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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解读】保险格式条款“疑义利益解释”的适用

2017-01-04 甘国明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判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

一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轻便摩托车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的误导,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简要案情
2008年2月9日,曹正银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向民生保险投保两全保险,受益人栏为空白,约定保险金额110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按三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2011年9月5日,案外人李朋驾驶轿车与曹正银驾驶未经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正银受伤死亡。曹正银所购案涉事故车辆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该车为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法院向车管所调查得知,案涉车辆无法在当地交管部门登记,亦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曹正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曹连成,其妻胡桂兰,其长子曹新建、次子曹显忠。上述原告起诉致法院,请求判令民生保险支付保险金。
判决观点
生效判决认为:双方对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案涉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存在不同解释。原告对案涉车辆不符合免责条款中规定机动车的解释,符合一个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人的认知标准,理由如下:首先,一个普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机动车的概念,只能是根据其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作出解释。消费者对其所购买产品的认识,通常是基于产品的说明书及合格证书形成的。由于案涉事故车辆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生产厂商这种对产品性质的误导行为,使得被保险人曹正银作为一个普通的购买者无法知晓其所购买的车辆就是机动车,不可能产生该车系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的认识,亦无从根据机动车的管理需要去办理相关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其次,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对案涉车辆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因为该型号车辆的数据未进入车管部门颁发证照所依据的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根据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该车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因此,原告在保险人免责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存在生产厂家误导的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本案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案涉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法院判决:民生保险公司支付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保险金33000元。
小甘看法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又称不利解释规则,是指在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于保险合同而言,疑义利益解释是指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做出不利于保险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1。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基础和目的,系基于保险合同为一种附和合同,保险条款由保险人单方制定,加之被保险人欠缺保险专业知识,且经济力量弱小,为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当保险条款之用语有歧义或者模糊时,有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之必要,以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提供一种司法救济方式2。本判例中,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不同解释。判决认为,应当以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人标准认定涉案车辆是否为机动车,由于该车辆产品说明书、合格证记载为助力车,并且,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牌照,因此,应当做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涉案车辆不应认定为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实,小甘读这则判例是极度“烧脑”的!因为,总是感觉怪怪的!那就按照我自己的理解,重新梳理一下这则判例。分析保险法第30条规定可知,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是有前提条件的,第一、对于争议条款应当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第二、该条款按照通常解释后仍然“模糊不清”。因此,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只有在适用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情况下,方能得以适用。并且,保险条款中所使用的专门术语不能按照普通含义去理解,这种情况下专门术语的含义是优先的,专业含义的解释优于疑义利益解释的适用3。本案中,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何为“机动车”理解有争议时,应当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国家对于“机动车”有明确的界定标准,并且,本案涉案车辆经物证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符合国家对于机动车的认定标准。由于“机动车”这一专门用语已经有明确的含义,涉案车辆也已经经过法定机构认定为机动车,应该不再有“疑义利益解释”适用的余地。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是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的规则,但本判例并没有对保险合同条款中的“机动车”进行解释,而是抛开“机动车”特有的专门含义,直接使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对涉案车辆是否是保险条款规定的机动车进行解释,似有商榷余地。


注释: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保险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45页。

2.参见樊启荣著:《保险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5-86页。

3.前引2樊启荣书,第87-91页。

(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小甘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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