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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邮员丢失包裹,有罪还是无罪?——民国时期华人职员侵占日本邮便局包裹案

2016-12-07 刘文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在日本邮局任职的李侃,与他人共同办理包裹业务,该邮局先后数次丢失钱物,李侃及其父亲在日本警署表示愿意照价赔偿而未能兑现,日警署将其移送天津检察厅起诉,天津地方审判厅依侵占律对其判刑,李侃不服提出上诉,直隶高等审判厅终审判决李侃无罪。《华洋诉讼判决录》收录了这一判决。

二十三岁的天津人李侃,于中华民国元年(公元一九一二年)七月间,受雇于天津日本邮便局,办理小包收寄业务。第二年十二月中旬,该邮局丢失小包银元四十元,同月二十五日又丢失银元九十五元。第三年一月二日夜间,该邮局失窃,被盗货物价值银元七十三元七角九分,又窃去现银八元,现场遗有手电灯一个、旧鞋一双。同月十日前后,邮局挂号口袋内又丢失北洋银元三十元。当月十四日,日本警察署将李侃及其父李殿元传至该署审讯,父子二人均承认丢失钱物系李侃所为,表示愿意照数赔偿。

但是,事隔多日,李侃父子并没有如约赔款,日本警署即将李侃连同现场遗留的手电灯、旧鞋一并函送天津警察厅,请求追还款项。在天津警察厅提讯李侃时,李侃辩称,他在日本警署害怕动用刑罚,编造罪行。经警察厅多方侦查,未能查到赃款下落。天津警察厅即于中华民国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将李侃连同灯、鞋各件,函送天津地方检察厅起诉到该同级审判厅。

同年五月十九日,天津地方审判厅依照侵占律将李侃判处徒刑。李侃不服,上诉到直隶高等审判厅。

李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两点。他所以在日本警察署做有罪供述,是因为日警署一向用毒打手段对待华人,如果自己在该署讯问时不承认偷窃,就会遭到拷打。万不得已,只能承认赔款。但是,始终没有侵占财物的供述。

其之所以在中国警察厅承认赔款,是因为中国警厅审讯时当面告诉他,如果能够如数赔款,就一定保护其名誉。因此,他才承认赔款并措交洋四十元在案。

直隶高等审判厅由审判长推事孙如鉴与推事孙梯云、赵之骙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审判厅传日本邮局职员武内诚介及村尾克一到庭作证,二人均未能提出李侃犯罪之证据。审判厅又派员前往日本邮局调查簿记,该局以已、未盖戳等情与本案无甚关系拒绝调查,之外又未举出任何证据。

据此,直隶高等审判厅,认定李侃犯罪不能证明是实。其判决主文为:原判撤销。李侃无罪。直隶高等审判厅在判决的理由部分是这样论理的。

“本厅开庭审理,又据该控告人当庭声称,伊与日本人武内诚介同在日邮局管理小包事务。小包由何人收发,即由何人在号簿上盖戳。该局丢失钱包三次,均未盖伊戳记,非伊经手办理,不负责任等语。并据莅庭检察官李尧楷及辩护人赵世贤,均请求调查该局簿记,以资证明。

本厅犹恐控告人所称号簿盖戳等语,或系狡展之词,即函请交涉公署转致日领事,转饬邮局员武内诚介到庭质证。据称小包处系伊与李侃共同办理,其簿记由经手人写明件数,盖用图章属实。询以失去钱包三次是否皆系李侃写簿盖章,而武内词涉游移,不能确指。复询以能否将簿记携带来厅,以便查考,武内乃请求直接赴局调查。及本厅订期派员前往,日邮局长复以盖戳等情与本案无甚关系,拒绝调查。

本厅查犯罪事实之认定,须依证据,是为诉讼上之通例。本案控告人是否构成新刑律第三百九十二条之犯罪,应以能否证明控告人有侵占行为为断。

兹就日邮局长所称李侃在厅供未盖戳与本案无甚关系等语考究之,是邮局经理小包原非控告人一人之事务,即假定控告人于关于此项小包之簿记上盖有戳记,苟无其他犯罪之证据,犹不能遽认为侵占行为。况控告人到庭坚称所失小包伊未尝经手盖戳,其同办小包事务之武内诚介又不能确指所失小包系由控告人单独经手办理,其局内簿记上图章笔迹并皆拒绝本厅调查,而此外又不能举出何种证据。则控告人有无犯罪之事实即属无从证明。

如谓控告人前在日警署业已供认不讳,然查阅天津警察厅卷,控告人初到该厅时,即以前在日警署畏刑妄供为词,及至地方检察厅侦查与地方审判厅公判时,亦俱经陈述此旨。无论其言是否真实,但当事人对于外国官吏所作之文件既已声明异议,按照诉讼法例,即当然不能为判决基础之资料。至于承认赔款,或系控告人不得已之行为,尤不能认为罪证。

且就邮局被窃一节言之,其局员武内诚介及村尾克一两人,对于贼人所遗鞋、灯两件,均否认为控告人之所有物,则谓控告人偷窃货物尤为无据。原判以控告人为邮局管理邮件之人,遂不问其责任有何证明,以及有无犯罪之意思与犯罪之行为,而遽以邮包之失灭推定为控告人所侵占,并以局内被窃财物亦认为控告人继续侵占。按照新刑律第三百九十二条论罪科刑,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合。

自应认本案控告为有理由,由本厅撤销原判,更为判决。控告人李侃犯罪不能证明,应查照诉讼法例宣告无罪,特为判决如主文。”

直隶高等审判厅不仅宣告李侃无罪极其正确,而且判决的说理论证充分严谨,体现了重事实、重证据的司法理念。

正如判决书所说,“本厅查犯罪事实之认定,须依证据,是为诉讼上之通例。本案控告人是否构成新刑律第三百九十二条之犯罪,应以能否证明控告人有侵占行为为断。”

虽然日本邮局丢失钱物属实,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就是李侃所为。因为办理小包事务的并非李侃一人,所丢物件上又没有李侃的盖戳。日本邮员武内诚介的证词又含糊其词,不能确认。对于现场遗留的鞋、灯,两名证人均否认为李侃之物,审判厅派员前往调查,日邮局长又以盖戳与本案没有关系拒绝调查。
“苟无其他犯罪之证据,犹不能遽认为侵占行为”。“则控告人有无犯罪之事实即属无从证明。”

对于李侃在警署的自认其罪与自愿赔偿,判决都做了认真分析。经查阅天津警察厅卷,李侃初到该厅时,就说明他在日警署因为害怕用刑而做了虚假供述,之后在地方检察厅侦查与地方审判厅公判时,其前后陈述一致。“无论其言是否真实,但当事人对于外国官吏所作之文件既已声明异议,按照诉讼法例,即当然不能为判决基础之资料。至于承认赔款,或系控告人不得已之行为,尤不能认为罪证。”

直奴高等审判厅在审理该案、收集证据材料时,既注意收集有罪证据,也注意收集无罪证据,防止了先入为主的主观片面性。有罪和无罪是互相排斥的,只有有罪证据确实、充分,并彻底排除了无罪证据时,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在定案时,如果遇到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并存,则必须进一步收集新的证据,如果经过最大努力仍未能完全否定无罪证据,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

审理案件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刑事案件尤其如此。在刑事诉讼中,所有的证据都必须具有客观性,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使用一定的手段、方法实施的,必然会相应地在客观外界留下证据。从犯罪人产生犯罪动机,到其实施犯罪的过错及犯罪现场,总是要与外界的事物发生联系,不可避免地要接触人和物,从而留下一定的人证和物证。由于任何客观事物都是互相联系的,犯罪人既然实施了犯罪,侵犯了一定的人和物,那就必然会在客观上引起一定的变化,留下相应的痕迹、物品,或者为周围的人耳闻目睹,在头脑中留下一定的印象和记忆。这些都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事实,据此便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

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不能成为证据。那些具有假想联系、主观联系的事实,不但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反而会误导办案人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办案人员对收集到的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办案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除了要对证据的客观性进行认定外,还必须查清证据是否确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

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即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形式上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否则,就不可以作为诉讼证据。

诉讼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未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材料,均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是我国几十年来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教训的总结。历史经验证明,对有罪还是无罪的疑案,认定为无罪,即所谓“疑案从无”,是唯一恰当的选择。疑案最终可能判为有罪。在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认定有罪,可能伤害无辜;认定无罪,可能放纵罪犯。在不能作出两全的决断的情况下,现代法制国家都采用宣告无罪,即宁失之于宽的原则。这也正是李侃一案给我们的启迪。(作者单位:甘肃省民勤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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