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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引用《孝经》判决书:按份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的限制

2016-12-19 甘国明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阅读提示:《孝经》中国古代儒家的伦理学著作。传说是孔子自作,但南宋时已有人怀疑是出于后人附会。清代纪昀在《四库全书总目》中指出,该书是孔子“七十子之徒之遗言”,成书于秦汉之际。《孝经》以孝为中心,比较集中地阐发了儒家的伦理思想。书中指出,“夫孝,德之本也,教之所由生也。”“夫孝,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天地之经,而民是则之。则天之明,因地之利,以顺天下。是以其教不肃而成,其政不严而治。先王见教之可以化民也,是故先之以博爱,而民莫遗其亲,陈之于德义,而民兴行。先之以敬让,而民不争;导之以礼乐,而民和睦;示之以好恶,而民知禁。”

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判例检索

刘柯妤诉刘茂勇、周忠荣公有房屋分割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7期

一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4573号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40号

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43号

裁判要旨

父母出资购房将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具有赠与性质。子女不仅应在物质上赡养父母,也应在精神上慰籍父母,努力让父母安宁、愉快地生活。子女对父母赠与的房屋依物权法分则行使物权,将损害父母生活的,人民法院可依物权法总则的规定不予支持。

当事人及诉请

原告:刘柯妤

被告:刘茂勇

被告:周忠容


原告刘柯妤诉称原、被告共同购买一处房屋,其中原告占90%份额,二被告各占5%份额二被告未经原吿同意,擅自对该房进行装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依法分割争议房屋,判决该房屋中属于二被告的10%的房屋产权部分分割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二被告2.8万元;二被告赔偿其擅自装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


被告刘茂勇、周忠容辩称该房屋系二被告出资购买。由于原告担心二被告在死前将房屋送与他人,原告要求其享有90%的产权,二被告予以同意。因此,该房屋属二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简要事实

刘茂勇、周忠容系夫妻,刘柯妤系刘茂勇、周忠容的独生女。刘茂勇、周忠容、刘柯妤购买争议房屋,合同约定刘柯妤占90%,刘茂勇、周忠容各占5%。房屋产权证记载涉案房屋系刘茂勇、周忠容及刘柯妤按份共有,刘茂勇占产权的5%、周忠容占产权的5%、刘柯妤占产权的90%。购房款大部分系刘茂勇、周忠容出资。刘茂勇、周忠容明确表示不愿将其拥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转让。刘茂勇、周忠容仅有与刘柯妤共有的一套房屋。

法院裁判

生效判决认为:现有新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系被申请人刘茂勇、周忠容及再审申请人刘柯妤按份共有。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看,刘柯妤占份额90%,有权决定本案讼争房屋的处分,但本案中刘茂勇、周忠容与刘柯妤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以居住为目的购房,从购房的相关证据看,大部分房款由刘茂勇、周忠容出资,刘茂勇、周忠容购房时将大部分财产份额登记在刘柯妤名下,超出刘柯妤出资部分,具有赠与性质,系父母疼爱子女的具体表现。


“百善孝为先”一直是中国社会各阶层所尊崇的基本伦理道德。孝敬父母乃“天之经、地之义、人之行、德之本”,是中国传统伦理道德的基石,是千百年来中国社会维系家庭关系的重要道德准则,是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美德。亲子之爱是人世间最真诚、最深厚、最持久的爱,为人子女,不仅应在物质上赡养父母,满足父母日常生活的物质需要,也应在精神上慰藉父母,善待父母,努力让父母安宁、愉快地生活。从刘柯妤陈述及提交的《承诺书》看,刘柯妤仍存有赡养父母之念,值得肯定和发扬。目前刘茂勇、周忠容与刘柯妤之间存在较深的误解与隔阂,双方生活习惯差距较大,刘茂勇、周忠容多年在本土生活,不愿去苏州与刘柯妤共同居住生活,刘茂勇、周忠容对居住地和居住方式的选择应予尊重,他人不应强求


刘柯妤虽然承诺财产份额转让后,可由刘茂勇、周忠容居住使用该房屋至去世时止,但双方目前缺乏基本的信任,刘茂勇、周忠容担心刘柯妤取得完全产权后变卖房屋而导致其无房居住,具有一定合理性。刘茂勇、周忠容承诺有生之年不转让处分享有的份额,去世之后其份额归刘柯妤所有,刘茂勇、周忠容持有的财产份额价值较小,单独转让的可能性不大,刘柯妤担心父母将其财产份额转让他人,无事实根据,且刘柯妤承诺该房由其父母继续居住,目前要求其父母转让财产份额并无实际意义,徒增其父母的担忧,不符合精神上慰藉父母的伦理道德要求,并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继续恶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综上,刘柯妤要求其父母转让财产份额的诉求与善良风俗、传统美德的要求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判决:维持该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4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柯妤的诉讼请求)。


(文章转自微信号:小甘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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