,下游火电行业大范围亏损,2011年1月至10月全国火电新开工规模大幅下降,将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造成不利影响。
无锡上机数控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例以下简称“公司”)创业板IPO被否。发审委在审核中发现,公司主要业务是生产太阳能光伏设备,2011年下半年以来,受欧洲债务危机的影响,欧洲各国纷纷下调光伏发电补贴,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行业的整体需求,公司部分订单存在取消和延迟执行的情形,下游行业的需求波动将对你公司的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2
存在出口业务占比过大的情况
成都吉锐触摸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例以下简称“公司”)创业板IPO被否。发审委在审核中发现,公司2008年至2010年及2011年1月至6月,出口销售比例分别达到71.45%、84.00%、79.25%和81.76%。同时,报告期出口收入大部分来自欧洲市场。欧洲债务危机和汇率波动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3
原材料的供应存在不确定性
广东先导稀材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例以下简称“公司”)创业板IPO被否。发审委在审核中发现,公司2011年高纯碲产品产能为180吨,碲化镉产品产能为6吨,“薄膜太阳能材料(高纯碲、碲化镉)生产线建设项目”预计项目投产后高纯碲产量达到280吨,碲化镉产量达到190吨,产能提高较大,对原材料粗碲的需求大幅增加,粗碲主要从铜电解产生的副产品中回收制取,目前全球碲年产量为400-600吨,公司原材料粗碲供应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综上,关于发行人的业务,不仅要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在发行条件中“发行人应当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的这一最基本要求,发审委对发行人所处行业状况、发行人业务对外依存度等问题也十分关注。
三、
因发行人的公司治理存在问题被否
1
未就公司重大决议事项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陕西同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例以下简称“公司”)创业板IPO被否。发审委在审核中发现,2008年至2010年,公司与关联方上海同岳、风润新能源、汇赢投资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上海众合、纵阖科贸、浙江同岳、黄工格力特之间存在大量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且未签署书面合同;2008年和2009年,公司与关联方上海同岳存在设备融资租赁交易。公司在股份公司成立前后均未就上述事项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等决策程序。
2
最近两年董事高管发生重大变化
安徽三联交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例以下简称“公司”)创业板IPO被否。发审委在审核中发现,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由9人组成(包括3名独立董事)。第二届董事会聘任7名高级管理人员,由总经理、5位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组成。截至2015年6月,第二届董事会中有两名董事离任,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中有总经理及3名副总经理离职。证监会认为上述公司管理层的重大变化,反映出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存在不确定的问题,可能对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综上,对发行人公司治理的审核主要要求发行人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避免出现公司决策不经过董事会、股东大会以及董监高变动频繁的情况。
四、
因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问题被否
1
公司运行存在违法违规情况
江西3L医用制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例以下简称“公司”)创业板IPO被否。发审委在审核中发现,在报告期内公司内部控制存在缺陷,未能有效控制销售人员私刻客户印章的事项及费用报销中的假发票事项。公司《招股说明书》披露,公司被举报后自查发现报告期有16名销售人员私刻19家客户印章用于销售订单、框架性协议、收入及应收账款询证函,公司与19家印章不一致客户进行沟通后,截至招股说明书签署日,其中7家客户以单位公章形式出具了谅解函、5家客户以科室章形式出具了谅解函、7家客户未出具谅解函。另外发现公司在实际发生的费用报销中存在部分虚假发票,该等发票合计总金额604.82万元,公司针对该等虚假发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合计105.90万元。
临江市东锋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例以下简称“公司”)创业板IPO被否。发审委在审核中发现,报告期内公司经营中在采矿许可和占用林地方面存在违法违规,无法判断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且有效执行。
2
财务报告不具有可靠性
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例以下简称“公司”)创业板IPO被否。发审委在审核中发现,公司未能对下列事项的合理性提供充分可靠证据:一、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成套设备中的单机均价分别是单独单机均价的1.99倍、2.71倍和2.66倍,成套设备毛利率高于单机产品毛利率。二、对需要交付并投入运营的“成套设备”,在该成套设备中的各批次单机设备单独签字确认验收后,即确认该单机的营业收入。上述事项说明公司内部控制(会计控制)制度存在缺陷,不能合理保证企业财务报告的可靠性。
综上,对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的审核主要要求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
五、
因发行人的财务情况存在问题被否
1
会计基础工作不规范
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例以下简称“公司”)创业板IPO被否。发审委在审核中发现,2012-2014年度公司合作销售模式下实现的销售收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有所增加,分别为10.59%、26.97%和23.50%,主要合作方为北京灵图技术有限公司。公司未对此类合作模式下的收入确认条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依据、应收账款及时回收的措施等事项给予充分合理的说明。
2
存在毛利率大幅上升且不能合理解释的情况
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例以下简称“公司”)创业板IPO被否。发审委在审核中发现,2009年至2011年,公司硬件产品销售收入分别为883.74万元、3,275.60万元和8,404.40万元,占营业收入比例分别为23.22%、39.00%和67.71%,销售毛利率分别为-10.83%、4.73%和30.64%。公司对报告期内硬件产品销售毛利率大幅上升的原因及其对财务报表的影响未能合理解释。
综上,对发行人财务情况的审核,主要关注公司会计基础工作是否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能否公允的反映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六、
因发行人的收购兼并存在问题被否
上海昊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例以下简称“公司”)创业板IPO被否。发审委在审核中发现,公司报告期内的经营业绩主要来源于上海其胜生物制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胜生物”)。公司受让上海其胜生物材料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和彭健等9位自然人持有其胜生物40%股权的单价(人民币1.20元)显著低于经昊海化工取得其胜生物60%股权的单价(人民币3.58元),及该等股权所对应的其胜生物转让时账面净值单价(人民币2.14元)。其中3位原其胜生物自然人股东现为公司的股东,其余6位自然人股东及上海其胜生物材料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未再持有公司的股权。公司及保荐代表人在现场聆讯中未对公司以不同价格受让其胜生物的股权是否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是否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利益安排作出充分、可信的解释。
综上,发行人对外收购兼并行为也是发审委审核重点,发审委主要关注受让股权价格问题,是否存在以低价受让股权的情况。
七、
因招股说明书的编制存在问题被否
杭州纵横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例以下简称“公司”)创业板IPO被否。发审委在审核中发现,公司招股说明书(上会稿)引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说明公司劳务外包不属于工程转包,而此后的招股说明书(修改稿)等相关申请文件又说明公司的业务不适用上述规定。就公司及子公司、外包方是否应取得相关资质,招股说明书(修改稿)前后文之间,招股说明书(上会稿)、招股说明书(修改稿)及公司代表在发审会上的陈述之间均存在表述不一致的情况。
综上,招股说明书的制作要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中“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创业板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的规定;同时要求发行人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