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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集锦】公报案例:法院认为违背“常理”的13种情形(上)

2017-03-20 甘国明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1.顾然地诉巨星物业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3年 第6期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顾然地是三和花园4号楼29e室的业主,对该室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29e室内的墙板、楼板与该楼其他墙板、楼板一样,是使该楼能成为独立建筑物的不可分割部分,应属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的财产。顾然地如果按照设计的用途和设计的荷载量使用29e室内的墙板、楼板,他人无权干涉,但如果超出设计允许的限度使用墙板、楼板,就应该征得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29e室内虽然设计了三间浴室,但最大一间的使用面积也只有10.39平方米。顾然地的浴缸,上口面积达9.754平方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这个浴缸无法安装在顾然地的浴室内。若安装在室内其他部位,则势必改变房屋的设计布局和用途。况且该浴缸注满水后的重量,超出了每平方米最大280公斤的楼板设计荷载量。长期使用这个浴缸,不仅顾然地的安全不能保证,且势必危及相邻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安全。在此情况下,顾然地必须征得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才能放置这个浴缸,否则既是对共有财产的侵犯,也是对相邻关系的损害。


巨星物业作为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三和花园进行物业管理。巨星物业对原告顾然地吊装浴缸的行为加以制止,是其管理职责所在,并无不妥。对这个从面积看无法在浴室安装、从重量看不能在29e室其他部位安装的浴缸,顾然地坚持要求放入29e室。浴缸的特定功能是洗澡,将这个浴缸放在室内,其虽然承诺不使用,但这种承诺有悖常理。巨星物业从保障物业安全的角度出发,对这一承诺表示怀疑,有一定的合理性。巨星物业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无侵权事实。


2.周培栋诉江东农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 第2期)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人万孝喜证实,周培栋发现借记卡被他人调包后,立即向江东农行的营业员提出挂失,营业员要求周培栋持与借记卡配套的存折去原开户行进行挂失,这是造成迟延挂失的原因。而江东农行以证人彭小玲的证言予以反驳。彭小玲的证言称,其已及时提醒周培栋在该分理处办理挂失手续,周培栋予以拒绝,因此迟延挂失。证人万孝喜是周培栋雇用的摩托车司机,证人彭小玲则是江东农行的营业员,与江东农行存在利害关系。结合周培栋于19日13时20分离开火车站分理处,13时47分即赶到乐群里分理处口头挂失的事实,分析两位证人的证言,在借记卡被盗,卡内存款随时有丢失风险的情况下,如果彭小玲的证言属实,周培栋何必舍近求远地办理挂失手续?故不能采信这个与常理相悖的证言。而对于证人万孝喜关于迟延挂失的原因是“营业员要求周培栋持与借记卡配套的存折去原开户行进行挂失”的证言,应当予以确认。在周培栋能提供身份证和个人密码的情况下,江东农行营业员没有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九条规定及时给其办理电话挂失,是造成周培栋卡内存款被盗取的主要原因。


3.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 第2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由一个人代表他人签订国内旅游服务合同是完全正常的。合同签订时,参加旅游一方明确人数即可,游客的具体姓名,可以在以后进一步明确,旅行社根据对方提供的人数即可以履行预定机票和酒店客房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已在合同上签字,并当场缴足了六人的全部费用,应认定合同已经生效。虽然中佳旅行社向椰林大酒店、赛特国旅付款订房、订机票时,没有具体游客的姓名,但考虑到旅行社是根据商业惯例在保证其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履行预定机票和酒店客房义务的,中佳旅行社关于4月22日已为上诉人预订了机票和酒店客房的说明合乎常理,且有相应的证据,认定其主张成立,并无不当。


4.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 第10期)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苏宁公司主张因第一台冰箱的随机单证没有收回而未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张志强可凭第一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就第二台冰箱享受售后服务。对此法院认为,随机单证是商品的身份证明,与商品一一对应,具有不可替换性。苏宁公司的上述主张既不符合常理,也与商品单证的特性不符,且苏宁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乃至再审期间始终未出示该随机单证,不能确定第二台冰箱是否附有随机单证,亦即不能确定第二台冰箱是未经使用过的新机器,故对苏宁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5.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 第7期)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徐伟良在为涉案保险车辆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还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徐伟良与财保长兴支公司订立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按照责任限额予以理赔。据此可以认定,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由此进一步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郑克宝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伤。该事故发生前,郑克宝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郑克宝甩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至重伤。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郑克宝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郑克宝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伤。因此,财保长兴支公司仅以郑克宝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郑克宝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其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小甘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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